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具「製造業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營養保健食品銷售,佔全年營收9成
- (二)訴願決定書針對本計畫中序號3不符中合小企業研究發展
- (三)研發活動本有其專業性,非具有產業專業知識之人員無法
- (四)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項其所訂定投資抵減辦法
- (五)國內產業、行業眾多,各行業間又都各自擁有其專業性、
- (六)被告於其答辯書理由肆四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3條
- (七)「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已在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一、訴願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乃
- (二)被告之審查小組成員具相關專業背景:
- (三)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
- (四)原告聲明要求將本案移由衛生福利部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管
- (五)針對原告援引行政院101年10月22日院臺法揆字第1010
- (六)查投資抵減辦法係參考「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起訴狀聲辯各節,均
- 四、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
- (二)依行為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5項、中小企業研究
-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原告依中小企業條例第35條及投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 (三)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5條等規定申請研究發展
- (四)又本件被告為原告103年研究發展活動符合中小企業研究
- (五)再查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茲再就原告一再陳
-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被告為本件原告申請投資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晶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晶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嘉鴻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胡美蓁
謝季芳
曾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5 年2 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405180 號函及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50178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具「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下簡稱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認定103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
工業局104年6月2日工化字第10400481610號函,以原告所營事業屬日常用品批發業等,移請經濟部商業司審查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資格規定,經濟部商業司於105年1月6日邀集學者專家為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認定,被告經濟部據以105年2月26日經商字第1050 24051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副知原告略以: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活動審查結果送交中小企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檢送原告103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及原告所提10 3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認本件Effects of FishOil and Seleniu m Yeast Provided by(New HealthProducts Co., Ltd.)on the Eliminati -on of BreastCancer Stem Cells(下稱序號1)、完整營養配方Nutra-well對於腫瘤生長、惡病質及免疫功能之研究(下稱序號2)2項研究發展計畫,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之研究發展計畫(下稱序號3),不符合一定創新之規定。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營養保健食品銷售,佔全年營收9 成以上。
而原告之所以能提升自身競爭力優於一般銷售商,乃係因原告一直致力從事在癌症及特有疾病的特殊營養配方研究活動。
原告除了聘有專業營養醫學研發人員外,並與國內知名大學之營養醫學院所共同研究合作,致力於設計創新之產品,研究各種新發展技術之特有疾病的特殊營養配方,如妥瑞氏症、氣喘、憂鬱症、C 型肝炎、過敏性鼻炎、糖尿病、癌症等之輔助治療等,在醫學治療癌症病患的存活率有著極大的幫助,絕對是符合高度創新性。
(二)訴願決定書針對本計畫中序號3 不符中合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3 條之規定,經查,該研究成果論文除了在台灣營養醫學推廣協會於2012年所舉辦的營養醫學專業論壇研討會上發表外,業已由前弘光科技大學的陳伯中教授、夏滉副教授及郭志宏教授於2013年聯合發表刊登於著名國際期刊「Nutrients 」上。
另外,該論文發表內容也分別於2015年收藏在國際出版商Ivyspring 發行的國際醫藥科學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edical sciences」,以及世界上科學研究出版的最大在線收藏-ScienceDirect中。
是以,研究成果於國際期刊的刊登,已明確證明了原告所提出的研發投抵計畫是極具高度創新性的,絕非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應屬符合產業創新條例暨相關抵減稅額之辦法。
倘若如商業司非法又不具專業性的報告所言,本研究不具有高度創新性,那原告之研究成果又如何能在國際期刊發表? 由此可見,商業司根本無法審查如此高度創新性的研究,所出具的意見書很明顯是對研究不了解的非專業性意見,不足以採用。
此外,被告過去審理相關案件之審查小組,於本件相關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決以及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內容亦被提及,商業司並無足夠的專業能力出具食品醫療相關之意見審查書。
(三)研發活動本有其專業性,非具有產業專業知識之人員無法正確研判研發內容。
然而被告答辯書提到「本案審查小組成員7 人,實際出席6 人,除1 位為被告簡任以上公務人員外,餘5 位為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其中有2 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105 年1 月6 日召開審查會議時,應到委員10位、未出席委員3 位、實際出席及參與之委員共計7 位;
其中更有2 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
由此可知,被告也承認其審查小組在審查營養醫學高度創新研發活動時,超過一半以上的成員並非營養醫學相關領域之專家,另外具有醫學背景之成員,縱使被告答辯書曾述及其審查小組有2 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但此也明確意謂著該7 人審查小組有5 人不具有醫學背景。
本案審查之研發計畫「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完全係屬營養醫學領域範圍之研究,而採多數決合議制之研究發展審查會議,竟有超過一半的委員是看不懂研發計畫? 又如何可以出具6 份針對「研究之醫療及營養醫學成效」之專業審查意見? 如此組成之審查小組,根本無法透過多數決方式判斷「研究的內容」是否符合科學方法或技術。
