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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9號
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楊竣淵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交訴字10513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藉由網路招募司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營運載客,由原告將乘客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拆帳分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附表所示21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載明係以管理顧問、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為業,所營事業項目未包含被告所稱汽車運輸業。
原告雖係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International Holding B .V .(下稱Uber B .V . 公司)在臺灣成立之100%子公司,與Uber B .V . 公司為關係企業,惟僅受該公司委託在臺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Uber APP軟體平台實係由Uber B .V. 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並非該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
且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乘車需求之軟體平台,原告非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人,與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輛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該等車輛及駕駛人亦非原告所派遣或調度,原告亦無收取報酬,故原告自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附表所示汽車之駕駛人有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以原處分逕行處罰,自屬違誤。
又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相近,且該條項所禁止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性、繼續性之特徵,則附表所示21次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已先後於105 年1 月18日、1 月19日、3 月14日分別作成216 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前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由,予以裁罰,竟於105年6 月20日,再就發生於104 年10月11日、13日、20日、23日、27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 日、20日、105 年1月9 日、12日、19日、同年2 月19日、23日之21次違章行為,以原處分裁罰,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重複處罰之違法。
次查,原處分並未載明原告究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系爭違章行為;
其中,原處分書第20-20AA00421號、第20-20AA00456號甚漏載違規地點,與行政處分法定程式要件不符,自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其名下雖無登記車輛,惟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司機及車輛,給予司機載有「Uber APP」之設備(或由司機下載APP ),對所招募司機及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行為,乘客使用Uber資訊平台叫車並利用信用卡刷卡給付運費,駕駛則由同平台通知載客,且運費收據有Uber標誌。
原告雖未親自駕駛車輛,然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附表所示汽車之駕駛人應係由原告招募,經原告審核後允許加入該平台,原告未就該等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甚且自該等駕駛人處收取費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 號裁定意旨,原告與該等汽車駕駛人自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且原告提供Uber APP平台,與司機共同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態樣之特徵,為原告在同一時段不同地點,皆與個別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實施違法行為,故非僅具反覆性及持續性,更有個別性,則被告認定原告與不同地點之個別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條文所定行為,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罰,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21件、搭乘紀錄、取締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被告答辯卷第94至119 頁、訴願卷第356 至376 、406 至431 頁及本院卷第59至79、81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附表所示之21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有無違誤乙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行為時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故多數行為人如均出於故意,且主觀上皆有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而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因此實現違章行為全部要件者,則各行為人均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㈣經查:⒈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接獲民眾檢舉,查得名為「慎茂」、「鐶霖」、「慶逸」、「明瑋」、「緯勤」、「婧伶」、「永凱」、「喬華」、「立民」、「金龍」、「宏圻」、「立峰」、「軒正」、「聖麒」、「萬鑫」、「紹帆」、「弘文」、「德智」、「建忠」、「彥存」、「冠廷」之人等21人,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得知有搭乘自用小客車需求之乘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駕駛各該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並收取各該編號所載車資等情,有車資詳細列表、行車路線圖,及畫面中清楚顯示各該編號車輛車牌之照片附卷足憑(見被告答辯卷第94至119 頁、訴願卷第406 至431 頁)。
⒉次查,原告為Uber B .V . 公司於臺灣成立之100%子公司,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其在該公司「http://www .driveruber .tw/ 」網站上之「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專區,記載:「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
「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1 至593 頁);
並詳細介紹:加入流程為:註冊帳號、上傳文件、開通帳號、上線接案賺錢;
Uber之司機分為「UberX 菁英」及「UberBLACK 尊榮」2 種,2 者計費方式與條件之差異(參見本院卷第592 、594 、595頁);
加入Uber必備條件: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綠、持有符合Uber條件之車輛;
車輛所應具備條件:⒈車長大於4.5 公尺、⒉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西元2006年以後、⒊必須為四門車以上、⒋不可為9 人座以上(見被告答辯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592 頁);
另司機需要準備之上傳文件(身分證、駕照、強制險證明、行照、良民證等證件,參見被告答辯卷第86至89頁);
並介紹收費標準、接案賺錢撇步、如何登記上線、車資結算及匯款時間、司機常見問題與解答(見本院卷第600 至606 頁)等關於加入Uber平台司機之資格、工作方式及待遇等資訊。
由此可知,原告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覽者上網申請,經原告審查後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由會員自備車輛,於原告經由Uber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由原告扣取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汽車駕駛人取得。
且觀諸車資詳細列表右下方,均顯示「菁英優步」4 字(見被告答辯卷第94至119 頁),足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係加入UberAPP 應用程式平台,成為「菁英優步」會員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透過該平台告知而提供載客服務無疑。
是以,附表所示汽車之駕駛人,係經由原告建置之Uber平台,得知乘客之資訊,繼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載運乘客,並與原告拆分所得車資,故係與原告共同以汽車經營乘客運輸而受有報酬,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雖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包括汽車運輸業,有其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汽車之駕駛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⒊再查,原告以同上所述方式,與不同汽車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前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1 月19日、3 月14日,分別作成167 、48、1 件裁處,合計216 件裁處(下稱前處分)等情,有前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306 頁)。
被告審酌原告如附表所示21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與汽車運輸業市場秩序,且先前已經多次處罰,仍未停止違法營業,可受責難程度極為重大,就該21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15萬元,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Uber APP平台實係由Uber B.V.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並非該平台之營業主體,僅受Uber B .V . 公司委託在臺灣為Uber APP平台從事推廣業務,並未曾為提供該平台服務而簽訂任何契約,更未曾與任何利用Uber APP平台之個人司機簽署契約,復非附表所示車輛所有人,或對該等車輛或駕駛人有何控制、利用或派遣行為;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附表所示車輛駕駛人有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以原處分逕行處罰,自屬違誤云云。
