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8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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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莊玉婷
劉水木
被 告 臺北市立蘭雅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鍾芷芬(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人民因學生身份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及解釋文可資參照。

故大學以外之學校,除非對學生所為「退學」或「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方允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為救濟,其他對學生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學生之身分、影響其受教之權利者,則非屬行政處分,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至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固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乃係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之行政處分,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訴訟,但關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就讀被告臺北市立蘭雅國民中學時,一年級上學年度之總成績僅8 分、平時成績中有0 分,及遭集體霸凌、拒絕於空白試卷上簽名而遭暴力相向、被告教師集體竄改造假原告成績等,使原告無法就讀及升學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被告部分,以本件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該院無審判權限等,於104 年12月30日以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聲明:被告應讓原告回歸正軌,歸還屬於原告應有之分數等云云。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成績評量作成時,為被告之學生,有關其修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之評量,本應尊重學校之規定與導師之專業。

而本件被告教師所予原告之成績評量,經核尚非屬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與退學或類此處分亦屬有間,而屬單純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未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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