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8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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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丁立雯
謝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關於『臺北市○○區第○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乙案,被告應重為土地分配之公告。」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刪除上開聲明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修正,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配合「取得北部流行音樂中心用地及推動臺北市○○區各中心發展計畫」中央重大政策,前依101 年5 月15日府都規字第10131754300 號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嗣經內政部101 年6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744號函核定,被告據以發布101 年7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130419300 號公告,公告前開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定名為「臺北市○○區第○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

系爭重劃區基地範圍及編號分為BRJ (○○街00巷以南、公園以東第1 排街廓及交通用地,下稱B 區)、CRJ (中華電信○○機房用地及大華鋼鐵廠,下稱C區)、DRJ(○○工廠及原交通轉運站用地,下稱D區)及ERJ(○○車站東南側部分商業區土地,下稱E區)。

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面積521平方公尺)、000(面積6,815平方公尺)、000(面積266平方公尺)、000(面積72平方公尺)、000(面積417平方公尺)地號等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位於C區,屬公園用地。

嗣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104年7月14日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重劃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104年9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430627600號公告(下稱系爭分配公告),公告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原告之土地調整分配至○○段0小段暫編10007地號土地(現為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B區,屬特定商業區㈠用地,每平方公尺66萬元,面積3,642.45平方公尺,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並於105年1月26日辦竣權利變更登記。

原告不服系爭分配公告結果,多次提出異議仍調處未果,被告乃以105年2月2日府地發字第10530061400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函覆事屬被告權責,被告則以105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105301973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重劃前後土地價值比約為135.06%,容積配回率約為85.99%,相較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公。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再次函報內政部裁決,經該部函覆同意依被告所擬意見辦理,被告乃以105年6月15日府地發字第1051273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系爭分配公告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重劃前後土地,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各項目查估地價。

本件B 、C 、D區土地之一般因素(政策面及經濟面)及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並無重大差異,但被告就該3 區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價格分析分別為:B 區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萬元、重劃後66萬元;

C 區重劃前為每平方公尺22萬元、重劃後43萬元;

D 區重劃前為每平方公尺22萬元、重劃後47萬元。

B 區與C 、D 區有如此重大差異之原因,當是因各區土地個別因素具有重大差異,惟被告卻未對此為詳盡說明,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嫌,致生裁量瑕疵。

被告未對B、C 、D 區土地之個別因素重大差異為詳盡說明,理應推定3 區土地為相同事項,就此相同事項竟為不同處理(產生價格差異),違反平等原則。

㈡立法者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就市地重劃之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授權由內政部訂定實施辦法,然此授權之法規命令,仍應受制於母法授權目的,發動市地重劃之目的係以滿足土地所有權人之私使用性,並在重劃過程中享有配地請求權,而配地的公正性就取決於地價查估是否正確,否則將侵犯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與平等原則相違。

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卻僅有原則性規範,但查估作業應如何進行卻未為進一步規範,致無法透過法定程序擔保查估之準確性。

相較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洋洋灑灑共134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 章中僅有2 個條文。

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至少須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當中採取2 種估價方式推算價格,避免單一估價之偏執,但被告卻可恣意為之,如何讓人民信服。

再者,各地縣市政府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於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時,均委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查估,甚至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時,委託3 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查估權利價值、價值比例,此亦足徵被告未委請公正之估價師進行估算,顯有違誤,且被告所提出之查估價格亦因法定程序未予規制,致無法擔保其正確性。

又國內估價相關法令(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明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修正,並記載於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若有影響交易價格情況,如急買急賣、急出租急承租、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地上物處理有紛爭之交易、拍賣、公有土地標售、讓受、受迷信物影響之交易、包含公用設施用地之交易、人為哄抬之交易、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其他交易等,而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因素,均不予採用;

然被告就本件土地價格之分析,並未清楚說明其估價是否符合相關估價原則、作業辦法及流程,完全由被告承辦人員恣意調整、決定,其估價過程暨結論,顯無足採。

㈢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高源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B 區土地於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僅59萬元,但被告所為地價查估卻稱重劃後高達66萬元,兩者落差達每平方公尺7 萬元(即每坪231,405 元),甚至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分配後000 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322,000 元,差距更大,導致原告得分配之土地縮水。