本案相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而撤銷原處分。
且被告對於審查小組實際出席人數到底是6 人還是7 人也搞不清楚。
如此專業性不足且身份不明之審查小組所作成之結論,縱使是專家意見,亦應不具備參考性。
此外,中小企業處在本案研發活動認定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中之地位,為必要不可缺席的地位。
然而由被告提供的名冊影本中,很清楚地的發現,中小企業處並未派員出席該研發活動審查會議。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審查活動會議,竟然可在無任何中小企業處之人員出席之情況下召開? 其會議之正當性著實令人質疑。
故在如此正當性不足之審查會議下所出之審查意見應不可採。
(四)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項其所訂定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法條字義解釋來看,公司若要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申請投資抵減適用,其所依據之投資抵減辦法,是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而依辦法申請之投資抵減是否適用獎勵,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依法務部公開解釋係指『須視該非公務機關目的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之管轄權規定而定。』
此部份,原告已在訴願申請書充分說明,並非被告之答辯所能否定該事實之存在。
此外,行政院101年10月22日院臺法揆字第1010061195號函及行政院102年8月23日院臺法字第1020049414號函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中認定原告所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食品批發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亦為行政院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發佈。
然而被告訴願答辯書三(三)卻以法務部現存官方網頁上之公開解釋內容所舉例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等法令均業已經廢止,自無再以上開廢止之以令規定據以適用於本案之理為答辯理由,不僅完全錯誤解讀法務部此份公開解釋的意旨為何,更刻意模糊忽略法務部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作的定義,否定法務部在法律上之專業。
由此可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相關法令總是作出錯誤解釋與判斷以誤導視聽,對於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公佈之規範亦不遵守,無外乎會發生對於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仍搞不清楚之情形,而有踰越權責逕自作成行政處分之違法狀況。
(五)國內產業、行業眾多,各行業間又都各自擁有其專業性、特殊性,若都僅由單一主管機關管轄,是無法有效管理各產業專業問題。
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存在,即在解決產業因專業性所產生的專業問題,由具備各該專業管理能力之主管機關來管理該專業性產業。
換言之,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對產業活動最了解且具產業專業背景之機關。
原告所得稅申報時,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因主要銷售方式採多層次傳銷,故行業別為4872-12多層次傳銷;
又原告主營業項目係銷售營養食品,屬食品業,須向衛福部報備管理,明顯該由衛福部為主管相關業務。
然而被告自認有受理及審查權,更以「日常用品批發業」角度來認定需要有「高度之創新」之研究發展活動,已完全違背產業創新條例獎勵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精神。
(六)被告於其答辯書理由肆四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故被告也認同,非公務機關目的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之管轄權規定而定。
是以,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係銷售營養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條第7項規定,告訴人所營之「營養醫學」事業,是不斷地透過與國內知名大學之營養醫學院所共同研究合作,以癌症及特有疾病的特殊營養配方作研究,針對營養素各種處方介入各項特有疾病之輔助治療成效為基礎,銷售營養補充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
所銷售之產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平日皆是受國內衛生主管機關稽查管理。
因此,告訴人為食品業,其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其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為衛生福利部,乃洵屬有據。
況且研發投抵本具有專業性,現今國內所有食品業皆受衛生署管轄,其在食品方面之專業性也是國內目前最高的。
(七)「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已在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
該條文的目的,即在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該力求明確,使人民有所依循,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然而,經濟部出具103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時,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說明要求,審查結束也從未給予任何審查結果書表及為何不符合高度創新之任何理由,亦未為救濟期間及途徑之告知。
在此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得知」經濟部商業司出具103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內容為何?也不知其所謂「專業判定」研究計劃是否符合高度創新的「標準」究竟為何?試問,原告完全處於未知的情況下,要如何維護自身之權益?對於日後法律的遵守,又要如何的依循?其違法行為,導致原告103年度研發投資可抵減支出金額被台北國稅局核定調減,已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違憲法第15條,已嚴重侵害到人民的身家財產。
本件被告經濟部105年2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405180號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但被告出具時,僅以不含附件方式副本通知原告已出具意見書給台北國稅局,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意見書之內容及理由,亦未為救濟期間及途徑之告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經濟部之研究發展計畫審查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本案轉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乃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惟申請案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一定之創新符合投資抵減之適用,須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等態樣為認定,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認定完成後將認定結果送交稅捐稽徵機關,而非函復申請人,合先敘明。
就原告103年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案,被告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是否具一定創新性之認定後,即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02月26日以經商字第10502405180號函將認定結果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投資抵減稅額,該條文並未規定應將認定結果函復原告,被告之相關程序及作為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
