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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瑞生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
參 加 人 林樂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樂正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游瑞生(即承租人)與參加人林樂正(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3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因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70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是否同意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亦不自行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
原告嗣於104年5月18日以書面回覆,謂:「本人游瑞生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本人及其配偶之戶內資料與其戶內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資料,亦拒絕由貴所自行調閱。」
被告乃以104年7月2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參加人終止租約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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