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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淑文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吳麗玲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自民國94年至103年1月止,與其他日本廠商透過共同參與Market Study Meeting會議(即市場研究會,下稱MK會議)及不定期雙邊聯繫方式,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公處字第1041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以本件屬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情節重大案件,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下稱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處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MK會議討論之內容是否構成限制競爭之合意?1.原處分僅謂原告於西元2005年至2014年1月間有不定期參與MK會議,並填寫特定制式表格,將有關原告鉭質電容器之全球銷售量、銷售金額百分比、實績分析、未來展望等資訊,於會議中進行報告,提供同業討論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鉭質電容器業者所參與之MK會議確實足以約束彼此之事業活動,亦未指出原告與其他業者間究竟因為參與MK會議達成何協議,或形成如何之外觀上一致性行為,僅以原告參與MK會議即認有聯合行為,所為處分顯乏事實基礎及法令依據。
MK會議討論之內容並未構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被告認定其有限制競爭合意云云,明顯率斷:⑴同業間之交流聯誼實乃屬商業常態,原告參與MK會議主要為廣泛討論市場商情、蒐集市場訊息,目的在促進自身之競爭力,並未與其他業者透過MK會議進行價格協議,或合意依彼此產能做一定之產銷配額,亦未約定限制數量,聯合減少供應量,或阻止特定相對人進入市場等。
至與會公司甲表示MK會議係參與事業間存在盡可能合作以避免不必要之價格競爭、與會公司戊表示各廠商間有表達要共存共榮的協議,顯現參與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共識云云,姑不論與會公司甲、公司戊是否為鉭質電容器業者,該意見僅係其對MK會議之個別主觀認知,不足以代表其他業者意見或參與會議之目的。
⑵鉭質電容器業者於MK會議提出討論之價格或產能資訊充其量僅具參考性質而已,其真實與否仍由業者自行分析及判斷,實際上並無任何機制得以確保各家業者於MK會議所提出市場資訊之正確性,亦未有任何有效之法律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制裁,防止業者提供虛假資訊。
又為維持自身之競爭力,最後仍係由原告自行決定產品之最終銷售定價,不僅未再提供其他業者參考,更未於MK會議重新更正銷售數據或市場資訊,被告未進行行政調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即稱鉭質電容器業者可透過MK會議事後確認各家業者於市場上是否提供不實資訊等,可謂純屬臆測。
⑶事實上,同業間討論及分享市場資訊,與所謂限制競爭合意之具體形成仍屬有間,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即規定聯合行為之構成,須有形成限制競爭合意之積極共同決定存在。
申言之,業者於MK會議之資訊揭露或攜回未必即刻形成消極不為競爭之合意,此即為何被告不禁止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為協調成員關係、促進共同利益之目的,交換產業資訊之故。
因此,單純資訊交換並不會真正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若欲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尚須業者基於該些資訊進一步與其他業者積極形成共同限制競爭之合意,或透過事後聯繫為聯合行為之鞏固,自不得逕以業者進行資訊交換即視為聯合行為合意已形成,否則即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被告僅以部分業者於MK會議揭露價格、接單情形,或銷售狀況等相關資訊,即認定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有形成消極不予競爭之限制競爭合意,卻始終未就業者間究竟具體形成何等限制競爭之合意(例如限制交易對象、限制事項(價格或產能)、限制期間等)予以說明或舉證,實嫌率斷。
⑷被告稱鉭質電容器業者於2010年6月17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及2012年6月19日之MK會議交換資訊之行為,涉及日本「獨占禁止法有關行業協會行為之指導原則」第9條規定所禁止與事業產品或服務價格數量之具體計畫或展望、與客戶交易或詢問之具體內容等資訊交換行為,該等資訊交換行為已屬違法云云。
惟觀諸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所作成之罰鍰處分書,縱認定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有違反日本法規定之聯合行為,其所認定原告實行行為期間僅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18日之期間為止,違法行為實行期間未達2年,足徵被告所云2011年以後於MK會議交換資訊之行為違反日本法規定,明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生產鉭質電容器主要以客製化產品為主,與其他業者著眼於大規模標準化產品之製造,於生產線及市場上仍有所區隔,縱有其他業者於MK會議提及特定型號鉭質電容器之價格或產能,並不因此即與原告形成限制競爭合意:⑴相較於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主要採大規模生產消費型之標準化產品,原告生產之鉭質電容器以「客製化產品」(尤其是使用於汽車零件之車載型產品)為大宗,比起標準化產品,有特殊之要求,客製化產品之耐溼性(抗高溫、抗溼)與對應溫度急變能力較佳,及更低的漏電與「等值串聯電阻(等效串聯電阻,ESR、EquivalentSeries Resistance)」之保證。
客製化產品定價與標準化產品定價所應考量之因素並不相同,就客製化產品部分,原告如採取與標準化產品相同之薄利多銷價格策略將無法獲利,採用高品質、數量少但足以確保獲益之價格進行銷售的策略,自無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合意限制競爭之必要。
易言之,原告多係依個別客戶需求客製化其所需產品,各家公司與原告間可互相替代之產品不多,是縱有其他業者於MK會議提及特定型號鉭質電容器之價格或產能,原告亦無競爭性之型號產品,且從製造成本之觀點,倘就客製化產品採取與其他業者相同價格銷售策略會虧損,原告無從與之形成限制競爭合意。
⑵原告為確保產品性能,不僅使用的材料等級與其他業者有所差異,且於生產製程上,必須額外增加標準化產品所不會出現之樹脂表面塗層等客製化產品所需生產製程,及確認產品性能是否完備之檢查製程,可見產品之生產過程差別甚大,與標準化產品共用同一生產線之可能性可謂極低。
再者,由於鉭質電容器使用之原料鉭是稀少礦物,標準化產品既係以低價格販售、大量生產為主,因此會大量、一次性購入普通之鉭原料,藉以降低採購單價,以達到規模經濟之效果。
相較之,原告客製化之鉭質電容器產品,係使用更為高級之鉭原物料,為避免高級原物料之浪費,及客製化產線之專用機器設備及製程停擺,原告將客製化生產線用於標準化產品之製造,完全欠缺經濟理性及效率性可言,無法達成私人企業追求利益之目的,原告並無採行之動機。
是就生產面向之經濟理性觀之,客製化產品與標準化產品完全不可能出自同一生產線,與其他業者大規模標準化產品之製造不會產生競爭關係,實無以透過特定型號鉭質電容器之價格或產能資訊揭露,即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3.鉭質電容器業者參與MK會議並非必然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至被告指摘原告與其他業者之雙邊聯繫行為,均罹於裁處權時效,自不得列為認定聯合行為及裁罰之事實基礎:⑴被告雖稱日本公平取引會已就本件作成罰鍰處分、歐盟亦對鉭質電容器業者展開調查(已於107年3月21日裁罰),且被告提出電容器業者與美國司法部認罪協商之新聞稿及相關文件,主張本件經多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展開調查,且部分電容器業者包含原告(原告員工○○○○)在內,已向美國司法部認罪協商,足徵電容器業者從事聯合行為之事實云云。
惟0000000、0000000、0000並非鉭質電容器業者,與本件無關,其向美國司法部認罪協商之新聞稿及相關文件,於本件並無參考價值。
又○○○○於2009年7月以前為0000員工(非鉭質電容器業者),而非於MK會議開始時自始即為原告員工,美國司法部新聞稿有關其從事聯合行為期間之記載,非得直接作為本件之參考。
況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就其管轄之市場領域,各依其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規定獨立作成個案認定,實與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無涉,且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實無以直接相提並論。
又何以就聯合行為違法期間之判斷,被告認以美國司法部調查結果為可採,相較之,日本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判斷即不予採納,被告實無以自圓其說,是被告雖提出他國之執法結果,惟仍無以取代其依法應盡之行政調查責任及舉證責任,亦不應影響法院獨立判斷。
⑵被告稱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係以填具制式表格,揭露自身價格、成本狀況、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方式,與其他與會公司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藉以知悉競爭者之價格策略及控制產能,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云云。
然上開制式表格,係針對全球市場可能走勢之預測,並未特別針對臺灣市場進行預測,被告妄指全球銷售之趨勢即為臺灣銷售之趨勢,顯有誤導之嫌。
再者,同業間討論及分享市場資訊,與所謂限制競爭合意之具體形成仍屬有間。
縱係經由MK會議交換資訊以達成消極不競爭之聯合行為合意,亦應透過仔細比對,具體指明哪些特定產品之價格、成本、庫存等敏感性資訊交換,並已形成合意,達到廠商共同調漲、調降價格,或維持一定價格,影響市場供需之情形。
然被告始終迴避具體指出原告與其他業者所形成限制競爭之「具體合意內容」,或僅以零星幾次產品資訊之討論即稱有長期之聯合行為合意,且未就該些行為對市場造成哪些影響舉證說明,實無可採。
⑶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多次引用與會廠商之內部陳述,作為其主張之依據。
然MK會議中除鉭質電容器之廠商與會外,尚有其他類別電容器之廠商與會。
因此,若係其他類別電容器廠商之發言或內部陳述,與本件無涉,應不得作為判斷基礎。
被告皆以機密資訊為由,拒絕說明該些廠商之真實身分,致原告無由判斷該些陳述之前因後果,進而提出反駁。
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該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於2011年4月後仍有雙邊聯繫,其指摘原告與其他業者間之雙邊聯繫行為(包含2011年4月之雙邊聯繫在內)均可謂全數罹於裁處權時效,自不得列為裁罰之事實基礎,易言之,被告主張原告透過事後與其他業者之雙邊聯繫行為鞏固MK會議之結論云云,實屬無據。
㈡MK會議並未約束鉭質電容器業者之事業活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形,自不得作對原告不利之認定:1.被告雖主張鉭質電容器業者係透過高頻率召開會議、穩定且熟識之與會成員、公司內部長官與下屬之監督,使得MK會議得以形成穩固的信任關係,達到監督與稽核之目的云云。
惟姑不論參與MK會議之成員間僅係同業關係,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何以信任關係可代替罰則或懲罰形成聯合行為合意之拘束力,實令人費解。
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按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會員間始參與公會或加入團體當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然依上開條文可知,信任關係本身並不會形成合意之拘束力,必須有章程、會議決議或其他拘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始會形成合意之拘束力,而構成聯合行為。
