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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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怡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金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以下同)0元。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初查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650,839,602元,核認漏報課稅所得額650,839,602元在案,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504,526,476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504,526,476元,除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452,64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0,452,647元依已承認及未承認違章事實分別處以0.4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345,02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94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事件,而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即被告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120號復查決定,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89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

而被告向原告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先確定原告94年度課稅所得額,並依法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上開本稅部分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原告因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0-231頁),爰裁定本件於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稅部分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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