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906,2018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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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振文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謝靜惠
童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105 公審決字第333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被告檢察官,經法務部民國104 年10月23日法令字第10408521670 號令,審認原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利用檢察官身分干擾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辦其父親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行為有失謹慎,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下稱系爭警告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嗣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2號、最高行政107 年度裁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於104 年職務評定時,被告考量原告系爭警告處分,並參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綜合原告工作考評結果,有多項未達被告平均水準,爰評定原告未達良好,經法務部105 年4 月19日法人字第10508507330 號函(下稱法務部105 年4 月19日函)核定,並經銓敘部105 年5 月19日部特一字第1054100975號函銓敘審定後,被告以105 年5 月24日北檢玉人字第10505002830 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4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該評定結果,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職務評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有重大瑕疵:1、依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可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核紀錄、職務評定表為依據,並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為準確客觀之評定。

本件被告於職務評定時竟將不完整且非法定之當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辦案正確性、偵他相未結案件數、逾3 月未進行案件數、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率、扣分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併同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人員、列入年終職務評定參考之優劣事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等(下稱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以密件之方式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票選委員,嗣於105 年1 月12日召開職評會會議時,卻僅將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而未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徒具形式,顯然本末倒置,於法不合。

2、被告於辦理104 年度職務評定時,將系爭職務評定資料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4 位票選委員,由各組主任檢察官及4 位票選委員依此就各項考評(即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各擬評5 名較差人員,依被評為較差之次數多寡排列順序送職評會,職評會乃就被擬評為較差次數最多的前5 名優先檢討,初評出該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名單(通常為1 或2 人)予檢察長覆核,再報送法務部核定。

上開職務評定方式,等於給非職務評定委員之主任檢察官每人5 支箭,任其發射,中箭最多的前5 名即被優先檢討,通常也只檢討這5 人,而置各主管平日觀察考核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於不顧,於法無據,且悖於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由主管評擬之規定。

(二)被告評定原告104 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主要係以系爭警告處分為主要理由,但為職務評定基礎事實之警告處分並不適法:1、該案起因於北港分局於103 年11月25日濫權搜索原告戶籍所在地之住家,並帶走原告父母加以訊問,原告致電北港分局欲了解緣由時,先表明服務單位及職稱,詢問其搜索及將人帶走之法律依據。

嗣原告抵達北港分局時,員警已將筆錄製作完畢,原告經員警請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後,始當場朗讀筆錄供父母確認,並載父母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複訊,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應謹言慎行規定或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符合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並非無疑。

2、北港分局以搜索方式偵查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實務上不曾聽聞,顯屬過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亦以該搜索不具適當性、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且發動時機影響選舉公平為由,以103 年度抗字第337 號刑事裁定加以撤銷;

承辦檢察官雖對原告父親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臺南高分院選舉法庭已確認本件並無雲林地檢署及北港分局所指之妨害投票情事,並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見相關指控,純屬無稽;

原告面對北港分局濫權搜索,依法提出質疑,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任何人均得為之,不因具有檢察官身分而異,縱表明檢察官身分,亦只是提醒員警應謹守法律程序,並無假借檢察官身分介入該案之情事。

況且,北港分局搜索原告房間,本該通知原告到場,並製作筆錄,不因原告父母在場而免除通知義務。

北港分局若依法製作筆錄,自該詢問原告姓名、年籍、職業等,以確定人別。

因此,原告於該案中表明職業,無關利用檢察官身分乙事。

再者,原告父母識字有限,原告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協助父母確認筆錄,為正當行使防禦權,並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於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惡言惡語或惡行惡狀,更無取得任何不當之利益或享有特殊待遇,應無可非難之處。

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4 月7 日檢紀字第10404002900 號函所載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指責原告「干擾警方辦案之情事」、「足以引發外界假借檢察官權勢之質疑」云云,實屬多慮;

