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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朝彬
林楷晉
林朝枝
林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俊瑋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代 表 人 簡松樹(鄉長)
參 加 人 馮子龍
馮世平
馮文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馮子龍、馮世平、馮文欣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即承租人)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福興段148、160地號(重測前為協和段1172、1250之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與馮文欣、馮世平、馮維新及馮子龍等4人(即出租人)訂有五他字第1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出租人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等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8月13日五鄉民字第10400130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2月16日府訴字第1040167127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福興段148、160地號土地(租約字號:五他字第12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馮子龍、馮世平及馮文欣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其既為系爭租約是否續訂所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馮子龍、馮世平及馮文欣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出租人馮維新部分,另由本院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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