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4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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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4.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鵬良變更為曾大仁,並已
  5. 壹、事實概要: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關於機場服務費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均於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
  8. 二、又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可知,機場
  9. 三、又被告辯稱加收服務費依據之系爭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亦係
  10.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1.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機場服務
  12.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參、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自100年5月起積欠被告100年4月之機場服務費24萬
  15. 二、又系爭催繳函文之性質,依觀光發展條例第38條、系爭收費
  16. 三、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
  17.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8. (一)駁回原告之訴。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1. 一、系爭催繳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
  22.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繳款義務人?
  23. 三、系爭機場服務費債權之遲延利息,系爭收費辦法訂定依日息
  24. 伍、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6. (一)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
  27. (二)民用航空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
  28. (三)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
  29. (三)以下行政規則核乃執行母法(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民用
  30. 二、系爭催繳通知非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31. (一)本件馬尼拉航空自100年5月起積欠被告100年4月之機場服
  32. (二)被告雖主張伊係受主管機關依法委託收取機場服務費及滯
  33. (三)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34. 三、原告是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繳款義務人:
  35. (一)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
  36. (二)惟按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規定,外
  37. (三)本件馬尼拉航空為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台並無分公司
  38. 四、惟原告代墊義務僅止於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
  39. 五、綜上,系爭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
  40.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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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大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仁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新臺幣245,040 元)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即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不存在。

2.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 年費執特字第00136094號及北執辰成102 費特00136094字第1050014574A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6 至127 頁)。

嗣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 年費執特字第00136094號及北執辰成102 費特00136094字第1050014574A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部分撤回,被告對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鵬良變更為曾大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訴外人馬尼拉精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尼拉航空)於我國之總代理,於其指揮監督範圍內負責執行相關業務並代為繳納費用。

嗣於民國100 年4 月間,馬尼拉航空因發生事故而停止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客貨運業務,因而積欠該月份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萬5,040 元。

原告嗣後協助向馬尼拉航空請求該筆欠款,惟經拒絕並逕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代理契約,業於100 年6 月間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被告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繳納機場服務費之繳款義務人,於100 年7 月間至102 年9 月間進行共27次之催繳通知,惟原告均屆期未履行清償,被告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以104 年9 月23日北執辰102 年費執特專字第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26 萬9,477 元或報告財產狀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該分署爰以105 年2 月4 日北執辰102 費特136094字第1050014574A 號執行命令,命扣押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原告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及被告作成有關機場服務費之催繳通知,分別向該分署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機場服務費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均於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已有明文,於行為時即已發生,被告系爭催繳函文僅屬觀念通知,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縱系爭函文有命限期繳納及逾期移送行政執行等語,亦僅係俾利被告於原告屆期不履行時就其財產執行之措施,仍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無從對之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債權不存在,無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可知,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為航空公司,原告僅係受馬尼拉航空委任之代理商,被告明知該服務費為馬尼拉航空所積欠,基於代理之效力歸屬本人,代理人自無須為本人負責,原告並非被告求償之對象。

三、又被告辯稱加收服務費依據之系爭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亦係明文解繳義務人為航空公司,復參酌觀光發展條例第38條及其立法理由、系爭收費辦法第1條等規定,系爭收費辦法既經發展觀光條例授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訂定,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始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而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僅授權訂定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方式,其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民航局得否自行另訂收取超過法定利率遲延利息之規定,故行政機關於是類情形,亦僅得依法定遲延利率收取遲延利息,系爭收費辦法自行訂定收取日息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有違憲違法之虞。

再者,原告僅係代理人,本不負給付義務,自無遲延之問題,被告向原告請求高額利息亦顯非適法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至105年2月4日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0 年5 月起積欠被告100 年4 月之機場服務費24萬5,040 元,截至102 年9 月24日,被告依系爭徵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已向原告為多達27次之催繳處分,原告若就相關數額有所爭執,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惟原告怠於為之,以致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開處分因逾起訴期限或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怠於行使權利而告確定,原告現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再事爭執,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系爭催繳函文之性質,依觀光發展條例第38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6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15條、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等規定可知,被告係受主管機關依法委託收取機場服務費及滯納金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為廣義之行政機關,原告既經民航局核准成為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義務人,加以原告身為馬尼拉航空在臺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之代理商,負責處理及執行我國境內所有客貨運業務及相關款項,實質上等同伊之在臺分公司,復參酌交通部法規委員會102 年8 月16日法發字第1021801499號函示要旨,被告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前開費用所生公法上之事件,所為對原告產生規制效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於原告逾期不履行,更可依法將之移送行政執行。

三、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錯認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之公法上義務發生時點,且該案機關所為之繳費通知漏未告知義務人應繳納之具體金額,故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

且核其判決要旨,亦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相符合。

觀諸本件「機場服務費」之繳納作業方式,類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涉及之「汽車燃料費」,即航空公司(含本件未依法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籍航空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定期應繳納之數額會隨其所載運之旅客量及扣除免繳數額,經行政機關核算後,再以繳款通知確認其債權存在之範圍並命給付,故航空公司有關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係於被告核算並作成具體金額之繳納處分時始發生效力,自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機場27次催繳函(執行卷第17至112 頁)、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9 月23日北執辰102 年費執特專字第00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07 頁)、105 年2 月4 日北執辰102 費特00136094字第1050014574A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6頁)、105 年2 月15日執行訊問筆錄(執行卷第330 至331 頁)、交通部105 年1 月22日交訴字第104130106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0至1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3號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與馬尼拉航空之銷售總代理合約影本(本院卷第89至106 頁)、交通部法規委員會102 年8 月6 日法發字第1021801499號函(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催繳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繳款義務人?