至於本案被告以函副本送原告一節,上開條文尚無規定,非屬被告之法定義務,乃被告基於為民服務之考量,以副本使原告知悉申請案之進度。
復查司法實務上針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研發展活動是否具高度創新性之認定,性質上是否屬行政處分一節,有認為非行政處分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
有未表明見解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103年度訴字第88號、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亦有認屬行政處分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4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綜上,被告認定原告103年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案,相關程序均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之審查小組成員具相關專業背景:1、被告為辦理原告申請103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活動時,即邀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一定創新程度」。
查本案之審查小組成員7人,實際出席6人,除1位為被告簡任以上公務人員外,餘5位為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其中有2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故不生原告主張被告之認定不具專業之問題。
2、另依104年1月9日行政院審查「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草案)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二(七)已確認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以投資抵減申請案內容之專業性為認定。
3、承上,被告於召開審查原告103年申請案時,即邀請本部工業局(政策主管機關)、本部中小企業處(法令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部(業務相關機關)委員共3位提供審查意見,故105年1月6日召開審查會議時,應到委員10位、未出席委員3位、實際出席及參與之委員共計7位;
其中更有2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故不生原告主張被告之認定不具專業之問題。
又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案應審查其研發活動是否具備商品、技術、專門知識、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等條件,故而本案審查小組涵蓋營養學、醫學、零售業、產業及經濟研究等領域之學者專家,俾就本案之創新性為全面性審查,而非單就營養醫學方面為認定。
4、原告一方面指摘被告不具營養食品或醫療專業,另一方面又主張公平交易委員會應為本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然該會並非食品或醫療之主管機關,亦不具營養食品或醫療專業,顯見原告指摘被告不具專業背景之主張,實不足採。
綜上,被告以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以為認定本案是否具一定創新性之參考依據,原告質疑被告之審查小組成員不具專業性,實屬無據。
(三)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審查原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投資抵減案,即應衡酌申請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商品、技術、專門知識、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倘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僅為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或現有商品外觀或式樣之改進或改良等情形,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其不具一定創新程度。
查原告103年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投資抵減規定之3筆研發計畫,經被告認定結果如下:1、序號1:本計畫具一定程度的可行性及商業性,其技術層次及創新性,故符合一定創新性。
2、序號2:本計畫研究營養補充品Nutrawill改善癌症治療引起之不良反應,以增加病者之生活品質,故符合一定創新性。
3、序號3:本計畫的營養配方不脫離已知活性之「現有原料」範疇,且研究所需之專門技術在相關領域相當常見,無法認定為有一定創新。
4、承前所述,被告以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以為認定本案是否具一定創新性。
而本案經被告之審查小組認定原告序號3之研發活動申請案並不符合「一定創新性」。
縱使原告一再強調其研究在醫療上之成效,仍與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四)原告聲明要求將本案移由衛生福利部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1、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35條,投資抵減辦法係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故就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為認定是否適用投資抵減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上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同一,合先敘明。
2、復依原告公司登記與食品相關之業務項目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食品什貨批發業」,依行政院94年12月22日院臺經字第0940094790號函核定之「服務產業主管機關、法令依據及其許可別」,被告為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機關,故就中小企業產業推動及輔導之目的而言,乃屬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是就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被告自得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是以,原告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究計畫與食品有關,被告基於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權責,依法受理及審查本計畫,並無踰越權責之問題。
3、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條文以觀,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理規範;
是故,該法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曾以101年6月18日公競字第1010009873號函復針對原告(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所提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案,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明白表達其非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倘原告產品屬健康食品者,依法主管機關即為衛生福利部。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核有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相關資料,且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101年9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10062602號函以「食品試食臨床研究之審查及促進產業創新活動並非本署業務執掌」為由,函復表示其無法認定原告之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案。