是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所稱信任關係可行成合意之拘束力之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所提出被證12號其他參與事業之陳述書節本2份,表示業者如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等廠商得自由退出MK會議,並未遭受任何懲罰或受到任何不利益,益證MK會議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各事業可自由參與及退出MK會議,有其他廠商如0000約於2006年、○○○(0000000 00000 0000000)約於2009年、0000約於2010年、00000約於2011年退出會議可稽。
MK會議既未就參加及退出會議有任何處罰或監督機制,尚難認定參與成員間有任何互相信賴之基礎可拘束與會者。
3.MK會議討論之價格或產能資訊充其量僅提供鉭質電容器業者參考而已,實際上並無任何機制得以確保該等市場資訊之正確性,亦未有任何有效之法律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制裁,防止業者提供虛假資訊。
㈢原告並未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有雙邊合意,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企業者有雙邊合意以鞏固MK會議結論之行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曾指原告與00000與000 00000兩家鉭質電容器業者有過雙邊聯繫,惟被告均將相關資料,列入乙卷,不提供原告有接觸或閱覽之機會,該等資料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事實基礎。
易言之,被告就所指摘之雙邊聯繫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證據力之證據可供佐證,實不足證明原告與該二家業者於MK會議後,確實有透過雙邊聯繫形成或鞏固聯合行為之合意可言。
況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對於逾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事實,應避免納為作成裁罰之事實基礎,否則即違法。
據被告主張,原告與該二家業者之聯繫分別於「2009年11月6日」及「2011年4月」即告終了,該部分事實自因罹於裁處權時效,而不得列為裁罰事實基礎,被告主張原告透過事後與其他業者之雙邊聯繫行為鞏固MK會議之結論云云,實屬無據。
至被告提出之「被證28號」特定業者之到會陳述,其主要內容係在說明00000與000 00000兩家公司於MK會議外之聯繫,此見諸受詢問之該公司人員之回答:「例如:在POSCAP(導電性高分子鉭質固態電容器)產品領域相互競爭的000 00000與00000,經由兩間公司建立的關係,長期以來不斷尋求與對方合作。」
「000000000表示自己於2008年調任台灣時,有人跟他說00000與000 00000之間有著良好的合作關係,而他被賦予的任務,是藉由在臺灣與000 00000的聯繫,繼續鞏固這種關係。
」聯繫對象並非原告,內容亦未論及原告,均與原告無關,可見原告並未與該二家業者透過雙邊聯繫鞏固合作關係,遑論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實則,原告主要透過代理商在臺灣銷售鉭質電容器,在臺灣並無任何分支機構或員工,自無需與000000000聯繫,所述聯繫模式,根本與原告對台銷售型態不符,自無適用於原告之可能。
被告所謂原告與其他業者透過雙邊聯繫鞏固合意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我國鉭質電容器之市場供需功能是否受有影響?原告於我國銷售鉭質電容器均係由經銷商向原告詢價後由經銷商自行決定銷售之價格,原告無從知悉經銷商銷售與客戶之最終價格。
原告對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情形毫無置喙餘地。
被告就我國鉭質電容器之市場供需確實受有影響之行政調查顯有疏漏,且有舉證不足之明顯違誤:1.被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可察覺性」理論判斷市場供需有無受到影響云云,然所謂「可察覺性理論」係針對已經具備聯合行為之合意之前提事實者,方得進一步討論業者之合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有無構成應予處罰之聯合行為之問題。
惟如前述,業者間之市場資訊交換並非當然等同限制競爭,被告並未明確指摘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間究竟有何限制競爭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對於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之影響程度。
2.關於市場競爭關係有無受到影響之認定,主要係在判定市場功能是否受有損害,則應依一般之經濟經驗,客觀判定事業組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是否對於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有無不利作用之跡象,即是否危害競爭者之利益或侵害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可能。
自原處分書第10頁所記載:「競爭法之管轄仍應視其行為之結果是否對我國市場之競爭及交易秩序產生影響。」
本件涉案之鉭質電容器業者究竟有無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競爭秩序,自應以臺灣鉭質電容器市場是否受有損害,並以臺灣之市場占有率作為判斷基礎,惟被告僅提出鉭質電容器業者於全球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就臺灣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始終未予說明,被告之行政調查顯有疏漏。
參與MK會議不等於構成聯合行為,是被告逕予合計「與會業者」之進口總值,藉稱確足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功能云云,卻疏忽就實際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業者之進口總值為計算或說明,其關於市場占有率之計算自非正確,亦無從判斷市場功能是否受有影響。
3.尤有甚者,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從事聯合行為之違法期間係自2005年起至2014年1月止,共長達8年10個月,何以僅以2012年至2014年我國鉭質電容器進口值,作為認定及判斷市場供需功能有無受到影響之基準,卻未見被告提出違法期間所有年度之進口數值分析,僅以鉭質電容器市場並未有劇烈市場變化,長期市占率均相同云云輕言帶過,足顯被告若非此部分之行政調查顯有疏漏,即係就有利原告之證據刻意隱匿,其就市場功能受有影響之判斷殊屬可疑,而無可採。
4.又原告對臺灣銷售數量甚少,對臺灣市場情形亦不明瞭。
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市場是否受到影響,應提出相關證明。
倘被告所稱之違法期間之市場占有率與違法期間前後之市場占有率相仿,此即可說明我國鉭質電容器之市場並未受MK會議之影響。
5.被告於市占率之調查證據並不完全,顯有疏漏,有關市場影響力之判斷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無可採:⑴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其他涉案業者00000及000 00000於2012年鉭質電容器之全球市場占有率達23%(原告於其中占00)、於鉭質電容器之日本市場占有率達80%(原告占其中000),顯見參與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具有高度市場力,尚難謂對我國市場不生影響云云,惟如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述,本件涉案之鉭質電容器業者究竟有無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競爭秩序,自應以臺灣鉭質電容器市場是否受有損害,並以各廠商於臺灣之市占率作為判斷基礎。
惟單自被告提出之市占率資料觀之,不難發現原告於全球市場及日本市場之市占率存有明顯差異,被告逕以鉭質電容器業者於全球市場、日本市場之市占率資料,評估相關於臺灣市場之市場力,不僅行政調查顯有疏漏,亦明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⑵又被告雖自海關取得2012年鉭質電容器之進口統計資料,並以原告及00000、000 00000等其他涉案鉭質電容器業者之進口值,共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主張鉭質電容器業者於MK會議交換資訊,確實足以影響我國市場供需云云。
惟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期間為「2005年4月至2014年1月」,長達8年10個月,卻僅提出「2012年」,即1年之進口統計資料,如何證明我國市場供需確實「長期」受到影響?可見被告舉證明顯不足。
又根據原處分之記載,00000於2011年4月即退出MK會議,於2012年已非涉案業者,被告引用2012年進口值時,為何仍得加計00000之進口值,而謂涉案業者之進口值共達6成?明顯可見被告就進口值之計算錯誤,連同被告有關我國市場供需受影響之判斷亦無可採。
⑶綜觀上述2012年海關統計資料,原告之進口值僅占0000,可見原告對臺灣銷售數量甚少,與其他大廠之進口值可謂相差懸殊,根本無法與其他高進口值或高市占率之鉭質電容器業者競爭,原告是否參與MK會議根本無法撼動其他業者於臺灣市場之市占率及銷售排名,基於經濟理性,原告實無透過MK會議去從事聯合行為,藉以影響臺灣市場供需之主觀誘因或客觀經濟利益,實無形成足以影響市場供需之抽象危險可言。
㈤被告之裁處權是否已罹3年時效?縱認原告有透過MK會議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
若有任何罹於裁處權時效之違法行為,被告均不得列為裁罰基礎。
1.以原處分送達日「2015年12月21日」回推3年,僅2012年12月21日以後之聯合行為方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被告逕以原告參與MK會議之期間「2005年至2014年1月止」,視為原告與其他業者從事聯合行為之期間,明顯率斷。
縱依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就本件作成之罰鍰處分書,認定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間從事聯合行為,該聯合行為於2011年10月既已告終止,可見聯合行為已然中斷,因該部分行為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將此列入裁罰之事實基礎,顯屬違法。
2.被告雖稱原告於2005年4月與000 00000間有雙邊連繫(錳產品之銷售數量與價格)、於2011年4月間與00000間有雙邊連繫(售予000之產品數據),藉以鞏固MK會議所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云云,惟原告於當時雖分別與000 00000及00000間有聯繫活動,然並未因此形成具體之限制競爭合意。
況如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自承,上開行為僅分別發生於2005年4月及2011年4月,並於當時即已終了,於被告作成處分應均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迺被告仍將上開行為列入本件之裁罰基礎,並進一步作成原處分,明顯違法,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為追求法秩序之安定,並使人民可得預見法律之規制效果,行政機關就同一禁止規定之適用自應講求通案之一致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方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準此,縱認本件原告與00000間連繫行為該當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對於00000乃以罹於裁處權時效為由未予裁罰,對原告卻未做相同處理,並未將此部分事實排除在本件裁罰基礎以外,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已構成違法瑕疵,尤若將此部分事實列入本件罰鍰之斟酌,即屬明顯違法。