前揭估價報告書嚴格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推估,專業度及準確度絕對高於被告所為地價查估。

㈣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專業不足,本件委員名單中半數以上無地價查估專業背景,無法擔保查估之正確性。

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組成之雜,難以想像,真正有土地估價專業者,恐不到3 分之1 ;

再加上開會時間之少之短(本件僅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舉辦1 次會議即決定),業務之重(參地評會規程第3條),其決定能有多少投入,令人懷疑。

據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所提示本件地評會委員名單,僅有黃○峰、紀○吉、林○綿、張○政、邱○惠、蕭○敏及李○全具地價查估專業背景,亦即有半數以上委員無專業背景。

且該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中,紀○吉及林○綿又請假未到場,如何擔保地價查估之正確性?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組織「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並無裁量或選擇空間存在,議會不僅有推派市議員參加之法定義務,被告亦有遴聘議員代表之法定義務,地評會規程第4條第4項在違背母法的狀況下,創設例外(即未推派議員代表者,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實已屬牴觸法律而無效。

又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並無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組織亦不合法,被告未經任何函請程序就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本屆臺北市議會亦未決議不派員參加),並進而逕行決議,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評會規程第4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補充規定(下稱地評會組織補充規程)第6 點規定相違。

退萬步言,若地評會規程第4條第4項並無違法,則被告「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之前提,必須為「被告有通知直轄市議會推派議員代表,而直轄市議會未予推派」,被告應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否則組織亦屬違法。

被告雖提出臺北市議會85年4月16日議程字第3164號函,辯稱議會已表示不參加被告各種委員會云云。

惟該函應僅針對85年當時之地評會,依「屆期不連續原則」及「議決效力不連續」之法理,無法拘束現今之議會及被告。

被告雖稱曾通知臺北市議會列席,然議員代表是地評會組成員之一,其得同意及修正決議(參地評會規程第7條),並非僅只有列席之權,被告僅通知議會「列席」,而未函請議會推派議員或暫派代表參加,於法不合。

㈥被告雖稱以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之買賣實例作為推估E 區之基準。

然被告擇定該買賣實例,無非是以容積率皆為560%作為考量,但除此之外就無相似性,且E 區嗣為轉運站用地,是否能以前揭買賣實例進行推估,亦有疑問。

甚至,此買賣實例並不在E 區中,且有一定距離,被告為何選擇該例亦未說明;

又通常買賣實例中,皆會擇取多個案例進行比較調整,原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買賣實例,於102 年至103 年間臺北市○○區○○路00巷0 至00號標的之買賣實例就有5 筆,但被告僅選擇前揭買賣實例。

縱如被告所述該案例是介於中間的買賣實例,惟55.4萬加76.9萬除以2 ,亦應為66.15 萬,而非62.9萬,是被告之擇取實屬恣意,而有裁量濫用之嫌。

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2項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則應為市地重劃進行地價查估之法定程序及標準,此於臺北市地評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紀錄第7 點亦記載:「本案擬提請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業由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定等規定估計…」。

本件被告透過房地買賣實例推估地價,至少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之規定進行計算。

被告更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自認,其於推估E 區時沒有書面推估資料,惟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之計算程序(式)頗為繁雜,被告竟可不需透過任何書面計算,此不僅與一般常理有違,更無法讓原告進行合理性、邏輯性檢驗,被告此推估乃是主觀恣意而與事實不符。

此外該規則第8條亦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應就各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被告在地評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時亦未提出該表以實其說。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就本件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結果及土地分配結果所提異議,前經被告分別以104 年9 月30日府地發字第10432438800 號及104 年10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432897400 號函查處及補充說明在案,包含提請地評會評議之所有資料:提案資料、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暨其附(辦理依據、計畫概要及基本資料、估價目的、重劃前後地價分析、地價評議成果製作等)及會議紀錄,並經被告報請內政部,而以105 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10530197300 號函再向原告詳予說明,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情事。