準此,本案亦無原告主張應以衛生福利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依據。
因衛福部、公平會均曾表達非原告之主管機關之意見,爰被告基於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權責依法受理本計畫,並無踰越職權問題,且被告之受理,目的在保障人民申請投資抵減之法律權益,並非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4、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同一事件應僅一個行政機關管轄,若數行政機關間有管轄競合或管轄爭議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由各該機關協議,或依第14條上級機關決定之,尚無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或於數行政機關間任擇之規定。
有關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經被告與相關機關協議後定之,依上開說明,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五)針對原告援引行政院101年10月22日院臺法揆字第1010061195號函及行政院102年8月23日院臺法字第1020049414號函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所從事多層次傳銷,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公平會云云:惟查,上開公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從而與本計畫係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二者依據之法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且法務部為個資法之法規主管機關,非本條例之法規主管機關,故法務部非本條例之解釋權責機關,其針對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解釋,對本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而言,自非屬有權解釋,原告錯誤援引法務部有關個資法之解釋,作為本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適用,顯有不當。
況如前所述,行政院核定之「服務產業主管機關、法令依據及其許可別」表,乃基於產業輔導之目的而為主管機關之核定,被告依上開行政院核定為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機關,就產業輔導面而言,更符合本條例之規範目的,自應優先於上開個資法之公告而為適用。
(六)查投資抵減辦法係參考「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訂定;
換言之,申請人之研究發展活動依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是否符合「一定創新程度」之認定意見予稅捐稽徵機關,以為稅額抵減之辦理,最後由稅捐稽徵機關為稅額之核定。
申請人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意見如有不服,本得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復查、提出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申請人之權益。
是以,依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案件,其行政救濟亦比照前述原則辦理。
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起訴願,復因不服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51395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灣臺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在案。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起訴狀聲辯各節,均不足採,訴訟意旨殊難認有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
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
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次按「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先前階段之行為如具備: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
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
三、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之行為,提起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
因此,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
(二)依行為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5項、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內容詳如下述),稅捐稽徵機關審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可否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應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而作成申請人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為審查認定,並將審查認定結果送交該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地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相關投資抵減稅額。
次查原處分業已副知原告,而原處分主旨載明被告出具原告公司之103 年度研究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說明二並載明:按「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公司研發活動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為準等語。
足證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等2 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定研究發展活動(及支出)是否符合研究發展之創新活動,可抵減稅額等,確實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因此前開條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該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依「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審定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參照前揭判例等說明,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原告依中小企業條例第35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書,請求就「具一定創新性」之專業審查,依法應被告亦或應移由衛生福利部或公平平交易委員會辦理?厥為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2項)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項)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第35條規定: 「(第1項)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2項)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3項)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中小企業自行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從事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第3條規定: 「(第1項)前條所定研究發展,限於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創作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第2項)前項所定活動態樣,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第4條規定: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基準之事業。