4.縱原告有聯合行為,惟原告2012年12月21日後銷售額共計約00000萬元(根據海關資料,○000○○○00000○○),本件自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案件,被告認本件屬情節重大案件,並據此計算罰鍰,自有明顯違法瑕疵,而無可採。
㈥被告於罰鍰之計算未考慮部分行為得適用舊法之利益,是否正確?被告於罰鍰之計算,未考量部分行為應適用舊法之利益,有裁量怠惰之明顯違法瑕疵: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意旨:「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一部份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雖有一部份在舊法期間,但其違章行為至被檢舉時,以及原處分作成時仍未停止,主張其違章行為應全部適用新法云云。
經查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被上訴人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
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有一部份時間在88年2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乙節,核於法無不合。」
同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參。
由此可知,違規行為期間之長短係處罰之重要審酌依據,倘違規事實跨越新舊法期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違規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應依行為時之法律決定處罰之輕重,不得以違規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一概適用新法,而將部分行為得適用舊法之利益恝置不論。
2.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倘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即構成違法之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得撤銷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尤其,行政機關於個案裁處時,應就法定應予裁量因素為審酌,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此亦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被告認定原告從事聯合行為之行為期間係自2005年至2014年1月止,惟被告於原處分所據以適用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在100年11月23日方經修法施行,被告未就違規行為依新舊法施行期間予以分段斟酌,明顯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裁量怠惰之重大違法瑕疵,其就本件罰鍰之計算,顯無可採。
3.至被告所提法務部102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203501570號函,係在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法後2年所作成,是否具有溯及效力顯已有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法院仍應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前開法務部函釋見解之拘束。
㈦被告於罰鍰「基本數額」之計算是否正確?被告決定罰鍰金額時,是否已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對於違法行為期間之認定有誤,本件並不構成情節重大之案件,無行為時情節重大案件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適用;
另被告未考量有利原告之事實,未以實際產銷數據計算罰鍰之基本數額,其最終決定之裁罰數額遭不當提高,顯有違誤:1.本件並不構成情節重大之案件,無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之適用:被告雖係以原告參與MK會議8年10個月之期間,視為違法行為期間,並以原告於前開期間在臺灣鉭質電容器市場之銷售額「超過1億元」為由,認定本件構成情節重大案件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與其他業者所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內容」,即逕認原告參與MK會議交換市場資訊,構成聯合行為云云,明顯於法不符,且所提出之與000 00000及00000之雙邊聯繫以鞏固MK會議結論,並無具證據力之證據可供佐證,被告逕視原告參與MK會議之期間為違法行為期間,進而稱原告於前開期間在臺灣之鉭質電容器銷售額已超過1億元,構成情節重大情形用云云,自難為採。
此外,縱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亦非當然屬於「情節重大」。
誠如前述,相較於其他供應者,原告於臺灣鉭質電容器市場所占銷售量比例極為低微(不到0000),於臺灣鉭質電容器市場並無主導地位,縱與其他業者共同參與MK會議,仍無從對臺灣鉭質電容器市場形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情形,自應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2.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構成情節重大之理由及其認定依據為何,顯有不當。
縱使本件確實為情節重大之案件,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對於罰鍰額度之認定,須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
惟被告所認定之基本數額為何、如何認定基本數額、究竟有無考量調整因素等,於原處分理由中均未置一詞,使原告完全無從知悉及判斷本件罰鍰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亦無從辨別其就罰鍰之計算是否與事實合致、是否符合前揭辦法之相關規定等,顯然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3.被告無視現行法規定,未考量有利原告之事實,恣意創設基本數額之計算標準,未以實際產銷數據計算基本數額,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構成明顯之裁量瑕疵。
縱認本件屬情節重大案件,依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5條規定所謂「基本數額」係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自法條文義觀之,自係指以違法期間之「實際銷售金額」計算基本數額。
惟:⑴依被告所自承,其雖係以「基本數額」作為決定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基礎,然顯未以原告鉭質電容器產品之歷年「實際銷售數據」作為計算罰鍰之憑據,而係恣意創設基本數額之計算標準,逕以「(原告)102年售予臺灣的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8年10個月」,取計算結果之30%,即8,121.8萬元作為罰鍰之基本數額,造成錯誤提高基本數額之結果(倘以原告歷年實際銷售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匯率計算,應僅得出基本數額為「5,584萬5,563元」,被告主張之基本數額「8,121萬8,340元」,明顯高估,顯有錯誤),不僅構成裁量濫用,且不符證據法則。
⑵被告復稱其嗣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予以酌減,最後裁處之罰鍰金額並未超過原告主張之基本數額,並無不利原告之情形云云,惟此明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實則,正因被告作為計算基礎之「基本數額」認定有誤,其後就罰鍰額度所為之酌減自非正確,仍不得逕稱對原告有利,無疑地,以原告實際銷售額計算之基本數額再予酌減,勢使本件罰鍰更為降低,然被告刻意無視法律規定之計算標準,未依實際違反情節決定罰鍰數額,不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亦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且已構成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瑕疵,原處分違法情節甚明。
⑶毋寧,罰鍰之調整必須以正確之基本數額作為基礎,否則豈有規定基本數額之必要,此觀諸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即明。
其立法理由亦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罰鍰額度之決定,係先計算出基本數額,再依調整因素確定最後罰鍰金額。」
被告竟諉稱其於基本數額之計算瑕疵就本件罰鍰額並無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況就本件罰鍰之裁量,倘確如被告所稱,並非自基本數額調整得出,則被告究竟有何計算基本數額之必要?甚且,被告任以法定以外之因素決定罰鍰金額,豈非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4.被告未以原告提出之鉭質電容器產品之歷年「實際銷售數據」作為計算罰鍰之憑據,迺於欠缺法令授權之情形下,逕以擬制性數據-「(原告)102年售予臺灣的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8年10個月」,取計算結果之30%,即8,121.8萬元作為罰鍰之基本數額,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構成裁量濫用之嚴重違法瑕疵,不因被告最終裁處罰鍰未超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即可謂有利於原告。
被告爭點整理狀第23頁稱其自海關取得之2012年、2013年原告鉭質電容器銷售數額,均較原告提供之銷售金額為高,質疑原告提出之歷年實際銷售數據之真實性云云。
惟被告主張違法期間長達8年,卻僅得提出該2年度之海關進口資料,調查證據顯然不足,實無從以該2年數據即推翻原告提出之歷年銷售數據。
事實上,原告鉭質電容器產品係透過「代理商」進口至臺灣,原告並未自行進口鉭質電容器,被告提出之上開鉭質電容器進口統計數據,係據如何之基礎所計算得出,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實無足採。
又依財政部關務署統計資料顯示,被告於該書狀所提鉭質電容器之貨品分類為「CCC CodZ 85322100006」,該項產品2012年度全部輸入金額為美金198,439,000元,日本進口之鉭質電容器金額總計為美金57,036,000元,僅占全部輸入總額之28.74%。
依此金額計算,原告當年度鉭質電容器進口之比例僅佔全部鉭質電容器進口總數之0000,被告卻稱達0.8%云云,明顯不符事實,委無可採。
5.被告提供之海關統計資料包含非屬原告鉭質電容器之其他產品(鋁質電容器、迴路保護素子、薄膜電容器等),與本件明顯無關,自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統計。
6.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方就原告鉭質電容器實際銷售數據進行調查,已有不當,其裁罰處分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復於欠缺法令授權之下,以自行假設之數據計算罰鍰基本數額,已構成明顯違法之裁量瑕疵:⑴有關2005年至2013年間臺灣進口原告鉭質電容器之海關資料,被告係因本件訴訟,方函請海關提出相關統計資料。
被告亦自承,其於裁量本件罰鍰時,因資料連線關係,故無法查得2011年以前之進口資料云云。
可見被告裁量本件罰鍰時,確實疏於調取原告鉭質電容器之臺灣進口數據,足徵其所稱鉭質電容器市場長期以來不是劇烈變化產業,顯係臆測之詞。
尤其,被告計算罰鍰時,應以實際銷售數據作為計算罰鍰數額的基礎,然其竟以自行假設公式代替實際銷售數據,可見行政調查有嚴重疏失,其裁罰處分顯出於臆測,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之罰鍰數額所憑數據既非正確,原處分之罰鍰數額自無正當性可言。
