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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廖郁晴律師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吳麗玲
黃嘉琪
複 代理 人 楊中琳
參 加 人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吳秀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瑛,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仍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遭受不利益而言。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第1項)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2項)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所準用,蓋輔助參加人並非訴訟之當事人,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5條之情形,否則不受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僅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產生間接效力(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與獨立參加制度有所不同。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聯合行為之爭議,涉及原告許多高度營業秘密,且已於105年8月29日聲請不公開審理獲准,本件確有不公開審理之必要,若准參加人輔助參加被告,其將於訴訟中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將使本件採不公開審理之目的蕩然無存。
又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且準備程序即將終結,無須另准參加人輔助參加。
且參加人與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原告未曾與參加人議價,關係企業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0 公司)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有無違法並非本件之爭點,自無准許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聲請駁回其輔助參加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係主張其自96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6日透過代理商0000000 有限公司採購原告及其關係企業000000000 公司生產供應之電容器,總金額達美金0000000000元,因被告已認定原告及其關係企業00000000 公司與其他競爭同業間就鋁質電容器之銷售有聯合行為之違法事實,並作成000年00月00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始知000000000 公司長期侵害參加人之權益(鉅額溢付買賣價金),參加人已對原告及000000000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故參加人具有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參加人得提供原告以逾越合理市場價格銷售鋁質電容器之交易資料,以輔助被告證明原告構成聯合行為等語,固提出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交易統計總表為據。
實則,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統計總表,僅記載交易對象為00000000有限公司,尚無從證明參加人有與本件原告進行交易。
又000000000 公司雖與本件原告具有關係企業之關係,惟其仍為兩個獨立不同之法人,被告原處分僅對原告裁罰,並未對000000000 公司裁罰,縱使參加人曾與00000000 公司交易,仍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且被告是否對原告裁罰,與參加人得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屬二事。
縱被告於本件訴訟結果敗訴,亦僅指其先前裁罰原告之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未導致參加人遭受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參加人所稱其因原告聯合行為而受害,至多僅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難認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再以輔助參加制度而言,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而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產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效果,但就本件原處分之裁罰類型,縱使本件訴訟結果為原處分遭撤銷,被告與參加人間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可能,自無解決紛爭之功能可言。
況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經調查完結後,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尚難認有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
從而,參加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准其輔助參加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依首揭說明,其主張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自非適法,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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