法務部以原告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之榮譽及尊嚴之規定(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進而該當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之要件,並以之作為系爭警告處分之依據,係對「謹言慎行」此一法律概念之解釋,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3、依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主編之檢察官倫理規範釋論,所謂行為不檢乃指驕恣、放蕩、冶遊、賭博、吸毒等足以影響名譽之行為或足以影響政府、職務名譽、信賴之犯罪行為,然均與本件事實情節相去甚遠。

原告面對濫權搜索,捍衛自身及家人權益,係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致力於維護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為所當為,符合檢察官保持品位之義務,亦無利用職銜謀取不當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行為有失謹慎或有所疏失,亦非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文義所涵攝範圍,更非該法之處罰對象,系爭警告處分及該案再申訴決定之法律適用,其涵攝過程有明顯錯誤。

(三)本件職務評定所據之統計數字,不符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準確、客觀:揆諸原告104 年各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職務評定表,其上關於直屬主管綜合考評部分既已記載「書類論理周延,辦案有衝勁」,卻又記載「對繁雜案件有時疏於詳細釐清全般事證,書類未盡完備」或「偶有小瑕疵」,實為自相矛盾,猶難作為綜合考評原告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依據。

又被告另以原告104 年度在偵他相案未結案件數、同年12月偵他案未結案件數、全年平均偵他案未結案件數、104 年度交辦檢察事務官案件數、再議案件數、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例等,均高於被告平均水準為由,而評定原告未達良好。

然而,前開再議案件數統計資料,被告並不曾提交予職務評定委員參酌,卻作為原告職務評定之依據,實屬無由。

況且,原告每月的平均收件數、結案量均在被告平均數之上,於104 年4 月及12月份之新收案件數及5 月份之終結案件數更為被告之冠。

被告未釐清原告偵他相案件數偏多究是因辦案仔細認真抑或敬業態度不足,抑或是職場工作分配勞逸不均所致,亦未區分再議之原因係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所提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暨未考量告訴人所提再議有無理由及高檢署是否發回續行偵查而定等因素,逕以片面、不完整之數據,作為職務評定之依據,有失客觀、公允。

再者,襄助檢察官偵辦案件本為檢察事務官工作內容之一,被告以交辦檢察事務官案件數成為檢察官的負向評比之一,使檢察官怯於交辦檢察事務官案件,悖於國家設置檢察事務官之制度目的,且忽視檢察官交辦工作後,仍需努力使案件終結,逕以交辦案件數評比檢察官之敬業態度,不免粗疏。

另就「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例」乙項而言,有時是因高檢署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所持之法律見解錯誤,或要求補正之資料既無必要、也無意義。

被告未正確解讀前開數字之意涵,亦未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給予受評人說明之機會,遽為職務評定之基礎,不符正當程序保障,亦有違職務評定辦法所定應綜合客觀考評之要求,難謂適法等情。

並請求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職務評定項目係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各機關於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該等高度屬人性事項,一般採較低的審查密度,須被告有程序上明顯重大瑕疵或重大事實認定錯誤等情形,法院方能撤銷或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二)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僅規定辦理職務評定機關應將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未限制以何種方式為之。

其次,原告為該次職評會委員之一,且會議一開始原告即先建議「應由各組主任檢察官就該組同仁,依各股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原因綜合考評擬一較差人員,並附具體理由說明其考評依據,亦請檢察長依相同標準就各組主任檢察官中擬一較差者,送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嗣經討論後委員咸認被告現行檢察官職務評定制度係從適用考績法時沿用至今,已運作多年,相對客觀公平,且爭議最少,故無人附議,復經委員同意審議程序援例進行,故職評會委員及被告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歷來採用之職務評定進行方式已達成共識。

又被告辦理職務評定之流程如下:於職評會召開前,被告人事室以密件方式提供主任檢察官及該次職評會各委員之會議參考資料(即該年度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列入年終職務評定參考事項、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扣分明細表、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經高檢署函示指正所列缺失查核摘要表、高檢署審核再議案件退回補正案件統計表、公訴組蒞庭統計表等),審閱一定期間後回收資料,並填寫評擬較差人員名單送回,以供人事室於會前作成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