⑵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鉭質電容器產品之「歷年實際銷售數據」作為計算罰鍰之憑據,而逕以假設性數據即8,121.8萬元作為罰鍰之基本數額,明顯高於以原告實際銷售數額計算之基本數額約5,584.5萬元,兩者差距高達31%,足徵被告之計算方式確實不當高估罰鍰基本數額,明顯重大不利於原告,構成裁量濫用之重大違法瑕疵。
被告雖稱,經與被告向海關調取之資料對比,原告提出之2012年、2013年鉭質電容器銷售額明顯低於海關資料之統計數據,其以原告主張之2013年銷售數據計算,實已有利於原告云云,惟細觀前述「附表一」,不論係原告主張之銷售額,或被告統計海關資料得出之銷售額,均可見「2013年」之銷售額比起其他年度銷售額明顯較高,甚至係其他年度銷售額之2倍,被告主張計算標準已有利於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所挑選者係各年度銷售數額中明顯偏高者,以該年度數據替代其他年度銷售數據不僅毫無法律基礎可言,據此計算之基本數額亦勢必失真,此一重大違法裁量瑕疵並不因被告未採取海關統計數據,即可謂有利於原告,被告主張明顯混淆視聽,實無可採。
況縱以海關統計之進口數據計算基本數額(5,393萬元),結果仍低於被告自行擬定公式得出之假設數據,足徵被告假設計算式之謬誤。
㈧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已受各國主管機關調查、處分,其甚至已主動向美國司法部為認罪協商。
各國法制不盡相同,對於違法期間等事實之認定略有不同,但無礙各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違法事實認定之共識,況本件尚有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承認有為價格與數量合意之聯合行為:1.歐盟執委會於2018年3月21日發布新聞稿,對○○、00000000、0000、0000000○9家鋁、鉭質電容器業者,於1998年至2012年透過參與多邊會議、三邊及雙邊聯繫,交換價格調整及供給需求資訊等商業上之競爭敏感資訊,影響市場競爭,合計共處歐元2億5,393萬5,000元(約新臺幣92億1,276萬1,800元),而原告被裁罰○○0000000○(○○○○00000○○)。
2.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於2016年3月29日新聞稿表示其對電容器業者共處分約日圓67億元,被處分人包含原告。
3.美國陸續已有多家電容器業者向司法部提出認罪協商,包括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均達成認罪協商,且原告及原告員工○○○○○0000○0○0○均向美國司法部認罪協商,內容為原告2001年至2014年1月間合謀操控價格抑制及消除電解電容器之競爭,原告並同意支付刑事罰金,○○○○同意服1年徒刑。
4.又美國司法部對於電解電容器聯合行為案件之調查係以電解電容器業者(Electrolytic Capacitors)為調查主體,而電解電容器業者即包含鋁質電容器業者及鉭質電容器業者,所參與MK多邊會議之電解電容器業者,包括原告、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該業者中或有鋁質電容器業者、或有鉭質電容器業者、或有兩者皆有生產之業者,雖隨著時間經過,或有業者從鋁質電容器或鉭質電容器皆有生產到陸續退出鋁質電容器市場或鉭質電容器市場,但仍有業者參進鉭質電容器之產銷,並參與MK會議,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而進入鉭質電容器市場,並取代0000000參加MK會議,0000雖於2009年3月起停止製造鉭質電容器,但不可否認渠於2009年3月前有產銷鉭質電容器之事實,且渠並從事鋁質電容器之產銷而繼續參與MK會議至2014年1月。
000亦於2011年起不再銷售鉭質電容器,另00000000則藉由收購000而參進鉭質電容器市場,00000則是鋁質及鉭質電容器皆有生產製造銷售之廠商,前揭業者除00000000外,均共同參與MK會議,均證稱鉭質電容器業者參與MK會議之事實,故原告稱美國司法部調查之電容器業者尚有0000000 、0000000○0000等非鉭質電容器業者,與本件無關,無參考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㈡競爭過程中,競爭者行動之不確定性乃產生競爭之基礎,而此一不確定性建立在無法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之前提下,倘事業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有限制競爭,則與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違,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
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不間斷、長期開會與其他事業共同參與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行為態樣。
本件原告確有與其他業者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1.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降低競爭對手行為不確定性之同業勾結行為,有礙市場競爭:⑴按經濟學理所稱之市場機能,係指市場能夠自動達成整體經濟福祉最大化或經濟效率。
在市場上,價格就像一支指揮棒,指導生產者、消費者該如何生產與消費,最後自動達成均衡而完成整體經濟福祉之最大化,即市場上追求個人效用最大化之消費者,與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生產者,在各自獨立之自利動機而不被強迫或扭曲(如聯合行為)之狀況下,價格指導他們同時在實現自我目標之同時,也達到了消費者福祉與生產者福祉加總之最大化。
此一市場自動調整與達成整體經濟福祉最大化之自動機能,即為亞當斯密所說之「一隻看不見的手」(an invisible hand)。
故在市場機制下,生產者係各自獨立透過價格(價格則會影響數量、品質、服務等)進行競爭,爭取交易之機會。
⑵在競爭過程中,競爭者行動之不確定性乃產生競爭之基礎,而此一不確定性建立在無法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之前提下,包括競爭者產品價格、成本、產量、產能、經營計畫、行銷策略、與客戶交易的具體細節等,由業者依據自身考量、獨立決定其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等營業行為,爭取交易機會;
若同業間存有意思聯絡,彼此就競爭參數取得明示、暗默之瞭解或共同意思之合意,此等有意識的共識因降低競爭者行動的不確定性(減輕市場不確定性),實質上已經減損市場競爭效能,無法達成經濟福祉之最大化。
⑶鑑於聯合行為是最典型扼傷市場機能之限制競爭行為,近年來各國為保障市場競爭機制,莫不加強查察及嚴懲此種惡性排除或弱化市場競爭之行為,我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及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秩序及事業自由競爭,免於人為操縱,而聯合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使事業無法自由為營業活動或自由競爭,即屬對於競爭之一種限制,原則上違法,至於合意之內容為決定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僅係法規對於限制競爭行為之一種表述,不排除仍有其他行為態樣,故倘事業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仍與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違,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
⑷上開概念在日本「獨占禁止法有關行業協會行為之指導原則」亦有說明,該指導原則第9條規定,行業協會內部交換有關重要競爭因素資訊,涉及參與事業現在或未來商業行為,如參與事業提供或接受產品或服務價格或數量之具體計劃或展望、與客戶交易或詢問之具體內容,以及預期建廠投資之限度等,有違法之疑慮。
2.本件參與事業利用MK會議制式表格與提問即答,交換敏感性資訊:⑴MK會議參與事業須於會議前填具制式表格,並自行印製後攜帶至會場發送,此制式表格內容包含該業者與過去特定基期比較,全球(包括臺灣市場)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之百分比、實績分析、未來展望、終端產品市場之預估需求趨勢。
從制式表格可得知各參與事業現在及未來之數量或銷售金額等資訊。
⑵且會議中,參與事業尚會依序報告自身公司之現況,並針對其他與會事業之提問即時回答。
參與事業於會中提問即答,充分交換、溝通、探詢各參與事業關於價格、成本狀況、目前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資訊,此等資訊屬內部產銷控管之營業機密資訊,並未有任何可公開取得之管道,且參與事業藉由會議進行更得以反覆確認競爭敏感資訊的正確性。
⑶會議中討論涉及價格、產量、產能、議價情形等競爭敏感資訊。
討論內容均涉及價格、產能,若非業者釋放此等消息,其他業者如何得知?此等競爭敏感資訊根本未有任何公開取得之管道,況且業者之間之報價或價格本具有隱密性,何以原告及其他與會公司願以揭露自身價格、成本狀況、目前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方式交換資訊,實有悖競爭常理,其意乃在反覆確認此等競爭敏感訊息之正確性,競爭者倘於市場上釋放虛假或不實之訊息即可經由定期召開的MK會議中被確認為偽(與會公司輪流報告,並可立即問答),如此可抑制競爭者於市場上提供不實資訊之情形,而與會公司更可藉由長期高密度之聚會形成相互約束的互信互賴關係。
⑷透過參與MK會議,事業可藉由與會事業所填列之制式表格推估各公司訂單之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之趨勢,此由他參與事業甲將所獲之資訊根據市場訊息及詢問業者之數量,推估該業者實際之數量,及參與事業乙將與會公司所提供之數量及銷售金額百分比繪成圖表,即可窺知該公司未來數量及金額之趨勢,均得證之。
另不乏有事業就MK會議進行方式及制式表格可以作比對、參考之證詞:「可以作比對」、「注重未來的趨勢上漲或下跌」、「可看到訂單趨勢」、「有時覺得得參考」、「可看到數量的趨勢」,且認為與會公司於會中之討論甚具參考價值,此有與會公司之證詞確認在案。
3.MK會議交換敏感性資訊之目的在於達成限制競爭:競爭者行動之不確定為產生競爭之基礎,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於MK會議交換敏感資訊,已降低競爭者行動的不確定性,自將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已侵害競爭的機制,由前述參與事業就MK會議進行方式及制式表格可以作比對、參考之證詞,更得以證之,其意應有達成同業間共識,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
MK會議與會公司即表示MK會議之目的在於限制競爭,整理如本院卷3第51、52頁表1。
4.鉭質電容器產品特性與本件限制競爭合意之達成:就鉭質電容器產品而言,鉭質電容器除依外觀形狀大小而有不同尺寸,亦可依額定電壓(Rated Voltage Range V.DC)及容值或稱容量(Rated Capacitance Range μF)選擇所需的規格,是鉭質電容器種類、規格繁多,客戶會依機板或終端設備應用特性不同,選擇適用之規格。
因電容器產品有此一特性,在MK會議多方會議中,其合意之方式並非針對每項產品或規格就價格或數量達成協議,而是以揭露自身價格、成本狀況、目前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方式,與他與會公司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藉以知悉競爭者之價格策略並控制產能防止價格下跌,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對市場產生限制競爭效果,其合意之內容為「限制競爭之合意」,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行為態樣,原處分已清楚載明:「被處分人與其他事業共同參與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5.本件限制競爭合意內容具有拘束力:卡特爾行為涉及成員間彼此之信任與背叛,在聯合行為中,或透過訂定罰則以懲罰背叛者,或是經由信任關係而穩固聯合。
本件透過MK會議之各不同層級會議(月會、聯席會及社長會),層級節制,且藉由報表中之各公司過去及未來資料之填報供予會中問答之程序,達到勾稽及監督之目的,建立彼此互信之基礎。
尤其MK會議自2005年4月起直至2014年1月結束,召開時間長達近9年,開會頻率為按月召開,每年初即訂有該年度每月負責之輪值公司,除了一般經理層級的月會外,尚有負責海外營業成員的聯席會及更高層級的社長會。
再就會議召開模式而言,各公司出席的與會人員大多固定、彼此熟識,且各公司於會議中輪流報告,倘有問題其他公司即可於會議中立即提問,是以高頻率的召開會議、穩定且熟識之與會成員、公司內部長官與下屬的監督,均使得MK會議形成穩固的信任關係,達到監督與稽核目的。
