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9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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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
  6. (一)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於保
  7. (二)前開規定既以「核付」作為申請人不得變更申請選擇老年
  8. (三)再者,被告未就原告何時提出更正之時間點詳為職權調查
  9.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10.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11. (二)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12.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參、被告則以:
  14. 一、本件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書面審查,據所送申請書
  15. 二、原告主張因勾選錯誤,請求更正為「月領」,原告自不得以
  16. 三、被告既已依原告意思表示及相關規定於105年4月14日核付
  17.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8. (一)駁回原告之訴。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1. 一、原告得否主張勾選錯誤,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22. 二、原告是否已於被告核付前申請變更為「月領」?
  23. 三、原處分否准申請變更為月領,有無違誤?
  24. 伍、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6. 二、原告不得主張勾選錯誤,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
  27.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自聯樺技研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28. (二)原告雖主張係「勾選錯誤」,且原處分於105年4月21日
  29. (三)惟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
  30. (四)又按「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
  31.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32.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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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2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順勝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自聯樺技研有限公司離職退保,由該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乃以105 年4 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50410292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219萬5,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 年7 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23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核付」認定,顯有歧異:

(一)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於保險人核付前,申請人自得變更其申請項目。

此與民法上意思表示是否撤銷或錯誤之判斷無涉,只要申請人有意願要變更,依法於核付前提出,即可變更無疑。

被告引民法上意思表示規範,顯然誤解公法上申請之行政程序與民法上意思表示規範迥異之處。

又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對於何時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核付時點,認定顯有歧異,原處分顯有違誤。

況爭議審定從未就105 年4 月14日為核付時點之認定,說明其法律上理由,經原告於訴願程序爭執後,復改稱以同年月19日之現金入帳日為核付時點,但現金入帳日何以作為核付之時點,未具明其法律上依據,訴願決定僅以撤回意思表示為其論據,顯然忽略其行政處分之本質,自有違誤。

(二)前開規定既以「核付」作為申請人不得變更申請選擇老年給付之條件,即經核付後,即生不得變更之法律效果,直接影響申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所稱核付自應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毫無根據的105 年4 月14日或同年月19日之現金入帳日,作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核付時點之依據,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抵觸。

蓋書面行政處分之生效,為保障處分相對人之權益,依法應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時始生效力。

本件原處分於105 年4 月21日傍晚下班後以平信送達原告時始生效力,如被告爭執,自應就送達日期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確實於105 年4 月19日、20日及21日白天分別以電話及書面方式,多次向被告表達欲更正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顯見於原處分對原告生效前,原告早已依法提出更正,自無不予受理更正之可能性。

(三)再者,被告未就原告何時提出更正之時間點詳為職權調查及事實認定,蓋被告自始本於錯誤之法律認知,認定核付時點為105 年4 月14日(後於訴願決定改稱同年月19日),疏為職權調查之瑕疵甚明,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情。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書面審查,據所送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勾選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投保單位及原告蓋章證明,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意思表示明確,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乃依規定於105 年4 月14日核付,並於同月19日入帳在案。

是被告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

且被告核定既已於105 年4 月21日送達訴願人而發生效力,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違,原告於同日始提出更正申請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選擇請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後,不得再變更。

二、原告主張因勾選錯誤,請求更正為「月領」,原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縱為撤銷,該撤銷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被告在收到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時,針對申請老年一次給付,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資料者,就會以手機簡訊通知申請人告知申請之給付項目為「一次給付」。

本案因原告所送申請書並未提供手機號碼,被告自無法以簡訊通知,且於被告審核期間亦未接獲原告之電話或任何書面意思表示,俾以退回原送申請書請確認申請給付項目。

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注意,而以該申請書面表示之意思為基礎而為核定,並無違誤。

三、被告既已依原告意思表示及相關規定於105 年4 月14日核付,並於同年月19日入帳在案,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此項規定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內亦特別加註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勞保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自應審閱申請書之說明並詳實填寫各項欄位,及確定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以維自身權益。

至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9日、20日及21日白天分別以電話及書面方式,多次向被告表達欲更正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若因勾選給付項目錯誤致老年給付權益受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意思表示傳達錯誤之單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4 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5041029293號函(原處分卷第5 頁)、勞動部105 年7 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234號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勞動部105 年11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25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告更證申請書、通話明細(本院卷第33至37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頁)及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得否主張勾選錯誤,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是否已於被告核付前申請變更為「月領」?

三、原處分否准申請變更為月領,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原告不得主張勾選錯誤,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於被告已核付前申請變更為「月領」: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自聯樺技研有限公司離職退保,由該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219 萬5,000 元,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係「勾選錯誤」,且原處分於105 年4 月21日傍晚下班後以平信送達原告時始生效力,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毫無根據的105 年4 月14日或同年月19日之現金入帳日,作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核付時點之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抵觸,且原告確實於105 年4 月19日、20日及21日白天分別以電話及書面方式,多次向被告表達欲更正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已經於被告核付前申請變更為「月領」云云。

(三)惟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5條等有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或其代理人)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則原告(或其代理人)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原告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尚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四)又按「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兼具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雙重資格者,固得擇取其一給付項目為申請,但如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書面申請之一次給付予以核定後,已於100 年3 月3 日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迄同年3 月14日始申請變更給付項目,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其法律意見係認為「保險人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被保險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被保險人不得申請變更給付項目」,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所謂「核付」,係指被告核定、付給時即生效力之意,並不以核定處分送達被保險人為要件,是一旦保險人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已經匯款,被保險人即無從再變更申請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本件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自聯樺技研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05 年4 月1日由該公司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因原告未附電話號碼,被告核定前尚無從以簡訊通知),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4日核定,並於同月19日匯款入帳,有原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但原告遲至105 年4 月21日始向被告為更正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蓋於更正申請書上之收文章日期附卷可稽,原告未於105 年4 月19日匯款前申請變更為月領,被告依申請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核付處分須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故在核付處分送達前,均可申請變更為月領」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於105 年4 月19日、20日分別以電話,多次向被告表達欲更正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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