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15,2016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建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歐夢存
洪麗梅
賴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87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

準此,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原以原告係民國77年次役男,列徵104年10月1日陸軍第2204梯次常備兵,遂於104年9月10日製發北市兵徵字第10431373900號徵集令(下稱系爭徵集令,即原處分),命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入營報到。

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簽收系爭徵集令,並當場遞交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學生申請暫緩徵集用證明書。

被告嗣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以104年10月13日府兵檢字第104148971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13日函)核定政治大學報送申請緩徵學生名冊(含原告)等情。

原告不服系爭徵集令,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87156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原處分即系爭徵集令原命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入營報到,因原告申請緩徵,被告以104年10月13日函核定准許原告緩徵,是原告毋需於104年10月1日入營服役,此有系爭徵集令、政治大學申請暫緩徵集用證明書、被告104年10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0頁)。

從而被告命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入伍之徵集令,業經被告以104年10月13日函撤銷,原告後續徵集事宜,應依兵役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俟其具緩徵原因消滅後再依法辦理。

從而,本件原處分已因被告准許緩徵而不存在,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有未合,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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