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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秉雄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陳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40916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7日,檢附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以買賣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重測前:北投段361-7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4年7月7日北投字第102310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受理。
案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4年7月8日士登補字第0012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本案係1018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農舍及其他農地未一併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請補正。
(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7月13日送達。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8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2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坐落,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甚明,且依該土地謄本所載可知,皆有不同人買賣、贈與、設定等不同原因之情事,可見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本案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9日,原告皆依當時法令規定即內政部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解釋令(下稱內政部90年4月9日令釋)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樣依該函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出現在系爭申請之地號上,即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上,登記人數有10人,另加上他項權利登記2個順位,與同段616、611地號上,登記人數有9人,無他項權利登記順位之情形不同,有登記簿謄本記載可證明,證明依規定可以登記,與被告所呈述不能登記之事實不同;
雖內政部90年4月9日函釋,已於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下稱104年6月23日令)廢止,仍不能改變本案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9日之事實,被告依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後(104年6月23日)頒發之解釋函駁回,與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中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背,造成法律不穩定性,致原告無法依法完成登記,而有財產之損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就原告104年7月7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案之標的為北投區豐年段1小段6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投段361-7地號土地(按:被告答辯狀所載北投段316-7地號應為誤載)。
依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核發之68使字第0106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該地建築地點:大業路35巷6號,地號:北投段361-6、361-7、361-12,是系爭土地確為豐年段1小段10185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
原告於104年7月7日申請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下稱104年6月23日函釋)及大法官釋字287號之意旨,被告核以「本案農地上農舍及其他農地未一併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補正通知,應屬適法,又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洵非無據。
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業於104年5月13日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示(下稱農委會104年5月13日函釋)有案,原告於104年7月7日申請登記,被告援引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0號函,該土地移轉登記案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機關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主張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又內政部於89年間為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遂以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頒訂「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注意事項」,本案北投區豐年段1小段10185建號建物(農舍)係於6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徵諸前述「建物基地坐落」及「建築基地地號」之登載方式變更沿革,即該建物因建築基地於建物登記前未合併為一宗,致建物登記薄基地座落欄僅登載建物基地坐落地號而未登載建築基地地號;
惟由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7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4年7月8日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68使字0106號使用執照存根、北投區豐年段1小段1018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北投區豐年段1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39、62-68、96、38、34-37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駁回原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其中第4項規定前段、中段規範之目的,乃為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
而後段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防止農地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並造成可耕作之農地減少及炒作農地之現象。
從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為補充該條第1、3項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中段及後段,則非僅補充該條第1、3項所為之規定。
易言之,上開條項前段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新建之農舍,所為之限制;
中段及後段則不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均應受其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或修正前已蓋有農舍之農地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豈非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
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移轉均有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㈢另「說明:……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辦法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則經農委會104年5月13日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58、59頁),查上開函釋係農委會本於農業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針對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定義及適用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闡明法規之原意,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認於該條例89年修正生效時即有適用。
㈣經查,訴外人葉淑華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主要用途:農舍)所有權人之一,其於10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係為上開建物建築基地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68使字0106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3、66-67頁),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系爭土地地上既有興建完成之農舍,自應要求申請人檢附該農舍之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其是否併同移轉。
惟系爭申請案原告僅申請移轉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本案農地上農舍及其他農地未一併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通知原告為補正,洵屬有據。
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本案移轉地號土地並無農舍坐落其上,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甚明,且依該土地謄本所載可知,皆有不同人買賣、贈與、設定等不同原因之情事,可見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本案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9日,原告皆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土地買賣事宜,雖內政部90年4月9日令釋,已於內政部104年6月23日令廢止,仍不能改變本案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9日之事實,被告依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後(104年6月23日)頒發之解釋函駁回,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背云云。
惟查:⒈按「於各種用地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83年2月24日台(83)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
查前揭10185建號建物(農舍)係於6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因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未合併為一宗,致建物登記簿基地坐落欄僅登載建物基地坐落地號而未登載建築基地地號(見本院卷第96頁),惟由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
且依上開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之規定,前揭建物所得建造之面積係按其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即建蔽率),即依系爭建物所坐落建築基地重測前地號:北投段361-6、361-7、361-12等地號,其總面積為8178.27平方公尺,建物各層面積163.98平方公尺,建蔽率0.02/10(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系爭土地確為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能單獨申請移轉。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2.又按,89年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 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係 為使農舍與農地同歸一人所有,以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農地 耕作之效率,故不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所 興建之農舍,均有上述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之適用,是該 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若農舍及提供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屬一人時,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至內政部 90年4月9日令釋謂:「……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所稱之『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 地。
……。」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該條項規定意旨 不符,本應不予援用;
且該令釋亦經內政部以104年6月23 日令予以廢止在案。
另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釋(見本院 卷第56、57頁),無非係依據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 關農委會104年5月13日函釋意旨,重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坐落用 地之該筆農業用地;
暨該條例89年修正前興建完成之農舍 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屬一人時,應受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俾協助下級地政 機關執行登記業務及認定事實,並未對農舍或其坐落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應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生效時,即有適用。
原 告於104年7月7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援引該 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釋,以原告未併同地上農舍申請移 轉,發函通知補正;
並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尚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
原告以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9日,係 在內政部頒發104年6月23日函釋及以104年6月23日令廢止 90年4月9日令釋以前,執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4年7月7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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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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