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0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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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周小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代 表 人 袁秀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50914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又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分配及管理平價住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

第8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借住平價住宅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至社會局辦理簽訂借住契約手續,經法院公證後,始得進住,逾期視為棄權。」

而借住契約(參原處分卷之附件2 )第4條、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約定,借住人於借住期間應遵守臺北市平價住宅社區生活規範(下稱生活規範,參原處分卷之附件1)。

三、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借住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計2 年,依約定於借住期間應遵守生活規範。

1.原告於104 年12月5 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違反生活規範第3 點第2款及借住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乃依生活規範第4 點及借住契約第8條約定,以104 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287800 號函(參本院卷p16 )通知原告扣15分。

2.原告又於105 年7 月6 日提出陳情,請求撤銷扣分,並檢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 年7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518600 號函復(參本院卷p18 )略以,被告傷害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傷害案件起訴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與生活規範認定之要件不同,原告當日於社區內行為確實違反生活規範,故仍應予扣15分。

四、原告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21日、105 年7 月19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1.參見借住契約第12條已約定契約須經公證,並於104 年10月12日公證在案,另契約第14條亦約定借住人違反借住契約約定而應交還房屋等情形,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因此該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對於私法契約如有爭執,係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而生活規範第3 點第2款及借住契約第7條約定,訴願人有鬥毆、鬧事、擾亂治安等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管理機關得按次數扣15分,並依生活規範第4 點及借住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借住人。

故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 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扣15分)、105 年7 月19日函(說明扣分理由),僅係該局依生活規範及借住契約,基於私法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契約上扣分累計達30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之效力。

而無涉於公法關係,並非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2.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本件之被告顯然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非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更非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原告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 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扣15分)、105 年7 月19日函(說明扣分理由)等所指稱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訴訟顯違反程序而無由補正,自非合法,而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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