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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劉金鳳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原告僅於信封上表明起訴意旨,信封內僅檢附勞動部民國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469號訴願決定書,而未以書狀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3 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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