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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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耀(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承文
王馨瑀
陳茂銓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4 購申21043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參與被告改制前所轄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99年水肥車採購案(案號TC119 ,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之代表人邱顯耀為使訴外人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能順利得標,遂與訴外人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潔公司)協議採取相互陪標方式,使該招標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表象,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對原告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被告據此以104 年5月20日新北環衛重字第104087236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175,000 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以新北環衛重字第104105801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刊登政府公報並予以停權及追繳押標金行為,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為3 年已罹於時效: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而刊登公報者,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又追繳押標金亦有裁罰性,故本件刊登公報並停權及追繳押標金之裁處權時效,應為3 年。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業已決議類此事件之裁處權時效,應自「開標時」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既已召開會議統一見解,故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99年7 月27日起算,至102 年7 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招標機關應不得再行使此裁處權。

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件採購決標日係99年7 月30日,原告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惟決標當日,申訴廠商之違法行為即已終了,違法結果亦已發生,故刊登政府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使。

㈡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1.按法人係法律所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自包括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

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因廠商無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廠商本身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者,視其是否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 年或1 年不等之停權期間,其中第10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停權3年。

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甚明,故被告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而認定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係就同一事件而為重複處罰。

2.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原處分復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停權等不利處分,顯屬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裁罰。

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倘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相同義務,縱使同時有行政與刑事責任,只要處罰手段已得達到行政目的,即應不得再重複處罰,否則即有違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本件原告已受刑事處罰,自不應重複再受刊登政府公報,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原告未投標原因係因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且係於刑事案件自願供出,既未參與招標,並未影響採購公正:1.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以原告有無「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參與被告99年水肥車採購案,事先並無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所謂「有影響採購公正」係指確實發生不公正之情形,應屬實質結果犯。

上開採購案原告係因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並未進入投標及開標之條件,根本無發生不公正或不正確之可能;

而事後原處分就原告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亦未提出相關函釋,顯然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原告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2.原告在審標之初,即被認定因未檢附相關資料而不符投標資格,並未進入最後投標開標,不可能造成或影響採購公正。

有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等情可憑,原處分所為影響採購公正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本件係因原告代理人自首認罪協商而使被告得以知悉此情,本件既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被告本應視情節輕重而有不同處置,然原處分未考量自首及未遂,及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等情節,逕以1 年停權並追繳押標金175,000 元,亦有違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1.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就因違反第101條第1項第6款而被處拘役、罰金或徒刑者,停權一律採取「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未考量原因情節之輕重,及有無影響招標之公正等情形,而採絕對裁罰,顯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自由權、財產權,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3 、511 號解釋,上開規範就不同情節而為相同停權處分之規定,顯非合理,手段與立法目的不合,為法治國家所不允,違反行政裁罰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2.原告因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而未進入投標及開標,根本無發生不公正或不正確之可能,原告以承包政府採購案件為主要業務,歷年承包政府採購案件金額甚鉅為營收之主要來源。

若率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原告將因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 年內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亦即於停權期間內,原告不僅無法累積工程實績,營收亦將受重大衝搫,而使營業難以為繼,而造成可能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追繳押標金無一定法律裁量依據,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稱刊登政府公報予以停權及追繳押標金之裁處權時效為3 年,已罹於時效部分:1.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採購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原告所稱之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3.追繳押標金既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裁處權3 年時效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期間之規定。

故士林地院於103 年7 月23日判決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被告遂於104 年5 月20日發函追繳押標金,該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

4.被告係依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判處罰金5 萬元,既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被告據此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屬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惟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 年11月21日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

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

故本件應自第一審判決書宣示時(即103 年7 月23日)起算裁處時效,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就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科處種類不同者,明文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故除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減損外,其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及財產權亦受到限制,性質上可認屬兼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第3款「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被告對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之行政罰種類,顯與原告所受判處罰金之刑事罰種類不同,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又追繳押標金既非行政罰,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未投標原因係因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且係於刑事案件自願供出,既未參與招標,並未影響採購公正部分: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

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係於招標前已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客觀上已有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危險性,故原告稱未參與招標,並未影響採購公正等語,不足為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各有不同,應審酌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者,僅限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中所列舉),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包括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良以該款涉及刑事犯罪,不法內涵應屬最高,情節自屬重大,立法者於該款構成要件中已當然包含其對違反情節重大性之評價,法律適用者自毋庸再重複考量,故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 月19日函):「如…發現該3 家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 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機關得依工程會上函追繳押標金。