二、最近三年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第12條規定: 「(第1項)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一、中小企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 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2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3項)中小企業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7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認定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上開抵資抵減辦法及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前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為執行認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必要,就申請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之公司(中小企業)應檢具之申請書、相關文件資料,及被告審查結果之送交等審查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俾所屬機關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前揭法令之規範意旨及限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 年5 月28日,原告具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及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研究發展計晝重點摘要書等資料向工業局申請認定103 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詳本院卷第122 頁)⑴104 年6 月2 日,工業局以工化字第10400481610 號函,略以原告所營事業屬日常用品批發業等,移請經濟部商業司審查符合中小企業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資格規定。
⑵104 年11月5 日,被告為召開本件投抵案之審查,內部便簽略以,本件原告公司申請抵減研發人員背景為生醫,故審查委員部分,除依以往組成方式,遨請6 位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及被告商業司簡任以上人員1 位組成(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 至3 頁),另邀請工業局(政策主管機關)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法令主管機關)共同出席審查(被告106 年3 月3 日函送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 至第4 頁)。
依據上開不可閱資料附表建議資料(103 年度中小企業經營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會議建議委員名單《新賀斯: 新藥研發- 乳癌及淋巴癌、營養補充品》)(即被告106 年3 月3 日函送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3 至第4 頁)顯示6位專長學者專家委員背景如下表: ┌───┬────┬──────────────┐ │ │ │ │ │序號 │委員 │ │ ├───┼────┼──────────────┤ │ 1 │ A │ 商業司督導商業輔導業務 │ ├───┼────┼──────────────┤ │ 2 │ B │ 國科會推薦OOOO醫學大學營養│ │ │ │ 學系教授 │ ├───┼────┼──────────────┤ │ 3 │ C │ 工業局推薦食品科學專家 │ │ │ │ │ ├───┼────┼──────────────┤ │ │ │ 科技會報推薦生技公司副總裁│ │ 4 │ D │ │ ├───┼────┼──────────────┤ │ 5 │ E │ 衛福部推薦醫院主治醫師 │ ├───┼────┼──────────────┤ │ 6 │ F │ 零售業經理 │ ├───┼────┼──────────────┤ │ 7 │ G │ 商業連鎖領域研究員 │ └───┴────┴──────────────┘⑶104 年12月9 日,被告函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延長審查2 個月(3月3日函送可閱卷附件5)。
2、104 年12月11日,被告為召開本案投抵案之審查,以開會通知單邀請委員審查本案(本院卷第129 頁)。
⑴104 年12月25日,經濟部工業局工化字第10401179250 號函略以: 「考量政府應基於簡政便民角度,由企業主要營業項目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收件,若研發項目非屬主要營業項目,則由主營業項目之中央主管機關召集跨部會審查會議,參酌相關研發項目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決定之」(本院卷第261 頁)。
⑵105 年1 月6 日,被告審查本案投抵審查會議進行實體審查結果略以:原告103 年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投資抵減規定之3 筆研發計畫,經被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Effect-s of Fish Oiland Selenium Yeast Provided by(NewHealth Products Co . , Ltd . )on the Eliminationof Breast Cancer Stem Cells (下稱序號1 )及完整營養配方Nutrawell 對於腫瘤生長、惡病質及免疫功能之研究(下稱序號2 )之研發活動申請案「符合一定創新」;
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之研發活動申請案(下稱序號3 )之研發活動申請案並不符合一定創新(本院卷第132 至第147 頁)。
⑶105 年2 月26日,被告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審查結果,以經商字第10502405180 號函將103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結果送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同函不含附件方式副知原告(本院卷第122 至第128 頁,即本件原處分) 。
⑷105 年6 月21日,原告因不服被告105 年2 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405180 號函出具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3 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8至第34頁)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有關本件類似之研發支出得否為投資抵減辦法適用之範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結果列表如下:┌─────────┬─────────┬───────┐│事實概要 │ 判決字號 │ 判決結果 │├─────────┼─────────┼───────┤│原告新賀斯國際有限│第一審: │第一審:原告之 ││公司辦理99年度營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駁回。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2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列報研究與發展│判決 │ ││支出新臺幣(下同)│ │ ││1,272,240元及可扣 │ │ ││抵稅額190,836元。
│第二審: │第二審:上訴駁 ││嗣被告財政部臺北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
