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9,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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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巢光明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50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高廣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世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巢薌農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長孫巢育誠(其父巢元明98年間死亡)、次子即原告巢光明、三子兒女巢嘉文、巢友銓(其父巢克明88年間死亡)、四子巢先明為其繼承人(下稱巢薌農繼承人等)。

(二)巢薌農前於90年4月14日申請配售該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34坪),而經被告核定。

嗣巢薌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315號、第33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該院並以98年4月3日98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定巢薌農四媳呂錦芳(即巢先明之妻)為監護人,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98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對之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9日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確定;

原告旋聲請改定監護人,臺北地院復於99年5月27日以98年度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改定原告為監護人,於100年1月26日確定,嗣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

其間,被告改建崇仁新村完成,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眷舍)於96年11月20日經抽籤確認配售予巢薌農承購,惟因巢薌農經宣告禁治產且親屬間爭訟甚多,而由呂錦芳及巢薌農繼承人等(不包括巢友銓)於98年10月28日聯名出具切結書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擬辦理交屋,並繳足購屋自備款(含代書費)新臺幣(下同)2,418,282元。

然被告於99年2月24日約定點交房屋時,以巢薌農家屬無法協議推選監護人為由,未完成系爭眷舍點交作業。

(三)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被告以巢薌農繼承人等未於巢薌農死亡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為由,作成104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21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註銷巢薌農之眷舍居住憑證。

原告與巢先明不服而提起訴願,分經104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50109號、第104015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巢先明部分另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事件繫屬。

三、原告起訴主張:巢薌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國家於作成決定時,應考量保障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權益。

巢薌農於97年2月29日受禁治產宣告,其繼承人於98年10月28日書立切結書,代巢薌農與被告締結系爭眷舍之買賣契約,並依被告之通知,繳納購屋自備款2,405,282元,被告即應依約辦理點交,巢薌農之繼承人自無逾期辦理權益承受之問題。

被告誤認與巢薌農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而以巢薌農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權益承受,作成原處分註銷巢薌農之眷舍居住憑證,實屬違法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巢薌農於97年2月29日受禁治產宣告,其親屬(包含原告在內)於98年10月28日以受託人之名義,代巢薌農完成系爭眷舍之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訂等交屋程序,並檢具切結書表明巢薌農之法定代理人暫時無法確定,爰聯名辦理配售房舍交屋程序,嗣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將再檢附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續辦產權移轉等語。

因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眷村改建住宅,性質上屬私法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有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及第1101條等規定之適用,故僅有巢薌農之監護人經法院作成准予代理巢薌農購置不動產之裁定,巢薌農方得藉由監護人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眷舍之買賣契約。

則依巢薌農親屬出具之切結書可知,渠等仍於訟爭確認中,斯時均非屬有權代理巢薌農簽訂系爭眷舍買賣契約之監護人,渠等既尚未經法院選定為巢薌農之監護人,所代理巢薌農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即不生效力,被告亦未於該契約上用印,乃通知將退還巢薌農親屬繳交之購屋自備款(含代書費)2,418,282元,惟巢薌農之親屬認定巢薌農已與被告成立系爭眷舍買賣契約,拒絕受領上開購屋自備款。

迄至巢薌農100年6月5日死亡前,巢薌農之親屬尚無人經法院選定為巢薌農之監護人且經許可代理巢薌農購置不動產;

原告雖經法院選任為巢薌農之監護人,惟法院並未許其代理巢薌農購置不動產。

(二)巢薌農生前既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眷舍買賣契約,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二等規定,巢薌農原得享有之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原眷戶權益,依法應由配偶、子女依序按法定程序辦理承受,逾期未辦理即生喪失承受權益之法律效果。

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後,被告及所屬機關多次發函、召開協調會議,通知巢薌農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協議由1人辦理權益承受,其間,原告雖曾於100年12月5日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惟其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承受權益之協議書及法院公證處認證書,被告所屬憲兵司令部乃檢還其申請資料。

