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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恒明
張蓉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簡余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奕帆
廖珊億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等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府訴一字第10509158900 號、第1050915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2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原告宋恒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恒明負擔2 分之 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宋恒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指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
故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地址大門、密碼鎖及鞋櫃與檢舉人提供之資訊相同。
並經旅客提供由「自在客」網站預訂「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住宿房間之相關入住憑證、與經營者藉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之住宿資訊、案址屋內及入住房間照片。
另查得於「自在客」網站(http://taiwan.zizaike.com ……)所刊載之「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單日房價為人民幣372 元至516 元不等,房型有豪華套房大房3間、舒適套房中房3 間、標準小套房9 間,計15間,以及旅客評論、經營者回覆等住房訊息。
被告並依上開所載聯繫電話「0000000000宋先生;
0000000000張小姐」,查得分係登記於原告宋恒明、張蓉舫名下,因而認定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 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分別以105 年7 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386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第105305386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各處原告宋恒明、張蓉舫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嗣被告分別以105 年8 月9 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3064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1 )、第10533075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2 )通知原告宋恒明、張蓉舫,請其於文到後7 日內繳納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之罰鍰。
原告不服,就原處分1 、2 及系爭函1 、2 全部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5 年11月4 日府訴一字第10509159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原處分1 部分駁回,系爭函1 部分則不受理,及105 年11月4 日府訴一字第10509158900 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2 部分駁回,系爭函2 部分則不受理(其中駁回原處分2 部分,下稱訴願決定2 )。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宋恒明未到庭陳述,依其書狀係主張略以:系爭地址該屋係其與訴外人陳○鴻隱名合夥所承租,做為長期租屋用途,並非日租套房,並未違規經營旅館業。
網站廣告乃陳○鴻為試探市場所為,係大陸網路公司未經授權而私自放置,與其無關,系爭地址房屋並無實質營業,並無違規情事。
因其有外國籍,申請手機門號較為不便,故其僱用原告張蓉舫擔任臨時工,請張蓉舫使用自己手機聯絡相關事宜,致連累張蓉舫,張蓉舫實際上與經營旅館無關,若僅以此認定張蓉舫為合夥人、共同違規行為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社會通念有違。
並聲明:1.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包括原處分1 及系爭函1 )均撤銷。
2.被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張蓉舫主張略以:其受雇於另原告宋恒明,工作內容為接電話,及將宋恒明提供之房號及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單純轉發予客人知悉,其並未實際進入系爭地址工作,因工作性質為臨時工,故未事先查證工作場所是否為無照營業,並不知有違規經營情事。
因宋恒明有外國籍,申請手機門號不便,且雇主未提供手機,故其使用自己手機處理打工事務,於其不在國內時亦會將手機借予雇主使用,或同意雇主將該手機刊載為業務聯繫電話,此為社會生活所常見,被告僅憑此認定其與宋恒明有共同違規,實屬率斷,與社會生活經驗有違,未注意對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
其就該旅館並無出資,並非宋恒明合夥人,雙方亦無營業資金往來,此有銀行存摺可稽。
且原告張蓉舫並無共同違規之主觀意圖,被告就有無實際參與營運此事,應實質調查,不能僅憑網頁有其門號、通訊軟體有照片即草率認定其有實質參與經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2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房屋違法經營旅館業,派員於105 年4 月6 日至現場稽查,雖按鈴無人回應而無法入內查察,但就外觀裝潢、門戶密碼管控、儲物櫃似有標識房號等跡象顯示,疑有日租套房營業情形。
並經旅客提供由「自在客」網站預訂「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住宿房間之相關入住憑證、與經營者藉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得知之住宿資訊,及拍攝入住房間內住宿設施、住宿使用備品、案址屋內房間數共15間等照片。
被告另於「自在客」網站查有「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簡介、實景照片、訂房退款規定、住宿注意事項、交通地圖等內容,且有多則住宿旅客評價與經營者回覆。
介紹內容則顯示,房間共15間,並可查詢各房單日住宿房價(約人民幣372 至516 元間)、住宿人數、提供設備等,並可預訂住房。
㈡入住憑證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宋先生、0000000000張小姐」,經向電信公司調查,登記使用人分別為宋恒明及張蓉舫,與原告姓名相符。
其使用之電子郵件、自在客帳號名稱:「bryansue、Bryan 」,亦與宋恒明英文姓名BRYAN HENGMING LIU SUE相符,住宿時緊急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BRYAN 」,足證明宋恒明確涉旅宿經營行為;
另據旅客提供與經營者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業者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使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為張蓉舫電話號碼,顯見該帳號為其所有,而對話涉及聯繫住宿與優惠事宜,足證張蓉舫負責處理旅宿經營事務。
由上可知宋恒明、張蓉舫均為實際經營者,有違法經營旅館業行為。
又為釐清事實,被告曾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㈢原告宋恒明雖稱系爭地址僅供中、長期出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而自在客網站有詳細日租資訊,且確有旅客經由該平台付款入住成功。
況自在客網站「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簡介中,亦有多則住宿旅客評價與經營者回覆,足見旅客入住實非單一事件,不容推諉卸責。
