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76,2017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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