三、系爭機場服務費債權之遲延利息,系爭收費辦法訂定依日息千分之五收取,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

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民用航空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

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2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三)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

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以下行政規則核乃執行母法(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民用航空法第83條之1)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訂定之。」

2、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第2項)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3、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4、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規定:「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之1規定訂定之。」

5、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6、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第2項)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第3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第4項)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二、系爭催繳通知非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並未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一)本件馬尼拉航空自100年5月起積欠被告100年4月之機場服務費24萬5,040元,被告以原告身為馬尼拉航空在臺總代理,就馬尼拉航空積欠之前開機場服務費自應負責,故截至102年9月24日止,被告依系爭徵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已向原告為27次之催繳處分,並移送行政執行(執行金額按日息千分之5遞增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7次催繳函附執行卷第17至112頁及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9月2 3日北執辰102年費執特專字第00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7頁)、105年2月4日北執辰102費特00136094字第1050014574A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6頁)、105年2月15日執行訊問筆錄(見執行卷第330至33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主張伊係受主管機關依法委託收取機場服務費及滯納金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為廣義之行政機關,本件「機場服務費」之繳納作業方式,類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涉及之「汽車燃料費」,即航空公司(含本件未依法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籍航空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定期應繳納之數額會隨其所載運之旅客量及扣除免繳數額,經行政機關核算後,再以繳款通知確認其債權存在之範圍並命給付,故航空公司有關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係於被告核算並作成具體金額之繳納處分時始發生效力,自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等,故揭27次之催繳處分,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若就相關數額有所爭執,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惟原告怠於為之,以致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開處分因逾起訴期限或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怠於行使權利而告確定,原告現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再事爭執,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云云。

(三)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既委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則航空公司依委任之法理(民法第541條參照),本應解繳其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如有遲延,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得請求依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其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及給付遲延利息之債務(法律效果),於行為時即已發生,均無待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認。

且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代收之航空公司解繳或給付,足見系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與遲延利息之函文……除具有將已發生之公法上債權事實告知相對人之作用外,並未發生其他何種法律效果,自難謂係屬行政處分。

雖然有部分函文告知繳納期限,及逾期不繳,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因被上訴人依法令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採取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俾於其逾期不履行時,可以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之措施,亦難執此謂系爭函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從而,上訴人尚無作成何種行政處分,使被上訴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其他得提起或可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本件馬尼拉航空積欠之機場服務費本金24萬5,040 元及遲延利息(法律效果),於行為時即已發生,無待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認。

且無法律授權被告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馬尼拉航空解繳或原告或給付,足見前揭27次催繳機場服務費與遲延利息之函文,僅將已發生之公法上債權事實告知應代墊之原告,並未發生其他何種法律效果,自難謂係屬行政處分。

故被告既未作成何種行政處分,使原告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其他得提起或可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之訴訟,即無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涉及者乃「汽車燃料費」,與本件之機場服務費尚有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是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繳款義務人:

(一)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為航空公司,原告僅係受馬尼拉航空委任之代理商,基於代理之效力歸屬本人,代理人自無須為本人負責,原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

(二)惟按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訂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其規範意旨在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台若無分公司,一旦停止航班,其在國內應負之義務即無從在國內命其實現,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必須委託一個類似分公司之「總代理」,來「代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履行義務,故解釋上無論雙方總代理合約有無代墊約定,相關公法義務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該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欠費當時之總代理先行代墊,前揭規則所稱「總代理」之效力,自與民法之「代理」不同。

(三)本件馬尼拉航空為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台並無分公司,即必須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即原告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是無論馬尼拉航空與原告之總代理合約有無代墊約定,關於馬尼拉航空公法義務所生之費用,即應由欠費當時之總代理即原告先行代墊,已如前述。

馬尼拉航空雖於100年6月2日起終止原告總代理權(見執行卷第17頁),但馬尼拉航空積欠100年4月份之機場服務費時,原告仍具有總代理身分,何況依馬尼拉航空與原告之總代理合約記載:「第1條:馬尼拉航空(以下稱運送人)委託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華民國地區之客票總代理商……」,第5條:「總代理商功能:1、依運送人提供之價目表、規則、規定及說明文件,銷售運送人提供之運輸服務。

2、推廣運送人之航空運輸服務。

……4、監督並……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

……代表運送人政府、及其他機關、官員、辦事處、機構進行協商。

……第14條:「其他費用:運送人得不定期要求總代理商代墊特定費用,……」,第15條:「帳戶結算:1、總代理商應依運送人提供之書面程序,向總代理報告及支付銷售收入。

……2、總代理商或合格代理商於合約地區內銷售之運輸服務,均應由總代理商負責處理相關款項」(見本院卷第89-93 頁),可知總代理合約亦約定原告應代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代表馬尼拉航空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責處理銷售運輸服務之相關款項,原告自有代墊系爭機場服務費(含本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惟原告代墊義務僅止於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債權為不存在: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須有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者,該管行政機關固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行政命令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6條雖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但自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本文及立法理由可知,其僅係就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收費標準」及「作業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至代收解繳義務人遲延給付時,中央主管機關是否可以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仍應視母法有無特別規定,或是否有具體明確授權另行制訂遲延利率標準,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經查發展觀光條例,並無任何得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者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明文。

則交通部於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6條,自行訂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民法第203條、229條第1項及233條第1項前段,既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前揭規定關於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加收遲延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即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認為有效,不能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確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並無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6條之適用,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遲延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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