會議當日,再提供會議資料(包含前開統計表)及該年度職務評定審議清冊,作為會議進行之參考,且現場備有受評人之平時考核表及職務評定表,以供出席委員於討論過程中得隨時查閱。

上述密件資料主要為統計數據,各主任檢察官及委員們有客觀資料相佐,不致全然流於主觀。

又在職評會的流程中,各組主任檢察官的意見已以提出評擬較差人員名單之方式納入考量,倘各組主任檢察官認該組檢察官有表現較差者,亦得列於前開名單。

通常出席委員僅針對評擬較差、具爭議性之人員討論,會議中有必要時,出席委員得立即提出閱覽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的要求。

綜上,本件職務評定結果於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更無事實認定之違誤。

況且,原告已有機會於該次職評會充分陳述意見,然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均未見原告請求調閱前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原告身兼職務評定委員,因嗣後表決結果對自己不利,即反指評定過程有瑕疵,如此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與行政程序之機關或當事人均需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致電北港分局並表明為「北檢檢察官」,尚非一般民眾詢問警方相關案情之反應,且原告表明其檢察官身分後,復於對話中立即質疑警方偵辦程序,並表示將南下等語,嗣原告到達北港分局後,更進一步要求檢視其父母及相關嫌疑人已作成之警詢筆錄,其行為顯已逾越以家屬身分表達對個案之關心,而有以其檢察官身分施壓相關承辦人員之虞。

又就原告知悉其雲林住家受到搜索及其父母被員警帶走後,其表明自身為北檢檢察官等行為是否恰當一事,與後續司法審查該案搜索之合法性及當選無效之訴一事,兩者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應分別而論。

原告既非該幽靈人口案件之筆錄當事人,亦非受委託於筆錄上簽名之人,則原告要求閱覽他人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有不符。

縱原告表示倘非如此作為,當受訊問或詢問人無能力閱讀及確認筆錄,又不信任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朗讀之筆錄是否真實時,實難落實受訊問或詢問人之訴訟權保障。

然而,原告作為檢察官,明知依法調查之界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卻仍逕提出法無明文而極具爭議之要求,致辦理幽靈人口案件之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有涉及刑責之疑慮。

此外,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目的之一係為保障偵查的有效性,倘除現行規定以外之人,均得閱覽筆錄,對於偵查之進行定有影響,而檢察官本應熟知偵查程序上的利害權衡,原告卻在該案件調查中僅考量己身所認知的公平正義,欲保障其父母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上防禦權,刻意忽略案件偵查程序中對保密之需求,故其以檢察官身分介入該案件調查程序,行為已有濫用身分之虞,顯屬不當。

何況,系爭警告處分係經檢審會審議決議,相關程序符合法令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加上職務評定標準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尊重機關之審酌,檢審會既已考量由被告、高檢署及原告所提出之意見,最後作成系爭警告處分,應無可議,而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尊重上級機關之行政倫理,被告依法採為職務評定之法定事由,並無違法等語。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104 年10月23日法令字第10408521670 號令(原處分卷〈可閱〉第1 頁)、法務部104 年12月17日法人字第10408527990 號函(原處分卷〈可閱〉第4 至6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7 月12日105 公申決字第143 號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可閱〉第9 至1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可閱〉第19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可閱〉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4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

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

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乃訂定職務評定辦法。

又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其職務評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作成處分。

……(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經核上揭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

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

如其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二)被告辦理原告104 年年終職務評定程序並無不法或瑕疵:1、經查,原告104 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及同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僅辦案品質項目列為B 級,其餘項目皆為A 級;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富辦案熱情,具理想性格,堅持正義,有使命感。

然因工作繁重,略有積案,且偶有小瑕疵。」

「具工作使命及辦案熱忱,惟對繁雜案件有時疏於詳細釐清全般事證,書類未盡完備。」

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記載:「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戒處分。」