6.本件聯合行為為一行為:原告所參與之MK會議自2005年4月召開,直至2014年1月解散,期間之開會程序、召開模式、與會成員並無大幅度變動,亦未變更會議名稱,且係持續透過定期聚會為敏感性之資訊交換,達成限制競爭合意,原告亦表示MK會議召開方式,於2011年之前或之後並無明顯變化,故所為之聯合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被告係綜合上開期間所有事證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合意,非僅以單次會議即為認定,原告以回應單次會議紀錄內容,進而否認聯合行為合意,實無理由。
7.至於原告辯稱MK會議有其他類別電容器業者與會,其他類別電容器廠商發言或內部陳述不得作為本件判斷基礎云云。
惟如前所述,參與MK會議業者中或有鋁質電容器業者、或有鉭質電容器業者、或有兩者皆有生產之業者,且隨著時間有退出或參進之情形,然不論鋁質電容器業者或鉭質電容器業者,均共同參與MK會議,所為之發言或內部陳述均涉及參與MK會議之事實,如MK會議進行方式、會議中交換之競爭敏感資訊、參與會議之目的等,自得作為本件參考。
8.又MK會議並非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其他法規成立之團體,非屬「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規範說明」(下稱同業公會規範說明)所稱之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且MK會議交換之敏感資訊為透過秘密管道得知之營業秘密,亦非屬同業公會規範說明第6點所稱「蒐集國內外工商及服務業之市場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趨勢等產業資料」,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參與MK會議交換資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顯無理由。
9.原告辯稱所生產之產品多為客製化產品,各家公司與原告間可互相替代之產品不多,縱有其他業者於MK會議提及特定型號之價格或產能,與原告並不因此構成限制競爭之合意云云,實屬對市場競爭情形有所誤解:公平交易法所稱「市場」係指相關市場,即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原告對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鉭質電容器市場並不爭執,與其他鉭質電容器事業於鉭質電容器市場從事競爭甚明。
客製化產品係指下游客戶依其需求與上游供應商洽談客製化商品之規格,後續並有數量、價格、交易條件等需洽談,而市場上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如000 00000、00000、000等鉭質電容器業者,是下游客戶尚得依據所需之規格與原告以外之鉭質電容器業者洽談,進而根據供應商之條件選擇交易對象,故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實具有競爭關係,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本件限制競爭之合意已足以影響我國市場供需功能:1.聯合行為不以市場實際受到影響為要件: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判斷事業所為之合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僅須有相當可能性會影響市場功能即為已足,無須達到市場功能已實際受到影響或完全消除競爭之程度,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所肯認。
又國外競爭法主要採「可察覺性」理論,視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屬非核心限制競爭行為或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分別適用「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為判斷。
就前者而言,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總和若超過10%,則認有可察覺的限制競爭效果,就後者而言,由於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如價格之限制、限制生產或限制銷售、劃分市場或顧客等,均屬嚴重限制競爭行為,則對於此種惡性卡特爾(或稱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不問其市占率為何,即肯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2.本件限制競爭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屬惡性卡特爾。
依「質的標準」已得以肯認其所為之聯合行為所及效果顯足以影響市場供需,縱依「量的標準」,衡諸我國並無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業者,均仰賴國外業者供貨,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進口值更占我國總進口值之六成以上,亦得認本件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已足以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又「量的標準」是以「整體」參與聯合行為事業,而非單一事業之市場力評估對市場之影響,是原告一再辯稱其進口值僅0000,對市場影響有限云云,顯無理由。
再者,此一進口值係被告為調查需要向海關取得之進出口資料(此資料係以放行日即貨物入關日為基礎),查得鉭質電容器(CCC CodZ 85322100006)2012年總進口值為64億8,317萬6千元及個別業者之進口值,加總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等涉案業者之進口值後,得出渠等之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實屬有據,且00000有藉由參與MK會議與其他業者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為本件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是將之納入計算並無違誤。
至有關原告辯稱被告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期間自2005年起至2014年1月,應提出違法期間所有年度之進口數值分析一節: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揭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
市占率之計算僅在於評估涉案事業對於我國市場之影響,鉭質電容器市場並非劇烈變化之產業,長期以來或有市占率變動,但未有競爭業者間市占率大幅變動的情況;
況原告並未有被收購或購併其他事業致市占率有大幅度變動之情(原告3年之市占率均介於0000○0000),實無須按年計算原告於我國市場之市占率,是原處分以2012年我國鉭質電容器進口值衡量本件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產生之影響,並無違誤。
3.被告引用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報告2012年全球市占率,僅在闡明涉案事業於全球市場之市占率,而本件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之影響已如前述,是原告辯稱被告以全球市場或日本市場之市占率評估對我國市場之影響,顯為誤解。
4.至原告主張其銷售對象為代理商,對於終端客戶之價格皆由代理商決定云云,按國內終端客戶之價格雖由代理商定之,然該價格之高低與代理商之進貨成本息息相關,而代理商成本之高低則受制於原告銷售予代理商之價格,該價格亦為MK會議中所討論價格資訊事項之一,換言之,原告所調整之價格會影響代理商之成本,進而影響到終端客戶之價格,其價格之漲跌實已影響國內市場之交易秩序,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而對行為終了之認定,不論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當行為人完成該「一行為」而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定要件時,為該行為終了時。
本件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係於94年4月至103年1月持續不間斷長期透過定期會議為敏感性資訊交換,達成限制競爭合意,所為之聯合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本件聯合行為既於103年1月前尚未終了,則原處分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另原告與00000之違法情形有所不同,原處分為不同認定不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㈤原處分全部適用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為裁罰,並無違誤: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揭示:「系爭聯合行為自86年起至88年第三季止,其行為期間之結束在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後,全部聯合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而非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僅有88年之行為應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之額度來裁罰。」
法務部102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203501570號函亦釋明:「聯合行為繼續至100年11月2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公布後終了,應適用修正後本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尚無疑義;
…又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本辦法,係就本法第41條第2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提供計算標準之裁量基準及解釋性規範,應附麗於本法第41條第2項之適用,二者無法割裂適用,故縱繼續性之聯合行為有部分在本法修正公布前實施,然行為終了時係在法律變更後,依前開說明,該整體(繼續)行為應適用本法增訂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其罰鍰計算標準,亦悉依本辦法規定。」
2.本件原告聯合行為之違法期間為2005年4月至2014年1月,行為雖有部分在100年11月25日公平交易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實施,而有違法行為跨越新舊法之情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務部函釋見解,其違法行為於103年1月前既尚未終了,自應全部適用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有關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之規定為裁罰,適用範圍尚包含授權訂定之辦法有關基本數額之計算,即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並非如原告所稱依新舊法施行期間予以分段斟酌。
3.至原告所執以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該兩判決之案例事實雖亦具有行為跨越新舊法之情形,惟係涉及違法行為法定構成要件之修正,即於舊法時期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屬違法之行為,於新法時期屬違法行為之情形。
本件僅為罰鍰額度上限之提高,行為不論於舊法或新法時期均該當構成要件,二者並不相同,原告援引此兩判決訴稱原處分未區分新舊法時期分段斟酌罰鍰金額為違法,並無可採。