原告雖提出改定監護人裁定,惟該裁定並未許可原告代巢薌農購置不動產,故巢薌農之親屬(包含原告在內)於98年10月28日代巢薌農簽訂之系爭眷舍買賣契約尚不生效力,巢薌農死亡後,渠等仍應依法辦理權益承受;

經被告所屬憲兵指揮部以104年1月5日國憲政綜字第1040000027號函通知巢薌農之繼承人於104年2月1日以前完成權益承受,渠等逾期仍未完成,被告乃以原處分註銷巢薌農之眷舍居住憑證,尚無不合。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巢薌農填具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僅使被告得作成須當事人同意之確認性行政處分,確認巢薌農具備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承購權益資格,在未就完工眷宅簽訂買賣契約以前,巢薌農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或任何私法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預請巢薌農繳納代書費及房地自備款之通知,僅係為便利於1日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各項作業所為之準備行為;

依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交屋作業程序表「……交屋時應親自到場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顯無在承購人實際簽訂買賣契約以前、僅預繳代書費及房地自備款時,即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遑論巢薌農並未自行預繳代書費及房地自備款,而係由原告、其配偶田婉華及巢先明代為繳納,尚無從認定屬巢薌農購買改建住宅之意思表示。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巢薌農之眷舍居住憑證,僅係表明巢薌農之眷舍居住憑證已無表彰老舊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法上效力,尚不生公法上效力,實應屬觀念通知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加速更新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設(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參照)。

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是以,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社會福利、經濟建設與文化保存之考量,而制定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尊重眷村文化、時代背景及居住正義,賦予原眷戶以多數決方式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改建(眷改條例第22條參照),繼之以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屬因特定身分而生之給付行政內容,而非一般以私法自治為本旨之私經濟行為,其解釋必須本於給付行政目的之完成為宗旨。

原眷戶死亡,其因身分所生之原眷戶權益,除例外得由生存配偶或子女於一定期限內協議1人承受外,應當然消滅,原也毋待於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之作成。

惟則,因原眷戶身分而得自主決定長期居住之環境是否應改建更新,以及後續「承購改建眷宅」或「請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之選擇,乃基於對原眷戶人性尊嚴以及人格發展必要而賦予,必須專屬於原眷戶,依其主觀意志之行使而形成後續之權利內容發展。

但上開權益如均經原眷戶行使而具體化其內容,給付行政提供者於一定預算下也依其選擇為給付,而成為客觀、明確且特定之財產價值內容時,原眷戶權益應認已轉為財產權益,屬於可得為繼承之客體。

此際,如原眷戶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繼承人為多數時乃為公同共有,不復有「原眷戶權益」須由子女協議1人承受之必要。

(二)復按,眷改條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配售原眷戶之具體作業流程,乃原眷戶依同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除確認是否同意改建及有無承購意願外,如擬承購者並表明一定階級一定坪數住宅之需求,主管機關如予核定,其性質為經當事人申請發動所作成授益處分。

其後,改建之眷宅完工,主管機關尚須辦理抽籤特定原眷戶所承購之眷舍,確定房屋價款,雙方以此為契約重要事項之合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憑以繳交房屋價款以及辦理承購之房地產所有權移轉。

申言之,原眷戶提出改(遷)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於書面買賣契約締結前,雙方雖無私法上買賣關係存在,但公法上給付行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已然存在,並循改建眷舍完工、抽籤特定承購眷舍、房屋價款核計、乃至於房屋價款之繳清,逐步將緊密連結於原眷戶身分之權益,轉化為可以貨幣衡量價值之財產權,而具有相當之權利流動性,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

其間,如發生原眷戶受禁治產宣告,無從以本人意思領受主管機關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進行抽籤、收受繳款通知、締結書面買賣契約、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領受國家之行政給付者,監護人均得代理為之。