㈡本件重劃前後地價形成過程,說明如下:1.重劃前地價,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以各街廓內之各宗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等為基礎,經一般、區域及個別因素綜合評估後,考量各重劃區塊內之各宗土地雖有其差異性,惟差異不大,僅各區塊彼此間有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之差異,爰將重劃前地價劃分為3 個地價區段,估計區段編號壹-E區重劃前地價,並以該區為基準,據以比較其他區段區域及價格形成因素條件後,估計各區塊之區段地價:⑴區段編號壹-E區12筆地號土地:本區當期(101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9,000 元,使用現況為廢棄工寮、堆置雜物,另調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買賣實例約為516,000 元(交易日期:102 年12月),經比較本區與買賣實例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條件,考量區段編號「壹」周圍環境未若買賣實例成熟,進行相關因素調整後,以總調整幅度約「-13%」推定本區重劃前地價為45萬元。

⑵區段編號貳-B區10筆地號土地:本區當期(101 年)公告現值為127,000 元,主要為營運中之工廠,其使用狀況較區段編號壹為優;

另調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買賣實例約為221,000 元(交易日期:101 年9 月),經比較本區與該實例間影響地價之因素條件,考量本區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較佳,進行相關因素調整後,以總調整幅度約「+22%」推定本區重劃前地價為27萬元。

⑶區段編號參-C區35筆及D 區32筆地號土地:當期(101年)公告現值為10萬元、154,000 元及158,040 元,D區為10萬元及154,000 元(因C 、D 區土地使用狀況以第二種工業區為主,故以「第二種工業區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元」為準),惟本區主要為營運中之工廠及電信機房等,其使用狀況較區段編號壹為優;

另調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買賣實例約為181,000 元(交易日期:101 年12月),因本區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較該實例為佳,進行相關因素調整後,以總調整幅度約「+22%」推定本區重劃前地價為22萬元。

⑷重劃前地價各區段差距合理性說明: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當期公告現值為查估重劃前地價因素之一,且係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考量影響地價之因素估計而得,爰以「當期公告現值」觀之,各區段之重劃前地價差距比例皆小於各區段之當期公告現值差距比例(以區段編號壹為基準),應無原告所稱重劃前地價有重大差異情事。

2.重劃後地價,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預期發展情形及文化資產保存範圍等因素,將全區劃分為5 個地價區段,估計各區塊之區段地價:⑴區段編號壹-E區(轉運站用地):重劃後地價須預估開發情形及地價可能上漲幅度,經蒐集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且屬已開發區域之房地買賣實例(房價約為每坪62.9萬元,交易日期:102 年4 月)後,推估本區鄰近地價約為88萬元;

另本區容積率為560%,惟考量本區係規劃作三鐵共構之轉運站中心,作商場使用項目仍有限制,且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3 分之2 ,亦有容積調派及低樓層商業設施等風險及限制,且鄰近有三鐵隧道行經,施工較一般建地困難,另政府機關需受採購相關法令限制,恐無法立即達到最有效使用等因素,調整後推定重劃後地價為81萬元。

⑵區段編號貳-B區﹝特定商業區㈠﹞:本區容積率為382%,其容許使用項目係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供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含其附屬相關設施)不得超過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30% ;

經綜合考量估價目的、本區與轉運站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與強度差異、開發時程以及周邊土地利用情形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條件,以總調整幅度約「-18%」推定重劃後地價為66萬元。

⑶區段編號參-D區東街廓〔特定商業區㈡〕:本區容積率為255%,容許使用項目係比照第三種商業區,惟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經綜合考量估價目的、各項差異及因素後,以總調整幅度約「-41%」推定重劃後地價為48萬元。

⑷區段編號肆-D區西街廓〔特定商業區㈡〕:本區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土地使用分區均與D 區東街廓相同,惟考量本區段因部分列為保存範圍,後續開發建築恐因而受限,爰就該區段進行微幅減價修正後,推定重劃後地價為47萬元。

⑸區段編號伍-C區〔公園用地(含供流行音樂中心使用)、道路用地〕:因少數重劃前面積極小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分布於本區(公園用地)及D 區,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可能領取現金補償,為兼顧彼等權益,爰依區段編號肆(重劃後可建地最低價)酌予調降,推定重劃後地價為43萬元。

⑹重劃後地價各區段差距合理性分析:按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建蔽率、容許使用項目)為查估重劃後地價因素之一,且容積率對於土地開發而言,可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與可實際建築之基地坪數,係投資土地資本所最為關心之投資成效,爰以「使用分區(容積率)」觀之,各區段重劃後地價差距比例皆小於各區段之容積率差距比例(以區段編號壹為基準),故應無原告所稱重劃後地價有重大差異之情事。

