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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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因曠職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曠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4年11 月26日104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遂於105年1月11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5日寄存於原告居所地三張犁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05年3月2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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