處分紀錄欄記載:「B001警告」;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書類論理周延、辦案有衝勁」等評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被告職評會初評時,經參考原告104 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料,綜合評核後,改評定為「未達良好」;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103 年11月25日因處理其父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言行有失謹慎,經法務部處以警告處分;

另對其104 年度之工作考評結果,多項均未達本署平均水準。」

機關首長評定結果亦為「未達良好」。

案經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部以105 年4 月19日函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被告105 年1 月12日105 年職評會第1 次會議紀錄關於原告之決議內容,及法務部105 年4 月19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參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24 至126 頁、第5 至6頁、復審卷第190 至191 頁)。

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核被告辦理原告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原告雖稱:被告於職評會審議前乃將不完整且非法定之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以密件方式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評會票選委員,且由各組主任檢察官及4 位票選委員各擬評5名較差人員。

嗣於105 年1 月12日召開職評會議時,人事單位僅將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置放於會場,而未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且被告職評會僅就被擬評為較差次數最多的前5 名優先檢討,初評出該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名單予檢察長覆核,再報送法務部核定。

是以,上開職務評定方式,顯然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程序等語。

然查,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職評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其目的無非使職務評定委員評定受評人時有可供參考之資料,使職務評定委員對於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能有進一步之了解,故倘職務評定委員業已收受前揭資料,則無論承辦單位係在職評會開會前以密件之方式交付各職務評定委員,或於開會時置放於會場由各職務評定委員自行審閱,職務評定委員既已收受職務評定之相關資料,且於會場亦未表示不及審閱各受評人之職務評定資料,即難謂該職務評定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於職評會開會前即將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交付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職務評定委員,復於職評會開會時將受評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俾供各出席委員參閱,堪認被告業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又參酌被告105 年1 月12日職評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職評會審議前固然將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以密件方式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評會票選委員,由各組主任檢察官及4 位票選委員各擬評5 名較差人員,且被告職評會審議時,亦先就各主任檢察官及票選委員評擬較差人員統計表前5 名,依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之要件審議是否評定「未達良好」。

惟被告人事單位既已將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等相關案卷置放於會場,而該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亦係由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所評擬,且經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最後6 人參與表決,贊成良好2 票,贊成未達良好4 票,決議通過評定原告未達良好,是其程序難謂違反前揭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評擬應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為之之規定。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職務評定為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且被告所為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1、揆諸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職務評定辦法係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2 大類型,其中有第7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

而如有第7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且其中第2款「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作成處分」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復因檢察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且職務評定結果展現法務部對於檢察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參考外界對於檢察官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故檢察官違失行為如經其所屬機關獲上級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事證明確,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卻仍評列為良好,恐與外界期待有違,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所揭:「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參照)。」

本件職務評定係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評定「未達良好」,則依前開說明,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經查,法務部前以104 年10月23日法令字第10408521670號令,審認原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利用檢察官身分干擾北港分局偵辦其父親涉嫌妨害投票案件,行為有失謹慎,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

又被告職評會初評原告未達良好,主要理由為原告因前揭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行為,經法務部處以警告處分,且104 年度之工作考評結果,在多項考評基準項目均未達平均水準等情,亦有被告105 年1 月12日職評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處分卷〈不可閱〉第5 至6頁)。

準此,原告於104 年度之職務評定期間內,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作成處分」之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職評會於辦理104 年度職務評定初評時,將其列入考量,並參酌原告104 年度之工作考評結果,在多項考評基準項目均未達平均水準等情,而初評原告未達良好,復經機關首長覆評為「未達良好」,案經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並經法務部部長核定,核其所行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原告雖就其於103 年11月25日致電北港分局欲了解緣由時,先表明服務單位及職稱,詢問北港分局搜索其雲林住家及將人帶走之法律依據,暨於其抵達北港分局時,經員警請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後,當場朗讀筆錄供父母確認等行為,是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而符合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提出質疑,並認本件職務評定所據之統計數字,不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準確、客觀,且上開統計數據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惟查:⑴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而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⑵雲林地檢署前曾接獲民眾陳情,原告之父涉嫌妨害投票,該署檢察官乃於103 年11月25日指揮北港分局搜索原告父親之住所,並傳喚相關人員到案說明。

