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0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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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異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邦(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良偉
鄭伃君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稅關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9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9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2月5日分別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及宏萊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BENTLEY舊汽車各乙輛(報單號碼:第AW/03/4209/2001號及第AE/D2/04/569/A0012號,下稱A報單及B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70,800/UNT及FOB USD40,288/UNT,電腦均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於查驗無訛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審認原告就A報單、B報單均涉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並將A報單改按FOB USD87,180/UNT,B報單改按FOB USD 56,288/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就A報單部分,以104年9月16日第104005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76,0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5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889,006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57,609元;

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177,260元;

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行為,依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裁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161,306元。

B報單部分,則以104年10月20日第104008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75,5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978,131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57,463元;

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176,814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105年4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4102728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㈠〕及105年5月25日基普六字第104103087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㈡〕均未獲變更,原告就復查決定㈠及復查決定㈡猶表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2月5日分別向被告申報由美國進口BENTLEY舊汽車各乙輛。

A報單及B報單都有配合被告進行申報和依照被告之進口價錢資料庫金額押款放行,惟調查稽核組承辦人於104年5月8日以關調三字第1041001075號函,要求原告帶A報單及B報單的相關文件於105年5月15日配合調查,原告提供國外同款車型的車價、MANHEIM拍賣網站上同款車價錢、車商往來紀錄、國外車商INVOICE及匯款紀錄,所有提供資料都顯示A報單及B報單當時都在合理的買賣價錢範圍內。

嗣在調查稽核組解散分派到各個關口後,被告承辦人約原告面談時,跟原告說之前提供的佐證全部都不見,要求原告重新再次提供。

本件被告遺失所有對原告有利的佐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告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北區國稅局板橋銷字第1040106585號書函,請原告提示相關進貨發票及匯款紀錄等資料供核,A報單及B報單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查完後以原告無高報進口價格情事,不予處分而結案。

惟同樣都是在財政部之下的政府單位,針對同一事件,北區國稅局以不予處分而結案,被告卻是完全否認原告的所有佐證。

被告請北區國稅局協助調查但卻不認同北區國稅局的判斷,反而說是原告誤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㈠、復查決定㈡、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關於A報單及B報單部分:1.關於A報單部分:為查明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嗣經其以104年4月20日042015F0263函覆;

且被告向結匯銀行調閱原告之外匯資料供核,查得於103年9月24日原告匯款USD70,800至本件賣方MOTORWERKS CARLINE之負責人OMAR HARRIS帳戶,其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FOB USD70,800/UNT相符,惟原告之代表人亦於同日匯款USD15,700及於同年10月2日匯款USD680至前揭帳戶,另後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付款明細亦記載「BENTLEY KEY X2」,3筆匯款金額總計為USD87,180。

為釐清實際交易情形,被告調閱原告及其代表人之進口紀錄,僅有本件1筆自賣方之進口紀錄。

又原告於104年5月20日首次至調查稽核組說明亦陳稱與賣方僅有本件1筆買賣紀錄且無尚未進口之貨物。

為審慎計,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再次函請原告到場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供核,惟迄未獲復。

從而,上開匯款總額USD87,180應為本件實付應付價格,原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查得實際匯款金額按FOB USD87,180/NUT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論處,洵屬妥適。

2.關於B報單部分:根據原告之陳述,調閱其進口紀錄,查得原告與ALEX YEH(下稱Y君)及DBA WESTSIDE AUTOMOTIVE GROUP公司(下稱W公司)確實僅本件1筆進口交易紀錄。

惟調查稽核組於核價階段,曾向結匯銀行調閱原告之外匯資料,查得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共匯出2筆款項,其中1筆匯款金額為USD40,288,與原申報金額相符,受款人為B報單所載賣方Y君,另1筆匯款金額為USD16,000,受款人為W公司。