又原告張蓉舫雖稱其手機僅出借予宋恒明使用而未參與經營等語,惟未能就未參與經營提出具體事證。
再者,縱為好友,不問用途即出借手機門號並非常見,況宋恒明亦非不能申辦手機門號,何需向其借用?倘僅係單純借用,要無於入住憑證上之聯絡人載明「張小姐」之可能,足見所辯與事實不符。
況住宿旅客透過通訊軟體與經營者接洽住宿相關事宜,業者帳號顯示之照片為女性,顯非原告宋恒明,對話中亦提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張蓉舫電話號碼)。
倘其並無參與旅館經營事務,依常理於收受被告要求陳述意見之函文,必會陳述意見澄清,甚至應向另名原告宋恒明詢問狀況並收回借用之手機號碼,惟其並未為之,任憑被告作成原處分,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毫無理由。
㈣系爭函1 及系爭函2 乃催繳通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乃屬當然。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旅客訂房資訊、入住憑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 至69頁)、被告105 年4 月6 日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與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 至4 頁)、自在客網站所載「Vault Inn金寓(中山館)」住宿資訊(原處分可閱卷第36至63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0至73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4頁)、原處分1 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9至21頁)、原處分2 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2至24頁)、系爭函1 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5至30頁)、系爭函2 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1至35頁)、訴願決定1 (本院卷第23至30頁)及訴願決定2 (本院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裁處時即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前)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依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其中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下稱裁罰標準表)於裁處時即105 年8 月15日修正發布前原規定(93年7 月8 日訂定發布):「項次1.……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上開裁罰標準,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適用。
又按交通部觀光局104 年3 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
說明:……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 年2 月6 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
三、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
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 倍計算,予以處罰……。」
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在新裁罰標準表未修正發布前,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與發展觀光條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並無違法。
㈡再按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
㈡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㈢旅館業管理規則。
㈣民宿管理辦法。
㈤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 月11日起生效……。」
被告依上開公告,業受臺北市政府委任,以該局名義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等規定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指系爭地址疑以「VaultInn 金寓(中山館)」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故於105 年4月6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地址大門、密碼鎖及鞋櫃與檢舉人提供之資訊相同。
並據旅客提供由「自在客」網站預訂「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住宿房間之相關入住憑證、與經營者藉微信聯繫之住宿資訊(住宿處即系爭地址,採自助式入住,入住前通知房號,鍵入密碼開啟大門,再於房號對應置物櫃內拿取房間感應鑰匙)、WIFI帳號密碼、入住及退房時間、住宿規定等。
且有旅客提供所拍攝入住房間內住宿設施(包含寢具、衣櫥、冰箱、電視、獨立衛浴等)、住宿使用備品(如毛巾、洗髮精等)及案址屋內房間數共15間(2 、3 、4 樓各5 間房間,房號:201 至206 、301 至306、501 至506 ,跳過204 、304 、504 )等相關照片。
另於「自在客」網站查得「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單日房價為人民幣372 元至516 元不等,房型有豪華套房大房3間、舒適套房中房3 間、標準小套房9 間,計15間,以及簡介、實景照片、訂房退款規定、住宿注意事項、交通地圖等內容,並有多則住宿旅客評論、經營者回覆等住房訊息,有105 年4 月6 日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與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 至4 頁)、自「自在客」網站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入住憑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 至69頁)、「自在客」網站所載「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住宿資訊(原處分可閱卷第36至63頁)在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內容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堪認系爭住址確有以「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名義為旅館業營業之事實。
又查,入住憑證上所記載聯繫電話:「0000000000宋先生、0000000000張小姐」,經被告查詢電信公司,登記使用人分別為宋恒明(BRYAN HENG MING LIU SUE ,美國籍)及張蓉舫,與原告姓名相符,且據原告宋恒明具狀自承系爭地址該屋係其與陳○鴻共同向房東承租,張蓉舫係其所僱用之臨時工等語,原告張蓉舫到庭陳稱其係受僱於原告宋恒明,其轉發予住客之房號及相關住宿資料,都是原告宋恒明所交付等語,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及基本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0至74頁)、起訴狀(本院卷第21頁)、請假補正狀(本院卷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0、113 頁)在卷可稽,另參見上開入住憑證、住宿資訊所載,其電子郵件、自在客帳號名稱:「bryansue、Bryan 」,住宿時緊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BRYAN」,亦與宋恒明英文姓名BRYAN HENG MING LIU SUE 相符,又系爭地址並無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堪認原告宋恒明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是被告審認原告宋恒明上開行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事實,且查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5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104 年3 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即發展觀光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法後罰鍰金額為舊法2 倍,故於該條例修法後、裁罰基準表尚未修正前,依原裁罰標準表所訂裁罰金額2 倍計算,據以作成原處分1 裁處原告宋恒明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宋恒明主張系爭地址僅供中、長期出租,網路廣告係隱名合夥之股東陳○鴻與大陸地區網路廣告商初步談論,尚未授權,遭其私自放上網路平台,該址並無實質營業,可傳訊陳○鴻到庭作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認其經營旅館業而為裁罰,原處分顯屬違法,又其為美國籍,不知我國法令云云。