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至8 時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上情;

於上午10時許,致電北港分局偵查隊,表明其係被告檢察官,並詢問該隊警務員兼副隊長何靜雯:「聽說我爸爸媽媽被你們捉進去,是怎麼一回事?」「幽靈人口?不是這個時候在動啊!幽靈人口需要用到搜索票嗎?有沒有幽靈人口查戶籍資料就知道了呀!」等語。

嗣原告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親赴北港分局,要求閱覽其父母及其他嫌疑人之警詢筆錄,經何副隊長致電請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後,基於人道考量,僅同意其閱覽其父母部分等情,有高檢署104 年度行政調查案104 年1 月27日勘驗103 年11月25日原告打電話至北港分局之電話錄音之筆錄,及104 年1 月28日訊問原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附件2 第41至42頁、第43至49頁)。

又原告老家遭搜索、父母被帶至北港分局詢問,心情固然焦急可以體會,但原告依法本可為其父母延聘律師在場及辯護,其父母亦可自行為之,然原告捨此不為,卻於電話中表明係「北檢檢察官」,並質疑警方之辦案程序及時機,實非妥適。

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故原告致電北港分局並表明為「北檢檢察官」,復質疑警方之辦案程序及時機,實難謂原告檢察官身分對偵辦幽靈人口案件之警察毫無影響。

再者,原告身為檢察官,明知依法調查之界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卻於到達北港分局後,進一步要求檢視其父母及相關嫌疑人已作成之警詢筆錄,雖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原告檢視其父母部分,惟其行為實有不當之處。

此外,原告知悉其雲林住家受到搜索及其父母被員警帶走後,其表明自身為北檢檢察官等行為是否恰當一事,與後續司法審查該案搜索之合法性及當選無效之訴一事,兩者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縱然如原告所述,檢警之舉稍有過當,原告亦得透過委請辯護人之方式保障其父母之權利,而非以檢察官之身分,質疑檢警之辦案方式及製作之筆錄,並致辦理幽靈人口案件之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有涉及刑責之疑慮。

準此,原告以檢察官身分介入該案件調查程序,行為確有不當,而有違反前揭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情事。

從而,法務部檢審會104 年10月16日第44次會議採無記名投票表決,並以11票對6 票多數決方式決議原告之違失行為屬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之情形,核予「警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依法採為職務評定之法定事由,亦無違法。

⑶按檢察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察評定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檢察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檢察官忠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之期待。

申言之,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由其所屬機關,就其受評定一整年度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並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上所呈現的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務行為所展現的品質及效能等價值之決定。

本件被告為使職務評定之考評更具公平性、客觀性,援例於初核前,將系爭職務評定資料以密件之方式送予各組主任檢察官及職評會票選委員審酌,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遇有統計數據疑義時,均可當下釐清。

本件原告104 年度在偵他相案未結案件數、同年12月偵他案未結案件數最多之統計上均為142 件,分別為被告第4 高及第3 高、全年平均偵他未結案件數最多之統計上為被告第3 高(184.17件/104年度被告偵他未結平均數為151.93件)、再議件數、再議案件退回補資料比例,亦高於被告平均水準等情,有辦案成績清冊(含補充資料)在卷可考(參原處分卷〈不可閱〉第41、51、78頁)。

縱然上開統計數據未能完整呈現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事項,惟非不得作為職務評定參酌項目之一。

至原告雖又主張上開統計數據未予伊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上開統計數據既係作為職務評定之參酌項目,則原告身兼職務評定委員,自有審閱之機會,倘原告認該等統計數據有疑義或不得作為參酌之依據,自得於職評會提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原告徒以本件職務評定所據之統計數字,不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準確、客觀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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