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
-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 (二)查原告之父賴萬於96年4月13日與其配偶賴林哖共同將其
-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3紙支票係訴外人張文禮出售土地予曾
-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賴萬及賴萬之配偶賴林哖共同出
-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45,000,000元屬贈與人賴萬因出售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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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清泉
林清俊
賴清海
賴麗如
賴清祥
賴月娥
賴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74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賴萬於民國96年4月13日與其配偶賴林哖共同將其分別所有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1小段253地號、255地號、256地號、257地號及258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56地號土地為賴林哖所有,其餘4筆土地為賴萬所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851,219元出售予張文禮,嗣張文禮未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旋即出售系爭土地予曾衡新,並由曾衡新以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3紙,代張文禮支付賴萬其應收土地款計45,000,000元。
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支票分別由賴萬之子賴清泉、茂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及赫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麒公司)帳戶兌現,並未轉交賴萬,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爰就上開應收土地款45,000,000元,認屬賴萬於96年度對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之贈與,並加計賴萬96年4月18日贈與其子賴清祥現金1,110,000元,除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46,110,000元,贈與淨額45,000,000元,應納稅額14,130,000元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4,13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4,130,000元。
賴萬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法定繼承人賴清泉等7人(即原告)乃按被告函依法聲明承受復查程序,復經被告審理結果,獲註銷罰鍰14,13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張文禮將系爭支票,分別由賴萬之子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帳戶兌現,究屬張文禮個人財務運作性質抑或賴萬之贈與,攸關稅捐之核課,應由稽徵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賴萬並無「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並非贈與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贈與行為以節稅為目的,通常為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移轉,少有將財產贈與營利事業法人,以免造成重複繳稅,被告核課贈與稅,顯非適法。
(二)系爭253、255、257、258地號土地為賴萬所有,系爭256地號土地為賴林哖所有,兩人共同將分別所有之土地出售,取得之價金,應為賴萬與賴林哖共有,如有核課贈與稅之必要,自應分別以賴萬及賴林哖為贈與人,發單核課贈與稅,被告將買賣土地價金,全部歸為賴萬之贈與,核課贈與稅,亦非適法。
系爭土地原出售予張文禮,張文禮未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即出售予曾衡新,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不完全相同,總價也有不同,具有獨立性,其間價格差異更高達232,748,781元,曾衡新交付張文禮之系爭支票,為曾衡新與張文禮間買賣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但該支票既未交給賴萬,自不得認定為張文禮給付賴萬之買賣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張文禮大部分出售土地價款,都不必交給賴萬,也沒有證據顯示系爭支票給賴萬。
經張文禮立切結書,足證被告所指之土地買賣價金最終流入張文禮取得,而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及賴清泉帳戶,僅供借存而已,難以認定為贈與。
至於張文禮98年9月8日之說明書,係為應付被告要求提供全部付款資料供核,所作之藉口推諉搪塞之辭。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應收土地價款45,000,000元贈與之補稅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賴萬僅以96年至99年間受贈人及其他案外人之提領資料,表示係用以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償還期間冗長、金額不一,顯不合常理外,各該提領資料除上述3人外,遍及上述公司所有股東,而受贈人公司存款資金之動用亦無任何帳載,所還款項亦僅提示存摺內之小額現金提領,非全以借名帳戶提領用以返還借名兌領之款項,也未提示該3筆款項兌領後之資金流向。
賴萬雖提出張文禮之說明書,但無確實收取之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借名之說核無足採。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出售5筆土地,僅系爭256地號土地屬賴林哖出售,本件贈與金額僅部分價金45,000,000元,依曾衡新100年1月26日之陳報書檢附給付清冊可知,系爭贈與價金係給付予賴萬,應屬賴萬之贈與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父賴萬於96年4月13日與其配偶賴林哖共同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136,851,219元出售予張文禮,嗣張文禮未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旋即出售系爭土地予曾衡新,並由曾衡新以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3紙,代張文禮支付賴萬其應收土地款計45,000,000元。
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支票分別由賴萬之子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帳戶兌現,並未轉交賴萬,被告以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爰就上開應收土地款45,000,000元,認屬賴萬於96年度對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之贈與,並加計賴萬96年4月18日贈與其子賴清祥現金1,110,000元,除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46,110,000元,贈與淨額45,000,000元,應納稅額14,130,000元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4,13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4,130,000元。
