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6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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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傅俊龍
上列原告因法令解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113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法令解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且起訴狀載具狀人為原告,惟狀末蓋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姓名之印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3月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7日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中和秀山郵局,原告已於105年3月2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頁面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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