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1,201605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代 表 人 巫宗仁(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枝永
陳文章
參 加 人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703730號(案號:1042100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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