惟查,該「自在客」網站關於「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有詳細日租價格及入住資訊,亦有旅客經由該平台付款入住成功,且該網站簡介中,有多則住宿旅客評價與經營者之回覆,均如前述,足見原告宋恒明確有透過網路聯繫而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並非單純之網路廣告。
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業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宋恒明雖為外國籍,然於我國經營旅館業,自應遵守我國法令,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查原告宋恒明並無其他得予減免處罰之特殊情形,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至其聲請訊問證人陳○鴻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認定原告張蓉舫亦為「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之經營者,無非係以入住憑證上所記載聯繫電話「0000000000宋先生、0000000000張小姐」中,後者係登記原告張蓉舫名下,又「自在客」網站關於「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業者帳號顯示之照片為女性,且據旅客透過微信與經營者接洽住宿相關事宜,業者顯示之照片亦為女性,均非原告宋恒明,對話中並提及聯絡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此外,原告張蓉舫收受被告要求陳述意見之函文後並未出面澄清等情為據,固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4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4至52頁)、「自在客」網站所載「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住宿資訊(原處分可閱卷第36至63頁)在卷可稽。
實則,原告張蓉舫雖不否認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登記於其名下,惟主張伊因受雇於另原告宋恒明,工作內容為接電話,及將宋恒明提供之房號及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單純轉發予客人知悉,如伊不在國內時,則將手機借給雇主使用,伊未進入系爭地址工作,亦無出資,並非實際經營旅館業之人,至於「自在客」網站上「Vault Inn 金寓(中山館)」業者照片,並非伊之影像,微信則因設於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故通訊軟體上出現之影像係伊沒錯,但不能據此認係伊經營該旅館業,又被告通知伊陳述意見,因雇主宋恒明說其會處理,故一開始伊未表示意見,然非承認有共同違章經營之事實等語。
經查,另原告宋恒明業具狀自承系爭地址該屋係其與陳○鴻共同向房東承租,張蓉舫係其僱用之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21、98頁),與原告張蓉舫有關伊受僱於原告宋恒明之主張相符,且以「自在客」網站上登記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名稱「bryansue、Bryan 」,住宿資料中緊急聯絡電話「0000000000 BRYAN」,均直接記載宋恒明之英文姓名(BRYANHENG MING LIU SUE ),與原告張蓉舫僅出現電話號碼及微信聯繫之情形,重要程度顯有不同。
至於接電話及以微信與住客聯繫,原即為原告張蓉舫受僱之工作內容,是入住憑證上記載原告張蓉舫之電話號碼,及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係以原告張蓉舫手機號碼設置,或該微信上出現其圖像,顯與其執行所受僱之工作有關,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查到原告張蓉舫有出資經營或至系爭地址現場指揮管理等具體事證,自難逕認原告張蓉舫係實際經營該旅館業之人。
又「自在客」網站上登載之業者照片,雖為女性,然因其所戴太陽眼鏡鏡片甚大,原告張蓉舫亦否認係其本人,實難認定該照片即為原告張蓉舫,況利用網站或通訊軟體微信,通常僅以文字聯繫,業者無須出面或出聲,實際操作之人未必即為所刊載照片該人。
至於原告張蓉舫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雖未積極表示意見,然此消極事實,尚不得據為推論原告張蓉舫係承認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
是被告遽認原告張蓉舫即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據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 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張蓉舫訴請撤銷,應屬可採。
㈥末查,系爭函1 係記載:「主旨:有關臺端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本市○○區○○街0 號經營旅館業一案,請於文到後7 日內繳納罰鍰,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局105 年7 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38600 號裁處書續辦。
二、……查罰鍰繳納期限為105 年8 月5 日,前開裁處書業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惟臺端迄今仍未繳納。
三、……請臺端於文到後7 日內至本局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本局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原處分可閱卷第25、26頁)依其內容,係因原告宋恒明未繳納原處分1 之罰鍰,故通知其繳納,逾期則移送強制執行,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宋恒明另為處分。
是原告宋恒明對系爭函1 亦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宋恒明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1 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 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系爭函1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1 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宋恒明訴請撤銷及駁回被告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均應駁回。
至於原處分2 裁罰原告張蓉舫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2 未予指正,自非適法,原告張蓉舫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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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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