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4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美娟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邱錦川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1050029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民宿業登記證,擅自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營「摩拉會館」民宿業務,經營房間數10間,審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以105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5011360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命立即停業(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未違規經營民宿。
原告於建物完成後為民宿申請,未對外接客、未掛招牌。
房間準備妥當是為求相關檢查通過,即可正式營運,非可謂房間有房間代號,房間內部枕頭棉被擺設整齊,即認為已經營。
至訂房網站,非原告所設,無訂房功能及接電話,不能單憑一個頁面,就認為有營運。
2、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下稱裁罰標準表),既明載「房間數6至10間,處9萬元……」且未逾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之罰鍰裁處範圍,無配合該條於104年2月4日之修正而修正的必要。
在此裁罰標準表未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修正之前,豈能僅憑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20日觀賓字第1040017725號函(下稱105年1月20日函),即以2倍計算。
主管機關怠於修正裁罰標準,至105年8月15日修正發布,在修正前應依修正前之裁罰標準,方屬有據,原處分已逾法定裁量範圍,且違反比例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1、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暨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按違法經營房間數處罰,並無裁量空間,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目的。
在裁罰標準未配合修正前,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20日函,以原裁罰標準規定之9萬元乘以2倍計算,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並命立即停業,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利用網路行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旅客入宿,所稱訂房網站非本人所設,未提具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
況依被告105年1月25日稽查結果,現場10間房間儲備有寢具套組、拖鞋及衛浴間拋棄式盥洗用品等,設備俱全,非自用住宅常態,得認定違法經營住宿之事實。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目的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
該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裁處時該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又所謂經營民宿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行為,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為必要。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月25日民宿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訂房網站刊登之訂房資訊、被告105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50113607號處分書、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雖否認有經營民宿之事實,並表示被告裁處之罰鍰已逾越裁量範圍,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
⑴、由被告105年1月25日現場稽查之情況可知,系爭地點有編號101、102、103、105、106、108、201、203、205、206 208等客房,已備妥供住宿之床舖、枕頭、棉被、熱水壺、飲用水及衛浴用品(見原處分卷第35-56頁),參以訂房網站刊載系爭地點供住宿的相關房型、價位等訊息,足以堪認原告經營民宿業務之事實,原告既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未經營民宿,洵無可採,其所稱訂房網站並非原告所設,與訂房網站刊登供人訂房資訊是二件事,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對於未依發展觀光條例制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違章行為,90年11月14日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關於裁處罰鍰的範圍係規定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104年2月4日修正移列於同條第6項,提高罰鍰數額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惟93年7月8日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裁罰標準表所訂之裁罰標準,在本件105年6月21日裁罰當時,尚未配合修正,乃屬104年2月4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修正前之裁罰標準,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自不得當然適用,應回歸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予以裁罰。
被告參考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20日函,審酌原告違規經營民宿房間10間,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未逾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所規範裁處罰鍰數額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並已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無違比例原則,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本件裁處之罰鍰逾越裁量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均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並命立即停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