㈢依內政部105 年2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565號函釋,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程度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而重劃前後地價之目的在於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公平性、補償合理性及開發之財務可行性,有其特殊目的,與一般單純之估價作業有異。

本件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經重新檢視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參酌相關影響地價因素、調閱相關公告現值及買賣實例等資料,再經試算分配結果後予以查定,相關過程均核實查察,且將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納入考量,並於104 年6 月18日提經北市地評會第57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程序均符合規定。

㈣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由地評會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被告依據該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件計算負擔及土地分配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價值比約為135.06% (平均約為129.29% ),容積配回率約為85.99%(平均約74.21%),相較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既經內政部105 年6月6 日裁決同意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被告據此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清楚說明B 區、C 區及D區土地之價格分析依據,違背一般不動產之估價方式,亦未委請估價師進行土地價格分析云云。

惟按B 區、C 區及D 區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形成過程如前述說明,前業多次向原告詳細說明。

另依內政部95年3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50017125號函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辦市地重劃作業估價業務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本諸職權所為,無須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

㈤地評會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所組成,足認具體宗地之地價形成係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綜合各方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共同作成之決定,又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享有判斷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臺北市地評會之組成,係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地評會規程第4條規定遴選,委員共16人,任期為104 年5 月28日至107 年5 月27日,其於104 年6 月18日召開第57次會議審議本件重劃前後地價,當日委員過半數出席,計11人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作成決議,委員之組成及評議程序皆符合規定。

又依臺北市議會85年4 月16日議程字第3164號函,市議會議員不參加被告各種委員會,本件爰依地評會規程第4條第4項規定,於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時,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1 人,且被告亦於104年6 月5 日通知委員及相關單位出列席地評會第57次會議,並已副知市議會,惟尚無議員列席會議。

此外,被告亦以104 年6 月25日府授地價字第10431481800 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議會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5 月15日府都規字第10131754300 號公告及相關計畫書圖(原處分卷第2至13頁)、被告101 年7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130419300 號公告及系爭重劃區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4至24頁)、臺北市地評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紀錄節本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提案(原處分卷第60至126 頁)、臺北市重劃會104 年7 月14日第2 次會議紀錄及所附調整分配原則(原處分卷第28至36頁)、系爭分配公告及所附分配清冊、圖(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被告105 年2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5300614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39 至144 頁)、105 年3 月31日府地發字第105301973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47 至153 頁)、105 年4 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5310073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57 至163 頁)、內政部105 年3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711號函(原處分卷第145 、146 頁)、105 年6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4315號函(原處分卷第16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0、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9頁)、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6 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系爭分配公告結果就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後之分配,有無違誤?臺北市地評會組織有無違法?該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審查通過,重劃後區段編號貳-B區土地每平方公尺66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1第1項、第60條之2 、第8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

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依上開第86條規定之授權,行政院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內政部依上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修正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附件二規定:「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

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155條及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之授權,於104 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地評會規程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3項)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4項)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

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

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

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3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另於81年1 月10日訂定發布地評會組織補充規程第6 點規定:「委員中之『議員代表』,議會因故延未推派時,得函請其暫派代表一人,以委員身分參加會議。

屆時議會仍無法派員代表出席時,依本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得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召開會議;

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得以決議。」

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又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評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而地評會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所組成,足認具體宗地之地價形成係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綜合各方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專業判斷餘地。

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準此以論,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地價評定,僅得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⑶有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組織不合法或不具判斷權限;

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有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予以審查。

倘其不具上開違法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重劃案係依「擬定臺北市○○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所辦理之跨區市地重劃案。