賴萬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法定繼承人賴清泉等7人(即原告)乃按被告函依法聲明承受復查程序,復經被告審理結果,獲註銷罰鍰14,13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3頁至第37頁)、前述3紙支票影本(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3頁至第25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81頁至第8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3紙支票係訴外人張文禮出售土地予曾衡新所得之價金,張文禮因財務運作之需要,借用賴清泉、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帳戶兌領,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已陸續將款項交付張文禮,該等款項並非賴萬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張文禮100年3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頁)為憑,惟查:1.訴外人張文禮早於95年7月24日即與曾衡新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協議書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2頁、第63頁);
而張文禮與賴萬於96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土地並未過戶至張文禮名下,而係直接由賴萬、賴林哖移轉登記予曾衡新,土地交易金額亦由曾衡新直接支付予地主賴萬等人,有張文禮98年9月8日出具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1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9頁至第76頁)及曾衡新出具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4頁至第66頁)可資為證。
是訴外人張文禮既將曾衡新應支付予伊之土地款6千萬元,指示曾衡新簽發支票交付賴萬(見曾衡新出具說明書明細,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4頁),以作為其應支付賴萬、賴林哖之土地款,曾衡新並因而分別開立4紙面額各15,000,000元之票據,票號分別為YM0000000、YM0000000、YM0000000、YM0000000。
其中YM0000000、YM0000000、YM0000000票據,經被告查明係由賴萬之子賴清泉、茂洋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楊百雀係賴萬之子林清俊之妻,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頁、第9頁)、赫麒公司(當時負責人林盟雄為賴萬之孫,即原告林清俊之子,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頁、第9頁)兌領,是被告認為賴萬將其出售土地所得價款45,000,000元,分別贈與賴清泉、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各15,000,000元),自屬有據。
2.至於訴外人張文禮雖於100年3月23日出具切結書,說明系爭款項係因其財務運作需要,分別借存入賴萬之子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帳戶,賴清泉等3人已陸續以現金方式返還云云,惟依賴萬所提供96至99年間賴清泉、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及其他訴外人之提領資料所示,賴清泉等3人提款期間自96年至99年,金額小至萬元,大至百萬元,多達百餘筆,且各該提領資料除賴清泉、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外,尚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股東,實與一般常理有違;
又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對於存款資金之動用,並無任何帳載紀錄可資查考;
又所稱借名兌領款項之返還,僅提示存摺內之小額現金提領資料,而非全以借名帳戶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提款交由張文禮收執。
且張文禮於98年9月8日收到被告通知說明時,係稱其向賴萬、賴林哖購買土地當下即將所購土地轉賣曾衡新,土地未過戶其名下,土地交易金額亦由曾衡新直接支付地主,所以其僅能提供合約影本供參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1頁),核與訴外人曾衡新之前開說明相符,足見曾衡新應支付張文禮之土地價金,係由曾衡新直接交付地主賴萬等人。
張文禮嗣於100年3月23日出具切結書翻異前詞,改稱賴清泉、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帳戶兌現之支票,係其應得之土地價金,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已將款項以現金返還云云,實難採信。
是原告據以主張賴清泉、茂洋公司、赫麒公司兌領之款項已交還張文禮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被告認上開應收土地款45,000,000元,屬賴萬於96年度對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之贈與,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賴萬及賴萬之配偶賴林哖共同出售,不應將系爭價金全部歸屬賴萬之贈與乙節,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出售5筆土地,其中僅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屬賴林哖所有,其餘4筆土地均屬賴萬所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高達136,851,219元,本件贈與金額僅涉價金之一部分計45,000,000元,且依訴外人曾衡新100年1月26日出具說明書所檢附給付清冊(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4頁)可知,系爭贈與價金係給付予賴萬,並非給付予賴林哖,故被告核認屬賴萬之贈與,亦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45,000,000元屬贈與人賴萬因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無償給予受贈人賴清泉等,其贈與行為已成立,依首揭規定,就上開應收土地款45,000,000元,認屬賴萬於96年度對賴清泉、茂洋公司及赫麒公司之贈與,並加計賴萬96年4月18日贈與其子賴清祥現金1,110,000元,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46,110,000元,贈與淨額45,000,000元,應納稅額14,130,000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應收土地價款45,000,000元贈與之補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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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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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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