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21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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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方琬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參 加 人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層(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0建號)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使用事項為:「1.地下二層:原核准用途『第19組一般零售業(G-3 )』(3560.09 ㎡),變更為『停車空間』(3560.09 ㎡)。

2.增設自設停車位:90輛。

3.併案辦理室內裝修。

4.併案辦理地下一層樓結構補強-原有樓梯拆除,樓板補平及防火區劃變更。

5.併案辦理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樓梯拆除位置,樓地板補平。

6.其餘同原核准未變更。」

被告審認前開變更內容第4項之防火區劃變更,係於0000建號與同路段00號地下2 層(同小段0000建號)分戶牆增設開口,於104 年5月13日以104 變使(准)第0079號准其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下稱原處分)。

原告為0000建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3 分之2 ),對原處分(防火區劃變更,分戶牆增設開口)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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