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21 、6,815 、266 、72、417 平方公尺,屬公園用地,位於系爭重劃區C 區範圍內,經臺北市地評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審查通過,該區重劃前每平方公尺22萬元,重劃後區段編號壹-E區(轉運站用地)、區段編號貳-B區﹝特定商業區㈠﹞、區段編號參-D區東街廓﹝特定商業區㈡﹞、區段編號肆-D區西街廓﹝特定商業區㈡﹞、區段編號伍-C區﹝公園用地(含供流行音樂中心使用)、道路用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萬元、66萬元、48萬元、47萬元、43萬元,嗣經臺北市重劃會104 年7 月14日第2 次會議議決通過,其中原告重劃後係分配於該重劃區B 區範圍內000 地號土地,面積3,642.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6萬元),屬特定商業區㈠用地,嗣經被告以系爭分配公告,公告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 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屆滿,並於105 年1 月26日辦竣權利變更登記,有被告101 年5 月15日府都規字第10131754300 號公告及相關都市計畫「擬定臺北市○○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原處分卷第2 至13頁)、101 年7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130419300 號公告及系爭重劃區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4至24頁)、臺北市地評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紀錄節本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提案(原處分卷第60至126 頁)、臺北市重劃會104 年7月14日第2 次會議紀錄及所附調整分配原則(原處分卷第28至36頁)、系爭分配公告及所附分配清冊、圖(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分配後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6 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不服前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以104 年9月18日大華字第104091803010號異議陳情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表示B 區增設道路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經被告查處後,以104 年9 月30日府地發字第104324388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再以104 年10月19日大華字第10410190341 號異議陳情書提出異議,被告以104 年10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432897400 號函復原告,後續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提請該市重劃會予以調處。

嗣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召開該市重劃會第3 次會議進行調處未果,乃以105 年2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530061400 號函報內政部裁決,該部以105 年3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711號函復略以:「……三、因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評定係貴府權責,如經貴府檢視確依相關規定辦理,為減少爭訟,仍請貴府就上開事項再予向異議人詳細說明,如其對土地分配結果仍有不服,再行報部裁決。」

被告遂以105 年3 月31日府地發字第10530197300 號函通知原告,其重劃前後土地價值比約為135.06% ,容積配回率約為85.99%,相較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公之情事。

原告仍不服,以105 年4 月18日大華字第10504180311 號陳情書提起異議,被告遂以105 年4 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531007300 號函檢附處理意見書報內政部裁決。

經該部以105 年6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4315號函復:「主旨:為貴市○○區第○期市地重劃區,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分配異議調處不成報請裁決1 案,同意依貴府所擬處理意見辦理…。」

被告爰據以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有原告上開104 年9月18日異議陳情書(原處分卷第41至48頁)、104 年10月19日異議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105 年1 月15日大華字第10501150390 號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31 至138 頁)、105 年4 月18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54 至156 頁)、被告上開104 年9 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104 年1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55至126 頁)、105 年2 月2 日函(原處分卷第139 至144 頁)、105 年3 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147 至153 頁)、105 年4 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7至163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0、31頁)、內政部上開105 年3 月2 日函(原處分卷第145 、146 頁)、105 年6 月6 日函(原處分卷第164 頁)及105 年1 月15日臺北市重劃會第3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7 至130 頁)在卷可稽。

㈣本件原告對於重劃前之估價及重劃後分配之位置(重劃區B區範圍),並無爭議,主要爭執則在其認為被告對重劃後系爭000 地號土地估價過高(每平方公尺66萬元),致其分配之土地面積太少(本院卷第62、63頁)。

惟查,就重劃前地價查估,被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採「宗地地價」方式研訂,依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成果,按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地勢、交通情形、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作為研訂宗地地價之基礎,經一般、區域及個別等因素綜合評估後,被告將重劃區劃分為區段編號壹(E 區12筆土地)、區段編號貳(B 區10筆土地)、區段編號參(C 區35筆、D 區32筆土地)等3 個地價區段,並衡酌當期區段地價、位置、交通及各區域使用狀況,同時將蒐集之買賣實例進行價格、日期及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區段編號壹-E區重劃前地價為45萬元,並以該區為基準,據以比較其他區段區域及價格形成因素條件後,估計各區段內區段地價。

重劃前區段編號參-C區土地以第二種工業區為主,故以當期第二種工業區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元)為準,惟該區主要為營運中之工廠及電信機房,使用狀況顯較區段編號壹使用現況為廢棄工場及堆置雜物等為優;

又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於101 年12月交易之買賣實例為每平方公尺181,000 元,被告進行相關因素調整後,以總調整幅度約+22%評定該區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元,原告就此估價並無爭執。

