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6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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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王嘉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葉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4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電腦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及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之研發資源中心、相容性品質保證處、QTC 5 、6 部等12名勞工於104 年10月至12月份出勤紀錄,每日工作下班時間最晚皆顯示18:00,且原告表示未有申請加班紀錄。

惟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現場抽查並訪談原告多名員工,談話紀錄顯示上開期間皆有加班之事實。

被告審認原告104年10月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有記載不實之虞,未能核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 年3 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77202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 年3 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11800 號函復在案。

又被告另以105 年3 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3801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屬實,爰依裁處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 年4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8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45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 。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置備之員工出勤紀錄,係將每位員工每日通過門禁匝道機器之第一筆感應時間登載為員工上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始點;

下班時間則因原告依工作規則第32條實施加班申請制度,故待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屆滿時,依其有、無延長工時工作而分別記錄,如員工有延時工作之需要,不僅可於系統跳出提醒頁面時,於提醒頁面上點選「延長工時」之選項提出加班申請,縱然員工先前於提醒頁面上點選「無須延長工時」,其嗣後亦仍可隨時自主於其電腦上登入加班申請系統申請加班,原告之出勤紀錄均將會以其正常工作時間終了後加上延長工時時間,作為該員工下班時間,況原告每月均會寄發「假勤結算通知」信函,提醒全體員工務必確認當月出勤狀況是否正確、以及儘速完成加班申請或假勤申報,積極布達員工申請加班之權利,不僅可認原告加班申請制度絕非虛設,且已善盡督促、管理與檢核之責,益證原告出勤紀錄能真實、準確反映員工之上下班時間,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就此原告不僅於勞動檢查員105 年1 月15日、1 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詳為說明,亦於105 年4 月19日陳述意見書、以及105 年6 月3 日之訴願書中一再說明,被告未查上情,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毫未斟酌,又未敘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即作成原處分,顯違職權調查及採證原則。

且由原告104 年10月至12月員工加班申請紀錄所示,研發資源中心相容性品質保證處QTC 5 部及6 部於該段期間內,有5 名勞工提出加班申請,並無被告所稱員工無法報加班,或即使申報加班亦會遭到拒絕云云之情事,可知原告以門禁匝道機器配合「下班記錄系統」以及加班申請制度之方式備置出勤紀錄,確實可反應員工出勤狀況,被告辯稱如雇主備置之出勤紀錄與員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則該出勤紀錄應視為無效之紀錄云云,更屬執法標準不一之不合理主張;

本件被告真正意圖處罰者,乃未給付加班費之問題,惟本件原告亦未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本件被告引為裁罰基礎之唯一依據,即為所謂員工訪談紀錄,然被告既不願提出該等訪談資料供原告辯論及攻擊防禦,自不宜以該訪談紀錄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況原告既已善盡對員工出勤紀錄之督促、管理與檢核之責,如員工自身未申請加班,致出勤紀錄與實際工作時間不一致,原告就此亦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情。

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研發資源中心、相容性品質保證處、QTC 5、6 部計12員勞工之104 年10月份至12月份出勤紀錄,每日工作下班時間最晚皆顯示為18:00 ,原告亦表示皆未有申請加班紀錄,惟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現場抽查結果,顯示勞工於上開期間皆有加班事實,足見該出勤紀錄尚未能核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時間,顯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再由○○○○吳聲永於105年1月26日簽名之會談紀錄,以及受檢勞工明確表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更表示主管皆知悉勞工於受檢抽查期間係在從事公務,顯見原告主管已默示同意原告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領之,而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善盡內部管理之責,透過其他方式確認該等勞工於上開期間之出勤情形,原告應基於工作場域有效管理之責,檢核該加班申請制度是否即確實記載工作時間,尚不可將此責任逕自歸責於勞工,而忽略考量在工作場域中,勞工因人格、經濟等從屬性而致勞雇關係間之不平等地位;

另亦不得以未申報加班為由視為無延長工時之事實,未再探究而逕自認定勞工非屬於提供勞務;

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否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將遭架空,而失其立法旨意。

本件原告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 、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 、原告工作規則( 本院卷第110 頁) 、原告下班記錄系統視窗提醒頁面( 本院卷第111 頁) 、原告下班記錄系統施行公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104 年6月至8月「假勤結算通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原告104年10月至12月員工加班申請紀錄(本院卷第188至20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情事,依裁處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次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前揭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㈡經查,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時即已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依前揭出勤紀錄所載,業已記載原告所屬勞工每日「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且均係記至分鐘,另依原告所提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求並徵得人員同意後安排加班,加班人員應按實際加班時數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核決權限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即完成補休或加班費申報作業。」