根據原告所附CERTIFICATE OF TITLE資料顯示,Y君為B報單車輛所有權人,W公司為Y君之前手,Y君登記住址除行政區外,均與本件原告匯款水單申請人欄所載地址相同;

而該CERTIFICATE OF TITLE所載W公司住址則與匯款水單上受款人欄W公司地址完全相符。

為釐清實際交易關係,原告曾至被告說明,稱本件車輛實際賣方W公司原開價美金5萬多元,因車尾保險桿有破損,最後議價為美金40,288元,其進一步說明,係於網路上尋得車輛且與實際賣方W公司議價後,委託美國報關行介紹之Y君與W公司接洽談妥買賣事宜,於103年10月29日以原告名義匯款USD40,288至Y君帳戶,再由Y君不收取佣金費用,純義務幫忙將貨款轉交至W公司等語。

經再次函請原告到場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供核,其乃另提出匯入款USD15,200之匯入匯款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稱此係國外供應商退回之保證金,以資證明所匯出之USD16,000乃係履約保證金,並非價金之一部,惟該筆匯款之匯款人BEATRIZ A RINGER DAVID R RINGER,既非實際賣方W公司,亦非報單所載賣方Y君,實難遽認確係國外賣方所匯入。

被告爰認定本件實際賣方應為W公司,原告最終匯往W公司之總額USD56,288,始為B報單實際交易金額,亦非無憑。

準此,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與賣方均僅有1筆交易紀錄,賣方亦均僅有1筆進口紀錄可稽,惟原告於原申報金額外,另有匯出款項之紀錄,被告乃以資金流向為據,認定原告原申報金額,實僅係該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實際交易金額,原告核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洵堪認定。

(二)原告於104年5月20日至調查稽核組說明來貨完稅價格,依當日談話紀錄所示,原告僅當場提供車輛之「COVER LETTER及TITLE資料」,並無原告陳稱之車商往來紀錄、國外廠商INVOICE、匯款紀錄及車價參考資料等文件,該紀錄亦經原告簽章已證屬實。

再者,其中匯款紀錄部分,原告於進口報關程序已檢附供核,惟未經被告所採;

INVOICE部分,於報運進口時原告依協力義務就應檢附惟自始迄今皆未提供;

其餘網路價格參考資料,就本件依關稅法第29條為實際交易價格之核定,並非主要參核要素,更無所謂價格之核定受文件提供時點及二手車價錢波動影響之疑慮。

(三)被告與北區國稅局之權責個別,本得依法分別審理,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自不受他機關就個案認定事實結果之拘束。

是以,被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並作成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於法洵無違誤。

(四)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應熟悉相關進口法令,並應知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相關裁罰規定,惟卻不據實以報,明知檢附記載不實之交易文件報關該當繳驗不實憑證等不法要件,仍恣意持憑報關,就違章情事之實現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5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二、有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5款:「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三)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1號、100年度判字第1186、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以及繳驗真實發票及憑證等義務;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2月5日分別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及宏萊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BENTLEY舊汽車各乙輛,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70,800/UNT及FOB USD40,288/UNT,電腦均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於查驗無訛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此有B報單、A報單及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頁、原處分卷3第1頁至第18頁)。

3.次查:上開A、B報單經告查核結果如下:⑴關於A報單部分:①經查:被告為查明實際交易價格,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經該組以104年4月20日042015F0263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貴組送查異集有限公司報運進口2009BENTLEY CONTNENTAL FLYING SPUR SPEED舊車乙輛之實際價格及合理價格乙案,……說明:……二、案經洽請系案供應商MOTORWERKS CARLINE限期提供文件供核,迄未獲回復。

三、另洽據本地專業車商表示,依車況系案車輛出口時期(103年10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約USD75,000 ~85,000……。」