㈥本件屬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裁處金額適法妥當:1.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規定於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被告對於聯合行為案件得審酌該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程度、持續期間、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及違法類型與違法事業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等因素為情節重大認定,並於事業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1億元或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得認定情節重大。
本件被告查得MK會議自2005年4月起直至2014年1月,而原告最後一次參加時間為2014年1月,其違法期間將近9年;
並據原告於104年4月2日陳述意見之資料,其2010年至2013年間銷售我國之鉭質電容器之年銷售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4年間銷售我國之銷售金額已超過1億元;
另就整體產業環境而言,我國並未有鉭質電容器之製造商,對於鉭質電容器之需求均仰賴進口,涉案事業違法期間於我國之總銷售金額鉭質電容器超過160億元,其價格之漲跌對我國市場會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
是衡諸原告違法期間於我國之銷售金額已超過1億元,其違法期間更長達近9年,並考量其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等審酌因素,認定為情節重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本件罰鍰計算並無違誤(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3第69、70頁表4、罰鍰計算式及說明):⑴按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之計算,係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且此一罰鍰額度上限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
⑵基本數額:係依據原告104年4月2日陳述書自承,2013年售予臺灣的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經以當時匯率核計,再乘以違法期間8年10個月〔原告參與MK會議期間為2005年4月至2014年1月〕,其金額之30%即為基本數額,約為8,121.8萬元。
又由此可知本件基本數額非以原告鉭質電容器進口值為計算,而是以原告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為之。
⑶銷售金額10%上限:係依原告103年5月26日陳述書所提之財報所載全球銷售金額,以當時匯率核計,乘以10%即為罰鍰上限,約為1.92億元。
⑷最終罰鍰:因基本數額未超過銷售金額10%上限,故採基本數額計算。
復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綜合審酌下列因素:①違法行為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危害程度、市場地位:我國並無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業者,均仰賴國外業者之供貨,而本件涉案事業等之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之六成以上,惟原告並非我國鉭質電容器之主要進口商,且與本件其他涉案業者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顯有差距。
②違法持續期間:原告違法行為時間為8年10個月。
③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審酌原告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且考量原告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紀錄,及依據被告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並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接受被告約談。
④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違法所得利益:併同考量原告於我國市場之市場地位及銷售情形。
3.本件裁罰合乎法律規定,且已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項: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第2項將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法定罰鍰額度提高,規定不以2,500萬元或5,000萬元為上限,而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觀諸…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甚至有不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2,500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
…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
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裁處罰鍰,係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審酌相關因素,決定具體裁罰金額,不因法定罰鍰額度有無提高而有所不同。
⑶本件被告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決定裁處原告2,430萬元,合乎法定規定,且此裁處之罰鍰金額未超過計算得出之基本數額,縱依原告主張基本數額應以其2005年至2013年間銷售予臺灣市場之鉭質電容器金額加總計算法定罰鍰額度,因裁處之罰鍰未超過該額度,對於本件罰鍰亦無影響。
況本件裁處原告2,430萬元尚低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2,500萬元,在本件已認定為情節重大案件、原告4年銷售我國之銷售金額即超過新臺幣1億元、其違法期間更長達8年10個月等情形下,衡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裁處罰鍰金額與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及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實得裁處原告2,500萬元以上罰鍰,故被告已考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而裁處罰鍰。
⑷甚且,被告為調查案件需要,向海關取得原告在鉭質電容器(CCC CodZ 85322100006)之進口資料(因資料連線關係,並無法查得100 年以前之進口資料),該進口資料均較原告提供之銷售金額為高,例如2012年度原告提供之銷售金額僅約2,947萬元,而海關進口資料卻高達00000○○;
2013年度原告提供之銷售金額僅約3,066萬元,而海關進口資料卻高達00000○○,實際上原告提供之銷售金額僅占海關資料之57%及60%,整理如本院卷3第71、72頁表5,原處分以原告提供之銷售金額資料計算基本數額,益證確已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⑸至原告辯稱倘質疑原告提出銷售數據之真實性,基於正當程序保障,應要求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云云。
本件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僅1次(原告於103年5月29日、104年4月2日、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1日已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到會陳述),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已給予原告充分程序保障,依法無須再要求原告為補充陳述,況原告本應確保所提數據之真實性,是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MK會議出席情形(被告答辯卷第56至61頁)、被告製作之MK會議記錄彙整及卷證所在(被告補充答辯卷第2 至90頁)、MK會議記錄原始證據資料(被告補充答辯卷第91至38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1第32至46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兩造對於「本案產品市場為鉭質電容器市場」及「原告於2005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間,有參加MK會議,但並非每次都參加」,並不爭執(本院卷1第241頁、本院卷3第7頁)。
兩造之爭點則為: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MK會議討論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其他業者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該會是否約束鉭質電容器業者之事業活動?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間有無雙邊聯繫(合意)?如有限制競爭之合意,是否足以影響我國市場供需功能?本件裁處權是否已罹3年時效?原處分全部適用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為裁罰,有無違誤?罰鍰「基本數額」之計算是否正確?被告決定罰鍰金額時,是否已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其規範事業間之合意,並非僅限於契約、協議而已,尚包括「其他方式之合意」,即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且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是倘事業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違,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
至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
㈡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
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
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鉭質電容器業者及鋁質電容器業者自2005年4月至2014年1月間於日本召開逾百次MK會議,其中鉭質電容器業者成員包括原告、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會議分為月會、聯席會及社長會方式舉行,月會每月召開1次,聯席會(日文或稱為合同會議)於每年8月舉行,社長會則於每年約5、6月(日文或稱為水無月會)及11月(日文或稱為霜月會)舉行,由與會公司輪流擔任幹事公司,處理會議中例行性事務。
參與事業均須於會議前填具制式表格,並自行印製後攜帶至會場發送,此制式表格內容包含該業者與過去特定基期比較,全球(包括臺灣市場)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之百分比、實績分析、未來展望、終端產品市場之預估需求趨勢(樣式如被證4,被告答辯卷第9、10頁);
於會議中,參與會議事業依序報告自身公司現況,並針對其他與會事業之提問即時回答。
此外,於聯席會及社長會,參與事業尚須依據所分配之產品(即參與事業之強項產品)填具終端產品所需電容器之個數需求預測表後回傳幹事公司,再由幹事公司彙整月會討論結果及各公司所填具之需求預測後彙製5年需求預測之會議資料(樣式如被證5,被告答辯卷第11至41頁);
於社長會及聯席會中討論並再確認,有原告參與MK會議所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自2005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卷可稽(原處分甲6卷,第157至261頁,原告提出之中譯本為原處分甲6卷,第276至406頁)。
