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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李柏勳
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
上列原告因災害救助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265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災害救助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而誤列其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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