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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德勝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黃和村(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魏永慶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5號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心生不滿先持鐵餐盒攻擊訴外人魏永慶,渠等二人發生肢體拉扯後,訴外人魏永慶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手持鐵盆與鐵餐盒之方式毆打原告,期間訴外人魏永慶復多次徒手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及多重挫傷等傷害。
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170萬元;
經被告以105年8月16日105年度補審字第5號補償審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下稱覆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9日18時許,在花蓮監獄靜思舍5號房內,遭訴外人魏永慶持鐵盆、鐵餐盒毆打,並拳打腳踢口咬,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多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犯罪被害所致之傷勢,須經長期追蹤治療,仍難以治癒,可認定已達刑法重傷害,且自上開傷勢後,原告仍須持續服用腦震盪、頭暈、胃潰瘍、胃出血等藥物,係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作成核定支付原告17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內容,固可證明原告有經訴外人魏永慶之犯罪行為而受傷害等情,然原告之傷勢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而經上開判決認定僅為普通傷害在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覆審決定、原告申請書及花蓮地院105年4月14日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23-24、1-2、4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宗旨,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金錢補償,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分別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支付遺屬補償金;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支付重傷補償金;
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
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魏永慶毆打,造成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多重挫傷等傷害,魏永慶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普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魏永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魏永慶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5年6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縱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然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偵查卷宗第22頁),原告之傷勢為「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多重挫傷」尚未達受重傷之程度,要可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請支付重傷補償金,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因上開犯罪被害所致之傷勢,須經長期追蹤治療,仍難以治癒,可認定已達刑法重傷等語,然此係原告個人一己之看法,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魏永慶前揭犯罪行為,已致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至原告又稱花蓮地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製作筆錄時,也承諾將給予被告17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云云。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說明,因原告申請狀內容寫得不夠清楚,經開庭之檢察事務官引述原告請求的項目包括減少勞動能力100萬元、精神賠償金40萬元、醫藥費30萬元,乃據以詢問原告是否總共請求170萬元,並非同意支付17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況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掌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案,應作成核定支付原告17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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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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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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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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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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