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3第66頁)。

②次查:被告向結匯銀行調閱原告之外匯資料供核,查得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匯款USD70,800至賣方MOTORWERKS CARLINE之負責人OMAR HARRIS帳戶,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3第67頁),其金額雖與A報單原申報價格FOB USD70,800/UNT相符(見原處分卷3第1頁),惟原告之代表人亦於同日匯款USD15,700及於同年10月2日匯款USD680至前揭帳戶,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3第68頁、第72頁)。

又後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付款明細亦記載"BENTLEY LEY X2"(見原處分卷3第73頁),3筆匯款金額總計為USD87,180。

③又查:被告為釐清實際交易情形,被告調閱原告及其代表人之進口紀錄,查得僅有本案1筆自賣方之進口紀錄,此進口報運通關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3第75頁)。

又原告代表人於104年5月20日接受調查稽核組訪談時,曾稱:「(問:貴公司或台端與賣方MOTORWERKS CARLINE僅有本案1筆買賣紀錄或尚有未進口之貨物?)答:賣方僅有本案1筆買賣紀錄,沒有尚未進口之貨物。」

等語,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3第77頁)。

④另查:被告以104年11月19日基普機字第1041031347號函(見原處分卷3第78頁)再次請原告到場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供核,惟迄未獲復。

從而,上開匯款總額USD87,180應為本件實付應付價格,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查得實際匯款金額按FOB USD87,180/NUT核估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關於B報單部分:①經查:被告依據原告之陳述,調閱其進口紀錄,查得原告與Y君及W公司確實僅本件1筆進口交易紀錄,此有進口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6頁)。

惟調查稽核組於核價階段,曾向結匯銀行調閱原告之外匯資料,查得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共匯出2筆款項,其中1筆匯款金額為USD40,288,與B報單原申報金額相符(見原處分卷1第1頁),受款人為B報單所載賣方Y君,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8頁);

另1筆匯款金額為USD16,000,受款人為W公司,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9頁)。

②次查:根據原告所附CERTIFICATE OF TITLE資料顯示,Y君為B報單車輛所有權人,W公司為Y君之前手,Y君登記住址除行政區外,均與原告匯款水單申請人欄所載地址相同;

而該CERTIFICATE OF TITLE所載W公司住址則與匯款水單上受款人欄W公司地址完全相符,此有TITLE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43頁)。

③又查:被告為釐清實際交易關係,原告代表人於104年5月20日接受調查稽核組訪談時,曾稱:「……㈡請說明本案進口車輛之採購過程為何?答:本人於網路上找到本案車輛後與實際賣方WESTSIDE AUT OMOTIVE GROUP議價後,委託美國報關行介紹之ALEX YEH與實際賣方接洽談妥買賣事宜後,於103年10月29日以本公司名義匯款USD40,288至ALEX YEH帳戶,後由ALEX YEH將貨款USD40,288轉交至實際賣方,ALEX YEH純義務幫忙,不收取佣金費用。

㈢是否有其他資料提供或補充意見陳述?答:本案車輛實際賣方原開價美金5萬多元,因車尾保險桿有破損,最後議價為美金40,288元,茲提供相片如附件。

檔位開關故障(破損),外表點膜須烤漆,駕駛邊車窗橡皮條破損。

㈣貴公司或臺端與賣方ALEX YEH或實際賣方WESTSIDE AUTOM OTIVE GROUP是否僅有本案1筆買賣紀錄或尚有未進口之貨物?答:僅有本案1筆買賣紀錄,沒有尚未進口之貨物。」

等語,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44頁至第45頁)。

④另查:被告以104年11月24日基普機字第1041031589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46頁)再次請原告到場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供核,原告另提出匯入款USD15,200之匯入匯款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48頁至49頁),稱此係國外供應商退回之保證金,以資證明所匯出之USD16,000乃係履約保證金,並非價金之一部。

然該筆匯款之匯款人BEATRIZ A RINGER DAVID R RINGER,既非本件實際賣方W公司,亦非B報單所載賣方Y君,實難遽認確係國外賣方所匯入。

從而,被告爰認定本件實際賣方應為W公司,原告最終匯往W公司之總額USD56,288,始為B報單實際交易金額,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4.又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價格,及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

