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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學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俞浩偉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佳訓
陳政君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1041300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其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由新北市攬載貨物運往高雄市及104年6月17日由新北市攬載貨物運往臺中市並收取運費,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認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路線貨運業」之情事,以104年7月13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4年7月13日函)檢送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200號及第20AA0120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規。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104年3月27日之違規行為,以104年8月3日第20-20AA012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2個月,另就104年6月17日之違規行為,以104年8月3日第20-20AA012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下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3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舉發即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書二份,且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裁處程序顯有瑕庇,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又原處分未載明違章時間、地點,查行政機關應於其處分書之「書面」詳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否則其處分即不備法定程式。
被告未將其據以裁處原告之「事實」載明於原處分,徒以原處分卷內載有相關資訊置辯,顯無理由。
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3個月」之裁處,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意旨;
原告並非全然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汽車貨運業即是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列,原告之營業行為並無固定之路線,自不屬於汽車路線貨運業。
被告處分書並未述明原告具體違規之車輛車號,亦無記載違規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原處分之瑕疵已接近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被告自不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車輛之牌照,讓原告停止從事前述所有經核准之營業行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業經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於104年7月31日對舉發提出申復,應已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且因已給予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是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自無須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之時間與地址,但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路線地點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及教示條款等,均符合法令依據,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且函送舉發通知函亦詳述原告違規營業之情形,原告人難謂不知其違規事實與理由。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已明定汽車貨運業與汽車路線貨運業為不同之運輸業別,原告104年3月27日由新北市攬載貨物運往高雄市為第1次違規,104年6月17日由新北市攬載貨物運往臺中市為第2次違規,故被告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吊扣牌照之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監理所104年7月13日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17-24、7頁,原處分卷第35、29-30、24-26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原處分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次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第104條第1項:「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第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時間、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㈢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查臺北監理所因民眾檢舉而舉發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由,乃以104年7月13日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於接獲函文後,於104年7月30日提出申復書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8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之上開規定,其裁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舉發即作成原處分,且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裁處程序顯有瑕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無非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路線貨運業,並提出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同年6月17日分別簽發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運單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紙為證。
惟查:⒈依卷附原處分1、2處分書之記載,其違反事實欄:「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見原處分卷第1-2頁),然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原告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汽車貨運業,且其係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公司,營業種類為汽車貨運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訴願卷2第53頁),而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汽車貨運業核屬汽車運輸業之一種,雖貨運業者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縱原告未依該規定分類營運,而有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行為,要屬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裁罰,核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係針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並裁罰之規定有間。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⒉又觀之原處分1、2處分書之記載,其車號、車種二欄均為空白,違反時間欄分別為:「104年3月27日」「104年6月17日」、違反地點/攔查地點欄分別為:「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樹林區」、處罰主文欄分別為:「處罰新臺幣50000元整;
並吊扣牌照2個月」「處罰新臺幣50000元整;
並吊扣牌照3個月」(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臺北監理所僅憑檢舉人提出之前揭運單及電子發票,即逕行為舉發,而被告亦僅憑臺北監理所之舉發通知單,即認原告有違章之行為,就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所提出之申復書,其爭執「台灣桃園集散中心」「台灣烏日服務點」為內部處理貨件之理貨站,並非對外營業之營業站所,未見被告進行調查,且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僅記載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條文之規定,未記載原告有何具體之違章事實,自有未合。
另原處分書面之記載,其違章時間雖有期日,惟欠缺明確之時間點;
雖有違反地點之記載,然汽車貨運業係業者可由任何點前往任何地方,而汽車路線貨運業係指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則上開違反地點是否係指原告為提供定點、定站之運輸服務,原處分亦未有所說明;
至處罰吊扣牌照2個月、3個月部分,對照原處分之車號、車種二欄均為空白之情形下,實不知被告係針對何一車號、車種諭知吊扣牌照2個月、3個月,是其原處分之內容未明確正確記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程式,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⒊至原處分所裁處處罰共10萬元部分,原告已經繳交,此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紙可稽(見本院卷59-60頁),因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原告繳交之10萬元,已失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交之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洵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妥,原告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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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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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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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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