││稅局以其研發計畫經│103年簡上字第45號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判決 │ ││關認定不符「高度創│ │ ││新」範疇,乃否准認│ │ ││列,核定可扣抵稅額│ │ ││為0元。
│ │ │├─────────┼─────────┼───────┤│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第一審: │第一審:原告之 ││辦理100年度營利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駁回。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3年度簡字第30號 │ ││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判決 │ ││881,454元及可抵減 │ │ ││稅額132,218元。
被 │ │ ││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第二審: │第二審:上訴駁 ││以其研發計畫經經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
││部商業司認定不符高│104年度簡上字第10 │ ││度創新,否准認列,│號判決 │ ││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 │ ││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 │ ││元。
│ │ ││ │ │ │├─────────┼─────────┼───────┤│原告於102年5月31日│第一審: │原告之訴駁回。
││辦理101年度營利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4年度訴字第1981 │ ││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號判決 │ ││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 │ ││發展支出新臺幣(下│ │ ││同)2,965,208元、 │ │ ││可抵減稅額444,781 │ │ ││元及依法律規定之投│ │ ││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 │ ││抵減之稅額444,781 │ │ ││元,經被告財政部臺│ │ ││北國稅局以其研究發│ │ ││展計畫,經經濟部商│ │ ││業司認定不符投資抵│ │ ││減要件,乃否准認列│ │ ││,均核定為0元。
│ │ │├─────────┼─────────┼───────┤│原告於102年5月29日│第一審: │原告之訴駁回。
││向被告經濟部所屬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業局申請認定101年 │105年訴字第1628號 │ ││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判決 │ ││行為時公司研究發展│ │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 ││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 │ ││。
案經工業局移請經│ │ ││濟部所屬商業司審查│ │ ││,審查結果,認原告│ │ ││之申請不符合高度創│ │ ││新之認定,於102年 │ │ ││11月25日通知財政部│ │ ││臺北國稅局。
臺北國│ │ ││稅局據以認定原告前│ │ ││揭101年度研發活動 │ │ ││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 │ ││第2條及第3條規定,│ │ ││核定原告該年度營利│ │ ││事業所得稅所列報研│ │ ││究發展支出、可扣抵│ │ ││稅額及101年度抵減 │ │ ││稅額均為0元。
│ │ │├─────────┼─────────┼───────┤│原告於100年6月3日 │第一審: │訴願決定及原處││及101年5月28日向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分均撤銷。
││告經濟部所屬工業局│105年訴字第1629號 │被告應依本判決││申請認定99年度及 │判決 │之法律見解,另││100年度研究發展活 │ │為適當之處分。
││動符合行為時之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 │回。
││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 │ │ ││第3條規定。
工業局 │ │ ││函請被告所屬商業司│ │ ││查。
商業司審查後認│ │ ││定原告之研究究計畫│ │ ││,不符合高度創新之│ │ ││認定。
臺北國稅局以│ │ ││系爭研究計畫經商業│ │ ││司以原處分函送99年│ │ ││度及100 年度研究發│ │ ││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 ││認定不符投資抵減辦│ │ ││法第2條及第3條規│ │ ││定,而就原告所辦理│ │ ││99年度及100 年度營│ │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報,核定研究發展支│ │ ││出、可抵減稅額、99│ │ ││年度及100 年度抵減│ │ ││稅額均為0 元。
│ │ ││ │ │ │└─────────┴─────────┴───────┘
(三)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5條等規定申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應納營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經濟部。
1、經查,原告於被告商業司申請登記之所營事業,其中與食品相關之業務項目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食品什貨批發業」,此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8 頁及被告106 年3 月9 日函送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54 頁)。
再參照行政院94年12月22日院臺經字第0940094790號函核定之「服務產業主管機關、法令依據及其許可別」,被告復為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機關,故就中小企業產業推動及輔導之目的而言,屬本條例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因此,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5條等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不但是原告(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復為原告所營事業(即前述食品銷售相關之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自應審核本件原告申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應納營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審核云云,與法不合,不能採據。
2、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衛福部審查然與法不合,顯無足採。
⑴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第2項)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
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因此,倘原告若為生產 健康食品並申請發給許可證時,主管機關固為衛生福利部。
⑵然查本件申請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批發業」,及多層次傳銷業,並非前揭健康食品之製造業,且查,原告本件申請亦未提出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相關資料供審核,另參諸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101 年9 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10062602號函略以「食品試食臨床研究之審查及促進產業創新活動並非本署業務執掌」,表示其無法認定原告之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案(函文詳原處分附件16)。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完整營養配方Nutrawell 對於腫瘤生長、惡病質及免疫功能之研究」,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等規定申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應納營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審查,應以衛生福利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云云,自屬嚴重對法令誤解而無足採。