(見本院卷第110 頁),據此原告乃設有加班申請制度,亦即原告置備之員工出勤紀錄,係將每位員工每日通過門禁匝道機器之第一筆感應時間登載為員工上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始點;

下班時間則待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屆滿時,其電腦會自動跳出「延長工時」與「無須延長工時」之畫面,有原告下班記錄系統視窗提醒頁面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 頁),由員工依其實際工作需要自行點選,倘員工點選「延長工時」,出勤系統即會直接連結至原告設置之加班申請系統,員工加班申請獲核准後,即以該員工延長工作時間終了之時間,作為下班時間;

倘員工點選「無須延長工時」,原告即依據該員工之點選,以其正常工作時間屆滿之時間作為該員工之下班時間,此即原告之「下班記錄系統」,並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公告全體員工自104 年9 月1 日起實施,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

此外,原告每月月底均會寄發「假勤結算通知」信函,提醒全體員工確認當月出勤狀況是否正確、加班申請或假勤申報是否完整無誤等情,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 頁),俾利員工發現自己有漏未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亦可補行申請。

綜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筆錄),足見原告係以「門禁匝道機器之刷卡時間」搭配「下班記錄系統」、以及「加班申請系統」之方式,備置員工出勤紀錄,且每月底尚會再以寄發「假勤結算通知」之方式,提供員工確認出勤紀錄是否正確。

㈢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勞工出勤情形涉及工時、工資、加班費、休假等事項,為使其出勤情形能有一客觀、明確之紀錄,乃為該等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指雇主應置備者,固僅規定「簽到簿」或「出勤卡」,然若以其他方式亦可達到相同之效果,則於目的解釋上當應不限於法條所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二者,是因應科技發展而使勞工透過刷卡方式而紀錄其「刷到」、「刷退」時間,不僅與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可有相同之功能,且更加簡便及明確化。

是由上開各情以觀,原告設置「門禁匝道機器之刷卡時間」搭配「下班記錄系統」、以及「加班申請系統」之方式,備置員工出勤紀錄,核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指「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規定。

㈣被告主張其於勞檢時有抽查12位原告員工進行訪談,再對照原告提供的出勤紀錄,發現原告QTC 5 部及6 部12名員工於104 年10月至12月期間,確實在上開期間有加班事實,但皆未有申請加班的紀錄,亦即原告所備置員工出勤紀錄,並未核實登載員工的實際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備置員工出勤紀錄,並未核實登載員工的實際出勤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所屬研發資源中心相容性品質保證處QTC 5 部及6 部於104 年10月至12月該期間內員工加班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3頁),確有勞工提出加班申請補休或加班費紀錄,足見原告所述其以門禁匝道機器管制系統配合「下班記錄系統」以及加班申請制度之方式備置出勤紀錄,確實可反應員工出勤狀況等情,堪可信實。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下班記錄系統及加班申請制度等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勞工是否確有申請加班被原告拒絕之事實,即遽予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難認適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屬可採。

㈤被告雖主張其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依據其對員工之訪談紀錄,然前開員工訪談紀錄,是否真實﹖是否均可證明員工於申請加班時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未核實登載員工的實際出勤等情﹖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本應究明。

且按被告為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被告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65條參照)。

經查,本件員工訪談紀錄,被告始終基於保密為由,拒絕供原告閱覽,經本院一再諭示請被告為必要遮掩後,以限制閱覽方式供原告閱覽利用,否則無法援引為判決基礎,被告仍表示拒絕原告閱覽利用(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79 頁筆錄),因此前開原告員工訪談紀錄既未經原告閱覽,復未經公開辯論,自無法成為裁判基礎,被告以未經公開辯論之原告員工訪談紀錄,據以為原處分之證據,自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況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在第4 章中,以總共15條條文,就法定正常工時、加班、休息、休假等廣義之工作時間事項作規範,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負有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之義務,是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自得依法請領加班費,雇主亦有給付之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雇主如有違反該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應依該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查,勞工出勤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

惟出勤紀錄尚非不可得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尚待勞雇雙方依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

本件原告若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由當事人填具加班申請,經核決權限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即完成補休或加班費申報作業,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門禁匝道機器管制系統配合下班記錄系統以及加班申請制度之方式,業已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要屬無疑,所為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員工訪談紀錄有提到工作到晚上10、11、12點,原告都沒有給付加班費等情,亦僅是原告如有違反延長工時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者,是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而得否依裁處時該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之問題,係屬他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而執之逕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違法行為。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裁處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及公布名稱,於法即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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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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