又重劃後地價查估,被告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預期發展情形等因素,將重劃區劃分為5 個地價區段(區段編號壹-E區、區段編號貳-B區、區段編號參-D區東街廊、區段編號肆-D區西街廊、區段編號伍-C區),並衡酌各區段位置、交通、道路寬度、土地使用分區,預估開發情形及地價可能上漲幅度,經蒐集鄰近E 區之使用性質類似(容積率皆為560%)且屬已開發區域之房地買賣實例後,房價價格區間大致分布於每坪55.4萬至76.9萬元,爰選定價格介於中間之買賣實例,即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作為推估E 區之基準(該買賣實例房價約為每坪62.9萬元,交易日期:102 年4 月),進而推估E 區鄰近地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再以該區容積率為560%,考量其係規劃作三鐵共構之轉運站中心,商場使用項目仍有限制,且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3 分之2 (即作商業相關使用不得超過容積率373%),亦有容積調派及低樓層商業設施等風險及限制,且鄰近有三鐵隧道行經,施工較為一般建地困難,另政府機關需受採購相關法令限制,影響開發時程,恐無法立即達到最有效使用等相關因素,調整後推定重劃後地價為81萬元。

並以該區為基準,據以比較其他區段區域及價格形成因素條件後,估計各區塊之區段地價。

重劃後區段編號貳-B區為特定商業區㈠,容積率為382%,容許使用項目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供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含其附屬相關設施)不得超過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30% ,經綜合考量估價目的、B 區與E 區轉運站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與強度差異、開發時程以及周邊土地利用情形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條件,以總調整幅度約「-18%」評定B 區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萬元。

上開查估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過及訂定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業經被告提交臺北市地評會104 年第57次會議評定。

按臺北市地評會之組成,係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地評會規程第4條規定遴選,本件所涉委員任期為104 年5 月28日至107 年5 月27日,成員包含臺北市政府副市長1 人、副秘書長1 人、地方公正人士1 人、地政專家學者3 人、不動產估價師3 人及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 人、地政主管人員(地政局)1 人、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財政局)1 人、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都發局)1 人、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產業局)1 人,共16人。

又臺北市地評會於104 年6 月18日召開第57次會議審議本件地價,當日委員有11人(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作成決議,該委員會組成及評議程序皆符合規定,有E 區房地買賣實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2 至215頁)、臺北市地評會委員名單(本院卷第211 頁)、臺北市地評會104 年第57次會議簽名簿(本院卷證物袋,已於106年4 月5 日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87 頁)、會議紀錄節本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提案(原處分卷第60至126 頁)在卷可稽。

有關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既經臺北市地評會依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專業決定,其為專業委員會所作之決定,依前揭說明,應具有判斷餘地,核其內容無違一般法律原則,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是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選取土地買賣實例僅6 筆,且各該土地散落各區而無標準路線基準,取樣時間長達2 年,不足以作為B 、C 、D 區土地價格形成之參考,且被告竟以0.01坪至1.49坪之土地買賣作為參考資料,其估價取樣方式顯有錯誤,且原告查詢102 年至103 年間臺北市○○區○○路00巷0 ○00號標的之買賣實例就有5 筆,但被告卻僅選擇上開買賣實例,而未擇取多個實例而加比較,縱如被告所述該案例是介於中間的買賣實例,惟55.4萬加76.9萬除以2 ,亦應為66.15 萬元,而非62.9萬元,被告之擇取實屬恣意,而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

實則,有關被告辦理本件地價查估程序形成地價之過程,均如前述,至於被告地政局後續於104 年8 月17日協調會提供原告之○○區土地實例,僅為附近宗地市場行情之參考,並非本件估價之依據,前經被告105 年3 月31日府地發字第105301973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52 頁)已為說明,又被告蒐集鄰近E 區之使用性質類似且屬已開發區域之房地買賣實例,雖房價價格區間大致分布於每坪55.4萬至76.9萬元,然未必有正好介於中間即66.15 萬元之買賣實例,被告擇取該每坪62.9萬元之買賣實例作為推估基準,尚難認屬恣意。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臺北市地評會專業不足,委員名單中,僅黃榮峰等7 人具地價查估專業背景,亦即有半數以上無地價查估專業背景,無法擔保查估正確性,且該會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中,紀○吉及林○綿請假未到場,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組織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評會規程第4條第4項規定違背母法而無效,104 年6 月18日第57次會議並無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組織不合法,被告未經任何函請程序就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地評會組織補充規程第6 點規定相違,臺北市議會85年4 月16日議程字第3164號函雖表示不參加被告各種委員會,惟該函應僅針對85年當時之地評會,依「屆期不連續原則」及「議決效力不連續」之法理,無法拘束現今議會及被告,被告未函請議會推派議員或暫派代表參加,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地評會,固規定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然依其條文結構觀之,前段「地方民意代表」,實為後段「公正人士」之例示規定,亦即地評會之成員應由屬性相當於地方民意代表之公正人士所組成,並考量地評會之功能,成員中自應包括熟稔土地法制、不動產估價實務等各種專業背景之公正人士,然未必即指其中需有半數以上具有地價查估專業背景之委員。