3、原告主張為多層次傳銷業者,本件投資抵減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云云。
⑴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7條第1項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⑵經查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理規範;
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10009873號函復針對原告(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所提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案,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即明確表明公平交易委員會並非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被告原處分卷附件15附件十五)。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再予敘明。
4、因此,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5條等法律規定可知,被告對本件原告申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應納營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申請案,為審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為立法時明文規定,原告反於立法意旨,執一己之見主張被告非審理機關不具專業性云云,自顯無足採。
(四)又本件被告為原告103 年研究發展活動符合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審查主管機關詳如上述,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申請之序號1 、序號2 計項研究發展計畫,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僅對序號3 部分,審認不符合一定創新之規定。
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乃對原處分(包含對其有利之序號1 、序號2 部分)全部不服,且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管轄錯誤』應予撤銷,並聲明被告應將本件申請案轉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自因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詳如上述,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茲再就原告一再陳稱被告不具專業性,組成之審查小組亦不具備專業性,無從審查本件投資抵減云云,原無庸審究,茲再敘明理由附予說明如下:1、本件原告申請103 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抵減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詳如上述。
而按前揭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並未有被告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本件原告申請103 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抵減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案。
更未規定本件被告原處分應由審查小組決定。
因此本件被告陳稱,本件審查小組乃屬專家諮詢意見性質,最終仍由被綜合專家諮詢意見等為原處分等語,本足採據。
2、次查,本件被告為審慎處分本件原告申請案,乃參照產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訂立之「經濟部認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作業要點」等內部規定,就本件原告103 年研究發展活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申請案,組成包含6位專家在內之委員,嗣於105 年1 月6 日出席本件原告申請案投抵審查會議進行實體審查,嗣再於同年年2 月26日為本件原處分等事實詳如上述(理由(二)1⑵、2);
因此,前揭審查會議被告除邀請6 位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其中有2 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另有食品科學、著名零售業之經理人、生物化學專定,符合原告申請之新藥研發--乳癌、營養劑補充品,詳細資料詳如院前揭事實認定),另邀請被告所屬工業局(政策主管機關)、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法之法令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部(業務相關機關)等3 位委員提供審查意見;
而105 年1 月6 日召開審查會議時,應到委員10位、未出席委員3 位、實際出席及參與表決委員共計7 位,並作出審查意見,被告始依上開審查意見為原處分。
從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可知,原處分依據之審查會議成員除針對原告為中小企業主要經營銷售業,同時本件申請研究抵減之產品為營養食品等,分別洽請各相關領域之專家及主管部門組成審查小組,該小組自針對原告公司及申請案具投資抵減之專業審查能力。
原告持一己見解,置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批發業」且為多層次傳銷業者,,且本件乃審查「投資抵減」即『政策』上鼓勵研發創新之目的,而主張本件審查小組應為醫學背景始有資格審查云云,自有嚴重誤解。
3、再查如前述,本件審查小組之決議乃專家諮詢,僅供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
並非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採合議制之獨立機關,行政主管機關對委員會決議僅能為相同見解,不能另為考量,完全不同。
⑴因此原告質疑審查小組之研究發展計畫審查結果(即會議結論)部分,嚴格言僅屬被告為原處分前內部建議或諮詢資料,尚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告之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亦無理由,應再予敘明。
⑵再按法院對獨立之專家委員會之決議原則上予以尊重,僅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而上開專家委員會乃基於事務之實質特殊情及功能最適性組成,故具不可替代性。
且該專家委員會不受行政機關指示拘束,具有特殊專業或民主正當性,代表多元及專業之專家委員組成委員會,目的在兼顧各方立場及觀點均衡,及具體審議個案之實質特殊情考量。
退步言,縱認105年1月6日,被告審查本案投抵審查會議(出席專家委員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亦屬專家委員,本案投抵審查會委員之選任業已兼顧特殊專業,代表多元及專業,且能兼顧食品銷售業、多層次傳銷、醫學、食品科學、營養學,及被告為主管機關之中小企業等部間之多元意見,及本件原告申請投資抵減之具體個案。
因此原告主張應由具醫學等背景多數人審查,本件投抵審查委員多不具專業能力云云,亦屬誤解專家委員會性質,且誤認事實,顯無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末能閱覽相關專家委員資料書證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業依本院指示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隱去交原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且參照上開理由,亦不會影響原告本件訴訟政擊防禦,亦應附予指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被告為本件原告申請投資抵減審查案之主管機關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核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