是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上函,追繳原告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於法自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10 至123 頁)、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0至34頁)、決標公告(本院卷第40至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23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4、2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處分是否罹於時效?原處分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經查,系爭採購案原由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依上開規定,於99年12月25日新北市改制後,由新北市概括承受,故本件招標機關即改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合先敘明。

㈡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因此廠商如為法人組織,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代表公司而為者。

2.經查,原告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邱顯耀於99年7 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為使富宜公司能順利得標,遂與禹潔公司協議採取相互陪標方式,施用詐術,使該招標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表象,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因原告、禹潔公司均未檢附真空幫浦型錄,雖遭判定資格不符,然另有2 家公司參與投標,最終由富宜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士林地院於103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處原告罰金5 萬元,並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要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0至34頁)及決標公告(本院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

是被告認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1 年,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係自首,且於審標之初已遭判定資格不符,僅屬未遂犯情節,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原處分仍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各有不同,其中第6款明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自已包括第87條第6項未遂犯在內。

蓋該條項明定處罰未遂犯,即以其一旦著手犯罪,客觀上已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危險性,立法者將其併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應係以其已涉刑事犯罪,違章情節自屬重大,尚非因本件原告係犯未遂罪,即可解責。

至於原告之代表人邱顯耀事後出面自首(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就此業予減輕其刑),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仍已受到危害,被告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4.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則3 年裁處權時效,應自第1 審為有罪判決,經該判決之法院通知使機關知悉其事之翌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廠商以事先協定之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製造競爭假象,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縱於投標或開標時即已完成,然既必須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其裁罰要件始告充足,在此之前行政機關事實上不能進行裁處,裁處權時效即無從開始進行。

否則倘以投標或開標時點,逕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已完成或行為之結果已發生,即開始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恝置「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要件不顧,將致刑事案件猶在審理中而3 年期間已屆,迨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已無從裁處之不合理情形,顯非立法原意。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士林地院於103 年7 月23日作成第一審有罪判決,故被告於104 年5月20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作成原處分(104 年5 月22日送達,原處分卷第37頁),自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本件無論係以投標時點即違章行為發生時,或產生違法得標之結果時起算,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均已罹於3 年時效云云,則非可採。

㈢關於追繳押標金175,000 元部分: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上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次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略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 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即係工程會依據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應無疑義。

又工程會上開函發文時間為89年1 月19日,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程序從新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的適用,乃屬當然,自不得以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即指其因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尚未發生效力。

復因工程會已將該函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供公眾查詢,應認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而合法踐行發布程序,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上開關於「即送立法院」規定,並非法規命令生效之必要條件,此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第2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第3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 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甚明,倘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或牴觸法律之情形,立法院僅係將該法規命令存查,即足徵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參看)。

2.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3.經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條㈢業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

又查,原告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邱顯耀於99年7 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因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案經士林地院於103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科處原告罰金5 萬元,均如前述。

是被告據此審認招標文件中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規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此違章行為類型前經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 月19日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75,000 元,於法尚屬無違。

4.至原告主張其審標之初已遭判定資格不符,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並未受有損害,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且其代表人亦已自首,被告追繳押標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維護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使富宜公司能順利得標,遂與禹潔公司協議採取相互陪標方式參與投標,使用詐術,以符合投標廠商至少須3 家之規定,客觀上已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危險性,即便邱顯耀事後出面自首(上開刑事判決就此業予減輕其刑),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仍已受到危害,依上開決議意旨,即使僅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招標機關仍得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

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5.又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行為,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為3 年,本件追繳押標金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針對投標廠商如有諸款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採購機關所為之管制作為,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

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一、……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上開妨礙採購公正行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縱不細究被告何時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發動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即使以99年7 月間原告投標時起算,計至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向被告追繳押標金(104 年5 月22日送達,原處分卷第37頁),仍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因同一行為已遭法院判科罰金之刑事罰,現又遭被告同時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係就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科處種類不同者,明文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查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申訴廠商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業如前述。

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之行政罰種類,顯與原告所受判處罰金之刑事罰種類不同,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依法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如前述,其性質與刑事罰之罰金、行政罰之刊登政府公報均屬不同,目的亦有差異,併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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