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84,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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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林玉麗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全銜,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 年3 月11日105 年度訴字第384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2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載居所地址所在地三峽中山郵局,原告亦已於105 年3 月2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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