又查,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共同參與MK會議,會議中討論內容並非可見於公眾之一般性公開資訊,而係涉及價格、產量、產能、議價情形等競爭敏感資訊,例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此等競爭敏感資訊根本未有任何可公開取得之管道,業者間之報價或價格本具有隱密性,原告及其他與會公司於MK會議上揭露自身價格、成本狀況、目前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方式交換該等競爭敏感資訊,意在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
且由於參與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包含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與會業者退出MK會議或停止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時間不等),聚會成員之市場力量高;
又MK會議屬於業界之秘密性聚會,並非眾所周知,不具信任者即被摒除在外,亦具封閉性;
MK會議成員每月聚會1次,係高密集度聚會,成員間彼此熟識,長期開會建立信任關係;
資訊具有高度機密性及未來性:競爭同業之間按月填報價格與數量之百分比,屬於高頻率的直接交換資訊、並於會議中個別、逐家輪流報告,與會公司均可獲得個別公司之產銷狀況,亦可於會議中隨時提問,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參與事業可藉會議中所獲資訊推估各公司訂單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發展趨勢,此等資訊並非透過第三方單位,而是由業者間直接交換而來,只需參照市場情形或詢問業者即可得實際銷售情形及未來發展趨勢;
由於MK會議屬於高密集度聚會,成員間倘有疑問即可以隨時發問互動,每個月開會時皆可查核上個月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成相互約束的互信互賴關係。
可參日本「獨占禁止法有關行業協會行為之指導原則」第9條規定,行業協會內部交換有關重要競爭因素資訊,涉及參與事業現在或未來商業行為,如參與事業提供或接受產品或服務價格或數量之具體計劃或展望、與客戶交易或詢問之具體內容,以及預期建廠投資之限度等,有違法之疑慮。
實際上,MK會議亦有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以達成價格合意之具體事實,例如: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上,由他事業同年10月18日之MK會議紀錄可知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於同年7月1日均已抬高價格(被證20第272、273頁),000 00000甚至漲價4次,漲幅分別為10%、10%、15%及25 %(被證20第173頁),而原告亦於會議中表示有調漲價格(被證20第174頁),此由原告104年7月9日陳述紀錄自承於該年有調漲價格足證之(原處分甲6卷第445頁),可見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確有藉由MK會議交換價格資訊,達成共同漲價之合意。
⑵2009年10月16日000 00000在MK會議上表示○:「○○○○,0○○○○○○00○○」(被證20第139頁),之後MK會議上持續有關於漲價之資訊,包括同年12月21日000 00000於會議上表示○○○○○00-000(被證20第140頁)、2010年1月21日00000於會議上表示有提價意向,0000表示將捨去低價訂單(被證20第141頁)、2010年2月18日000 00000及0000亦持續於會議中表示特定鉭質電容器漲價後金額及接單情形,0000尚對000 00000特定規模產品建議調漲3日圓,調漲後價格為5.8日圓(被證20第142至144頁),顯見與會公司有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以達成價格之合意。
如此,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透過於MK會議交換敏感資訊,得以降低競爭者間行動之不確定性,達成不為競爭之合意,甚至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以達成價格之合意,顯已侵害競爭之基礎,自符合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有關以「其他方式之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要件。
且因原告係以參與MK會議持續透過高密度定期聚會而為敏感性之資訊交換,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故其所為之聯合行為,原則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㈣至於原告主張MK會議所填制式表格,係針對全球市場可能走勢之預測,只是同業間討論及分享一般市場資訊,並非特定電容器價格之商議,與所謂限制競爭合意之具體形成,仍屬有間,且無從驗證其發言之真實性云云。
惟查,事業參與MK會議所填列之制式表格,與會事業可藉以推估各公司訂單之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之趨勢,有參與事業將所獲之資訊根據市場訊息及詢問業者之數量,推估該業者實際之數量,亦有參與事業將制式表格所提供之數量及銷售金額百分比繪成圖表,即可窺知該業者未來數量及金額之趨勢,有電子郵件(被證6 )及會後報告(被證7 )在卷可稽。
另有事業陳稱依MK會議進行方式及制式表格可以作比對、參考,且認為會中之討論甚具參考價值,並表示MK會議之目的即在限制競爭此有與會業者之陳述在案可稽(被證34、本院卷3第51、52頁表1)。
顯見上開制式表格所填列之數量及趨勢,具有推估該業者未來價格與數量走向之功能,尚非僅止於一般市場資訊之交換。
再者,與會業者均長期於市場內從事該產業,相互間熟識,對市場現況亦再熟悉不過,市場上任何變動之蛛絲馬跡,均難逃其法眼,是其透過每月高密度之聚會,得以反覆查證所取得之競爭敏感訊息與市場上流傳之各種訊息,幾難想像與會業者得以釋放虛假或不實之競爭訊息,自非原告所稱難以驗證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㈤再查,原告亦有與涉案事業雙邊聯繫之事實:就原告於2005年4月與000 00000雙邊聯繫部分(錳產品之銷售數量與價格),原告聯繫人員為○○○○、○○○,000 00000則為○○○○,聯繫內容涉及銷售數量、價格及對客戶之報價等敏感性資訊(被證21;
本院卷3第56、57頁表2);
又原告於2011年4月與00000雙邊聯繫部分,原告與00000曾於2011年4月針對售予○○000之產品數據有雙邊聯繫(被證22;
本院卷3第57、58頁表3)。
堪認MK會議參與事業間另透過雙邊聯繫交換特定客戶價格資訊、數量、採購議價情形等敏感資訊或期盼競爭對手與自身對客戶採取相同之作為,由此更顯見其參與事業間彼此關係密切,已超出一般正常情況下競爭對手間之聯繫程度。
㈥再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判斷事業所為之合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僅須有相當可能性會影響市場功能即為已足,固無須達到市場功能已實際受到影響或完全消除競爭之程度。
被告係以「可察覺性」理論,視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屬非核心限制競爭行為或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分別適用「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為判斷。
就前者而言,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總和若超過10%,則認有可察覺的限制競爭效果;
就後者而言,由於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如價格之限制、限制生產或限制銷售、劃分市場或顧客等,均屬嚴重限制競爭行為,對於此種惡性卡特爾,不問其市占率為何,即肯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查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屬惡性卡特爾,且因我國並無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業者,均仰賴國外業者供貨,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進口值更占我國總進口值之6成以上,無論依「質的標準」或「量的標準」,均得認本件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已足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為實際上已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影響,固可認為本件限制競爭之合意具有影響市場功能之相當可能性。
惟查,被告所認定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進口值係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之事實,係依其向海關取得之進出口資料(以放行日即貨物入關日為基礎),查得鉭質電容器(CCCCodZ 85322100006)2012年總進口值為64億8,317萬6千元及個別業者之進口值,加總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涉案鉭質電容器業者之進口值後,得出其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被證29;
原處分乙4卷第2215頁,本院卷3不可閱證物袋)。
實則,原先參加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00000,於2011年4月退出MK會議,在2011年4月之後及2012年、2013年,00000均未再參與MK會議與其他業者交換競爭敏感資訊,MK會議中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僅餘原告、000 00000○000000 00000000,是被告以2012年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鉭質電容器業者進口值為比較時,自不得再列入已退出之00000進口值(○○0○○○,○○○○○○○○○0○○○○○○),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本件聯合行為參與業者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之主張,自屬錯誤。
再者,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00000○000 00000於2012年鉭質電容器的全球市場占有率即達000,再依2013年日本情報產業調查會之調查報告顯示,2012年原告於日本市場中鉭質電容器市占率為000,而MK會議之與會業者中,00000000市占率為000、00000市占率為000,合計市占率約80%,據以認定MK會議之與會業者具有高度市場力,而我國業者亦為與會事業之重要下游客戶,與會事業間之商業決策對我國事業尚難不生影響等情。
惟實際上,就上開海關提供2012年我國鉭質電容器進口值而言,原告僅占0000,000 00000亦不到00,兩者銷售金額比例相去甚遠,且於2011年4月剔除00000之進口值後,被告上開有關本件聯合行為影響市場功能之認定,顯屬有疑。
㈦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又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始增訂第41條有關裁處權時效為5年,在此之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
本件聯合行為結束於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
以原處分作成日即104年12月16日回推3年,僅2012年(即民國101年)12月16日以後之聯合行為方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前所論,被告原以原告參與MK會議之期間2005年至2014年1月止,視為原告與其他業者從事聯合行為之期間,然於2011年4月00000退出MK會議之後,單就00000000○○○、000000 00000000而言,已難認仍構成鉭質電容器市場之聯合行為,原告在此時點之前,雖涉聯合行為之違法,惟至被告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再予裁罰,自有違誤。
再者,被告雖稱原告於2005年4月與000 00000間有雙邊聯繫(錳產品之銷售數量與價格)、於2011年4月間與00000間有雙邊聯繫(售予000之產品數據),藉以鞏固MK會議所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等情,惟除此之外,被告並無查獲原告與000 00000○00000間有其他雙邊聯繫活動,上開雙邊聯繫行為既僅分別發生於2005年4月及2011年4月,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亦難因原告早期曾有雙邊聯繫之行為,據為本件裁罰。