蓋此無非原眷戶行使同意改建權,並選擇申請承購特定房型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後續領受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之給付,恆可認係基於受禁治產人之利益所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參照),而非應受普通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之代為「購置不動產行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1條第2項參照)。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巢薌農90年4月14日出具之台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50頁以下)、憲兵司令部90年12月7日(90)緒檢字第16436號呈暨崇仁新村原眷戶法院認證書暨眷戶階級證明、坪型需求統計表(同上卷三第252頁以下)、96年11月20日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通知書(同上卷三第157頁)、巢薌農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同上卷三第36頁、卷一第237頁)、臺北地院97年2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315號、第331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同院98年4月3日98年度監字第6號選定監護人裁定、同院98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9日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9年5月27日98年度監字第271號改定監護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上卷三第48頁以下)、系爭切結書(同上卷三第46頁)、合作金庫銀行繳款三聯單(同上卷三第44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同上卷三第38頁以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四)據此,巢薌農未受禁治產宣告前,早已於90年間申請配售該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34坪),除經被告核定外,並已於96年11月20日抽籤確認配售系爭眷舍。

巢薌農雖於97年2月29日經宣告禁治產,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日指定呂錦芳為監護人,99年5月27日改訂原告巢光明為監護人,此間,被告除開立確定金額之繳款三聯單予巢鄉農,領受原告、原告配偶田婉華及巢先明出資而以巢薌農名義繳納之價金外,亦於98年10月28日取得經原告及呂錦芳等聯名之系爭切結書、買賣契約書。

揆諸首揭法令及說明,當可認因身分而產生專屬於巢薌農之原眷戶權益,經巢薌農行使同意權及選擇權,申請發動被告據此作成授益處分,此後,巢薌農擬承購之房屋特定、價額確定,價金甚且業已繳納,系爭眷舍買賣契約重要事項顯然已經雙方合意,與原眷戶身分緊密連結之權益,逐漸轉化為因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終至成為可脫離身分關係,獨立存在之財產權。

巢薌農嗣於100年6月5日死亡,前述獨立於原眷戶身分外之財產權已非因身分所生之原眷戶權益,而成為可繼承之客體,當為其繼承人所得繼承。

被告以巢薌農禁治產宣告後經法院指定之監護人,均未獲法院許可為之購置不動產,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1條第2項規定,代巢薌農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生效力,以及買賣契約亦未經被告簽署云云為詞,主張系爭眷舍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與巢薌農間無買賣關係,而為原始之原眷戶權益關係云云,一則對於前揭民法關於保護被監護人財產權益之規定不應援用於國家有利於被監護人之給付行政上,缺乏認識;

二則對於被告本身應與巢薌農(或其監護人)協力以完成國家所賦予之給付行政之任務,也欠缺認知,將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以完成行政任務之缺失,委諸於巢薌農監護人未經法院許可代巢薌農購置不動產,進而否認巢薌農原眷戶權益已因房舍特定、價金確定而轉換為財產權,容無可採。

(五)原處分以巢薌農死亡後,其子女未於一定期間內協議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為由,註銷巢薌農原眷戶居住憑證,無異否認巢薌農原眷戶權益轉換為內容明確特定之財產權而得為巢薌農繼承人所繼承之客體,於法有違。

原眷戶權益因原眷戶死亡而無人於一定期限內承受,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乃原得為權益承受者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因之,專屬於原眷戶之權益也隨原眷戶死亡而消滅,無庸以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以解消原眷戶權益。

原處分援引該條項規定,並以巢薌農繼承人等為對象,註銷巢薌農眷舍居住憑證,核應認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其文末也附有教示規定,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寓有發生一定規制效果之意旨。

然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原處分,僅係表明巢薌農之眷舍居住憑證已無表彰老舊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法上效力,不生公法上效力,實應屬觀念通知云云,乃為臨訟之詞,亦無足採。

六、綜上,因原眷戶身分而專屬於巢薌農之原眷戶權益,因巢薌農同意權、選擇權之行使經被告核定,復因時序進行,擬所承購之眷舍及價金,於巢薌農生前俱已客觀、明確且特定,轉化為脫離人格專屬之財產權。

巢薌農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原處分以原眷戶權益逾期未經協議由其中1人承受為由,竟註銷巢薌農眷舍居住憑證,否認巢薌農原眷戶權益轉換為內容特定之財產權,並由巢薌農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有違;

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勝敗無關,無庸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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