因而內政部基於該條例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地評會規程,其中第4條第1項明文列舉組成地評會之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主任委員1 人,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1 人,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包括:議員代表1 人、地方公正人士1 人、地政專家學者2 人、不動產估價師2 人或3 人及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 人、地政主管人員1 人、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 人、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 人。

又按地價評定委員會應由公正人士組成,原則上固宜有地方民意代表參與,但地方民意代表原非此地價評定事項本質上所不可或缺,實際上地方民意機關亦可能不願推舉代表參加。

是於地評會規程第4條第4項,即針對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之例外情形,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藉以取代地方民意代表而組成地評會。

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

是原告指摘臺北市地評會委員專業不足,上開規程第4條第4項有關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之例外規定已違背母法而屬無效,又地評會未有地方民意代表實際與會即屬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而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

再查,依臺北市議會85年4 月16日議程字第3164號函(本院卷第230 頁)知被告,該議會議決其議員不參加被告各種委員會,並請被告各委員會開會時,函知該議會轉知全體議員自行決定是否列席參加等語,其係明確拒絕推派議員代表兼任被告各委員會之委員,已非屬該議會因故延未推派而須函請其暫派代表之情形,自無地評會組織補充規程第6 點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地評會規程第4條第4項規定,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1 人為委員,並無不合。

且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以府授地價字第10431476100 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31 頁)通知委員及相關單位出列席地評會第57次會議,同時副知市議會,亦以104 年6 月25日府授地價字第10431481800 號函(本院卷第232 頁)將會議紀錄函送議會在案,尚難認本件地評會委員之組成及評議程序有所違誤。

至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7條固規定:「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算案、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係揭示議案屆期不續審之原則,惟此係指尚未議決之議案,跨屆不繼續審議,尚非指該議會業經議決之議案,跨屆即屬失效。

是臺北市議會上開85年4 月16日函所稱該會議員不參加被告各種委員會,既屬市議會議決之議案,自無跨屆失效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上開臺北市議會85年4 月16日函雖表示不參加被告各種委員會,惟該函無法拘束現今議會及被告,又被告未依地評會組織補充規程第6 點規定,函請議會推派議員或暫派代表參加,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

㈥又原告舉其委託之高源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73至164 頁),並主張被告未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重劃範圍內土地之估價業務,亦未依照洋洋灑灑共134 條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估價,且依高源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B 區土地於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僅值59萬元,但被告所為地價查估卻稱重劃後高達66萬元,兩者落差達每平方公尺7 萬元,甚至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0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322,000 元,差距更大,導致原告得分配之土地縮水,該高源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嚴格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推估,專業度及準確度絕對高於被告所為地價查估云云。

惟按內政部95年3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50017125號函略以:「要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前、後地價是否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內容: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部分:按市地重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辦理,其辦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第2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為實施平均地權之土地整體規劃與開發改良。

在公辦市地重劃作業時,因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地政、測量、重劃、地價及工程等人員,辦理有關重劃地區選定、計畫擬定、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地籍整理、財務結算等工作,能確保重劃作業之品質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開估價業務,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本諸職權所為之行為,無須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

……」(原處分卷第196 頁)系爭重劃案既屬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權所為之公辦市地重劃,依上開函釋,被告未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重劃範圍內土地之估價業務,並非無據。

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非強制規定,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原屬該法第四編「土地稅」之規定,亦非專為市地重劃地價查估所為之規範。

本件地價評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辦理,目的在於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公平性、補償合理性及開發之財務可行性,與一般單純之估價作業仍有差異,尚非僅因某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結論有所不同,或與重劃後與公告土地現值有差異,即得認為被告之地價查估程序有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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