惟查,原告自行於網路上刊載之「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內容,明白表示加入Uber平台之司機,係為原告所「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提供載運服務,且原告得自司機載客所得車資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平台費用;
另欲經由Uber APP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須經原告審核具備相關文件,所提供車輛亦須符合原告之要求,可見註冊加入Uber平台之汽車駕駛人,係同意依原告公開於上述網頁之條件,為原告招攬之乘客,提供汽車運輸服務,及與原告分取報酬,是該等駕駛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意,以自備車輛載運原告所招攬乘客,並向乘客收取車資後,與原告依約定比例分配,各駕駛人均係與原告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洵堪認定。
再參酌上開網頁資訊顯示:「Uber向來致力於台灣引進創新的商業模式,為台灣消費者的乘車模式注入嶄新思維,目前透過法律途徑及各種管道與主管機關溝通,現階段仍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被取締裁處之風險。
……」等語(見被告答辯卷第85頁)。
足見原告將UberB.V.公司規劃設計之資訊系統實際使用於我國區域,利用媒合駕乘雙方之供需,提供司機及汽車,完成汽車運輸之目的,此與原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無關,故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所稱僅受UberB .V . 公司委託,在臺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平台,未與附表所示車輛之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無論原告有無經營Uber APP平台,原告均非實際提供如原處分所載之載客服務之行為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見解,被告自應於原處分載明究係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原處分均未指明原告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且被告雖提出車籍資料及裁罰紀錄,然車主可能非實際駕駛人,故原告究與何人共同實施亦有未明,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告透過Uber APP平台之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覽者,上網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由會員自備車輛,已如前述。
是申請人申請加入會員,原告之系統同時審查「車輛」及「司機」,加入Uber之車輛所應具備條件(車長大於4.5 公尺、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西元2006年以後,必須為四門車以上,不可為9 人座以上),與司機需要準備之文件(身分證、駕照、行照、強制險證明、良民證等)。
又查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利益分享,是對司機而非對車輛,因此原告亦設有「兩個司機可以共用一部車輛」之合作機制,然為各別計算其獲益,兩個司機必須各自註冊帳號,且需建製母子帳號的形式,款項均匯至母帳號(因各自註冊,所以系統會敘明歸屬子帳號之款項;
見被告答辯卷第91頁)。
從而,只需先確認車輛,即足以辨識合作司機為何人,若為共同車輛才需要進一步辨識司機之註冊帳號,如此即可確認原告與合作司機故意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已於105 年1 月18日、1 月19日、3 月14日,作成216 件前處分,對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予以裁罰,竟於105 年6 月20日,再就如附表所示21次違章行為,以原處分裁罰,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及105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重複處罰之違法等語。
惟查: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郵政法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非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之A 公司,經通知停止違法行為而未停止,依同法第40條第l 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認為上述違法營業行為,以反覆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主管機關按次連續處罰,即每次處罰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除法律明確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故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應不得再就A 公司於接獲前次處分前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否則即使A 公司在法律規定以行政機關具體裁處行為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而屬違法。
是該決議內容涉及之違法營業行為,係由單一行為人(A 公司)透過其僱用之自然人從事郵件遞送而實施,該等受僱人之遞送行為,因係受A 公司之指示,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故可認為係A 公司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
惟本件訴訟之原告,係與其經由網路所招募、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之汽車駕駛人合作,由原告提供有搭車需求之乘客資訊及計收車資所需軟體,駕駛人提供車輛載運乘客,各自分別實施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違法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而共同違反該條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各汽車駕駛人係基於自身賺取運送報酬之利益考量,分別與原告共同從事違法行為,駕駛人彼此之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則原告與每一汽車駕駛人合作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因係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原告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行為主體互不相同,自應予以分別評價,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原告共同違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原告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適用上開決議,認為被告如已就原告與該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對原告裁罰,對於原告收受該次裁罰處分前,與同一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即不得再為處罰。
經查,原告經由Uber APP平台所派遣,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均不相同,駕駛人之名字互不相同;
另各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上所貼照片,其等相貌亦互有差異(見被告答辯卷第94至119 頁),足見附表所列21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乃原告分別與不同之21名汽車駕駛人所共同實施。
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21次由原告與不同汽車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予以分別裁罰,依上說明,並無違誤。
原告未思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中之營業行為,係由同一法人之受僱人反覆持續實施,與本件原告之違法營業行為,係分別與多數彼此間無意思聯絡之汽車駕駛人合作實施者,性質上存有差異,而主張原告與所有不同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均應比照該決議意旨,視作一行為,如被告已就其中之一對原告裁罰,對原告收受該裁處書前之其他違法行為均不得再予處罰云云,洵非的論,殊無足取。
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非藥商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多次重複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如係出於違反前揭藥事法條文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故該決議乃針對銷售商品之廣告行為,所作決議,其中關於行為數之論述,係就廣告所具有之集合性概念,及係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目的之本質所為,惟本件訴訟係涉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與前揭廣告行為之特性有異,尚難遽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具有集合性概念之一行為。
再者,上開決議見解已明揭:「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查系爭21部自用小客車,其中附表編號14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尚未對車主或駕駛人為處罰)雖前於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亦因「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經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月15日對車主劉燕珠吊扣牌照,並於105年1月19日對原告分別科處10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620頁),惟均係在本件違規日期(105年2月19日)及裁處日期(106年6月20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兩者接續性亦已切斷,附表編號14之本次違規行為,難認與上述前次違規行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而其餘20部違規車輛並無相關違規紀錄。
此外,系爭21部車輛核與被告所為216件前處分無涉(見本院卷第91至306頁),自無重覆處罰之問題。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所示21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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