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及汽車零售業之專業商,就相關進口法令及通關實務,自應知悉,其明知所檢附係與交易事實不符之不實憑證,惟仍持憑報關,未據實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5.另查:上開A、B報單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與賣方均僅有1筆交易紀錄,賣方亦均僅有1筆進口紀錄可稽,惟原告於原申報金額外,另有匯出款項之紀錄,被告乃以資金流向為據,認定原告原申報金額,實僅係該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實際交易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審認原告就A、B報單均涉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並將A報單改按FOB USD87,180/UNT,B報單改按FOBUSD56,288/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就A報單部分,以原處分(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76,0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5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889,006元(包括關稅470,523元、貨物稅947,768元、營業稅38,406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1,23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5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裁罰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57,609元;

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裁罰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177,260元;

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行為,依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裁罰規定,裁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161,306元。

B報單部分,則以原處分(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75,5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978,131元(包括關稅311,553元、貨物稅627,557元、營業稅38,30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12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裁罰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57,463元;

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裁罰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176,814元,此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5頁、原處分卷3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遺失所有對原告有利的佐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至調查稽核組說明來貨完稅價格,按當日談話紀錄所示(見原處分3第76頁),原告僅當場提供系案車輛之「COVER LETTER及TITLE資料」,並無原告陳稱之車商往來紀錄、國外廠商INVOICE、匯款紀錄及車價參考資料等文件,且該談話紀錄亦經原告認為屬實而簽名在案,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3第76頁)。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3.況原告所提及之匯款紀錄部分,原告於進口報關程序已檢附供核(見原處分卷3第4頁),惟上開證據為被告所不採,業如前述;

INVOICE部分,於報運進口時原告依協力義務就應檢附,惟自始迄今皆未提供;

其餘網路價格參考資料,就本案依關稅法第29條為實際交易價格之核定,並非主要參核要素,更無所謂價格之核定受文件提供時點及二手車價錢波動影響之疑慮。

4.承上,本件並未有被告遺失原告有利事證之事實,自無上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況原告並未依該行為積極採取任何相對應行為,客觀上亦無表諸於外之信賴表現,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信賴利益之存在可言。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北區國稅局與被告是在財政部之下的政府單位,被告請北區國稅局協助調查但卻不認同北區國稅局之判斷,反而說是原告誤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1.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分罰鍰案件,應由海關自行處分,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並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100年8月1日臺財稅字第10004526930號令修正發布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5點第6項所明定。

又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18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

為貨物稅稽徵規則第55條第1項、第68條所明定。

另按「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6項所明定。

上揭規定乃明確賦予海關課徵進口貨物稅費與處罰之法定職權,其目的係為簡化稽徵手續而為立法上之技術性規定,係屬相關職權之法定移轉,即由海關取代各區國稅局就進口貨物稽徵相關稅費及處罰相對人之權限,自應具職權主動探知及調查事實證據之義務。

2.次按行政機關就裁罰所據事實及證據之認定,係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被告與北區國稅局之權責個別,本即得依法分別審理,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亦即被告所為事實認定,原則上並不受北區國稅局調查結果之拘束,無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問題;

況北區國稅局就本件係以是否涉有高報進口價格為查核事項,與被告係就進口貨物稅費課徵,及漏稅之處罰等事實所為之調查認定,本即未盡相同,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並無違誤,復查決定㈠、復查決定㈡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睿威,以資證明原告曾拿了一疊關於A、B、C3臺車的補充資料予承辦人黃國哲之事實,及承辦人王良偉承認A、B、C3臺車的補充資料在原本調查稽核組解散發放到各個關口的時候遺失之事實;

又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金祖寰,以資證明原告曾拿了一疊關於A、B、C3臺車的補充資料予承辦人黃國哲之事實。

惟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遺失所有對原告有利的佐證乙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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