㈧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更進一步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末按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第2項)前項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一、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及程度。
二、違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
三、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
四、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
五、違法行為類型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
(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一、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
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
第3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6條規定:「(第1項)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第2項)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
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
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條或第十四條規定遭處分。
(第3項)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
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
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
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4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減輕罰鍰之案件。」
第7條規定:「第四條所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
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聯合行為案件得審酌該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程度、持續期間、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及違法類型與違法事業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等因素為情節重大認定,並於事業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或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得認定情節重大。
經查:1.被告主張依其查得MK會議自2005年4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最後一次參加時間為2014年1月,違法期間8年10個月,其中2010年至2013年間銷售至我國之鉭質電容器,年銷售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4年銷售金額超過1億元,另就整體產業環境,我國未有鉭質電容器之製造商,均仰賴進口,涉案事業違法期間於我國之總銷售金額鉭質電容器超過160億元,其價格之漲跌對我國市場會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衡諸上開審酌因素,堪認情節重大,按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之計算,係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且罰鍰額度上限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
本件依原告自承2013年售予臺灣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經以當時匯率核計,再乘以違法期間8年10個月,其金額之30%即為基本數額,約為8,121.8萬元(可知本件基本數額非以原告鉭質電容器進口值為計算,而是以原告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為之);
至於銷售金額10%上限係依原告103年5月26日陳述書所提之財報節本所載全球銷售金額,經以當時匯率核計,乘以10%即為罰鍰上限,約為1.92億元;
因基本數額未超過銷售金額10%上限,故最終罰鍰2,430萬元係採基本數額計算;
復綜合審酌下列因素:①違法行為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危害程度、市場地位:我國並無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業者,均仰賴國外業者供貨,而本件涉案事業等之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之6成以上,惟原告並非我國鉭質電容器之主要進口商,且與本件其他涉案業者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有差距。
②違法持續期間:8年10個月。
③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審酌原告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且考量原告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紀錄,及依據被告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並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接受被告約談。
④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違法所得利益:併同考量原告於我國市場之市場地位及銷售情形等語,並提出原告104年4月2日陳述意見(原處分甲6卷第268頁至第275頁)、原告財報節本(原處分甲6卷第15頁)、罰鍰計算式及說明(本院卷3第69、70頁表4)為據,固非無見。
2.然查,00000於2011年4月退出MK會議,於2011年4月之後,2012年及2013年均未涉及鉭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於計算聯合行為之影響力時,自應剔除00000之占有率,則被告基於原告與其他涉案業者00000○000 00000於2012年鉭質電容器之全球市場占有率達23%(其中原告占00)、於鉭質電容器之日本市場占有率達80%(其中原告占000),或其進口值占我國之總進口值6成,而認該參與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對我國市場仍具有高度市場力等情,於2011年4月之後,顯已有疑,均如前述。
是被告引用加計00000進口值之2012年進口值,而謂聯合行為涉案業者於2012年對我國之進口值共達6成云云,該進口值比例之計算顯有錯誤,其再據以作為本件罰鍰裁量之基礎,自有裁量瑕疵甚明。
又查,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期間為「2005年4月至2014年1月」,長達8年10個月,卻係以「(原告)2013年售予臺灣的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8年10個月」,取計算結果之30%,即8,121.8萬元作為罰鍰之基本數額,實則,原告於調查期間即已提出2005年至2014年該公司於全球及我國之實際銷售金額(原處分甲6卷第268至275頁),經換算匯率,僅得出基本數額為5,584萬5,563元,顯見被告未採歷年實際銷售數據作為計算罰鍰之憑據,已有高估基本數額之錯誤。
再者,被告既已取得原告鉭質電容器產品歷年實際銷售金額,有何理由得採某年度(2013年)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另行推估基本數額?按其基本數額之核算已有錯誤,被告再據以裁量最終罰鍰金額,其裁量亦有瑕疵。
3.末查,依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罰鍰額度之認定,須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相關之調整因素,亦明定於該辦法第6條中,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惟被告雖算出8,121.8萬元作為罰鍰之基本數額,至於如何審酌「調整因素」而得出最終罰鍰2,430萬元,於原處分理由僅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內容,實未置一詞,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補述其係綜合審酌①違法行為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危害程度、市場地位、②違法持續期間、③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④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違法所得利益等調整因素云云。
實則,上開調整因素仍十分抽象,完全無從知悉及判斷本件最終罰鍰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亦無從辨別其就罰鍰之計算是否與各該調整因素合致,縱使被告於個案中享有行政裁量權,其依法仍應為合義務裁量,不得恣意為之,尤其有關罰鍰金額之裁量,應依正確、完全之資料,遵循法律規定之要件作成決定,對於法律規定之罰鍰計算標準或計算方式不得恣意變更,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被告核算本件罰鍰,既有上開裁量瑕疵,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4.至於被告主張其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予以酌減,最後裁處之罰鍰金額並未超過原告主張之基本數額,亦無逾越行為時法之2,500萬元罰鍰上限,尚無不利原告之情形云云。
實則,由於被告作為裁罰基礎之基本數額認定有誤,審酌之基礎既屬有誤,其後所為調整因素之審酌,自非正確,簡言之,若得以原告實際銷售額計算之基本數額(較被告推估之基本數額更低)再予酌減,勢將使本件罰鍰更為降低,自難以被告就罰鍰酌減即屬對原告有利。
至於最後裁處之罰鍰金額有無逾越原告主張之基本數額,或是否超過行為時法之2,500萬元罰鍰上限,實不影響被告未為合義務裁量之結果。
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認原告自94年至103年1月止,與其他日本廠商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及不定期雙邊聯繫方式,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固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規定,裁處原告2,430萬元罰鍰。
惟查,於100年4月00000退出MK會議後,留在MK會議之原告及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是否仍得以聯合行為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功能,顯屬有疑,就此時點之後,已難認仍符合聯合行為要件,是被告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此外,被告逕以102年(西元2013年)原告銷售至我國之鉭質電容器金額乘以8年10個月違法期間,據而核算罰鍰金額,而未參酌原告提出之歷年實際銷售金額,且未說明如何審酌「調整因素」而計算最終罰鍰金額,例如有無斟酌100年4月00000退出MK會議後,就鉭質電容器市場之影響,其裁量實有瑕疵,堪認原處分尚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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