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46,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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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劉金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4012441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大同里中正路120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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