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97,2017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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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林慶郎
郭阿凉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郭耀東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許杼
許桂櫻
許文樹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許文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培恩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威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俊榮,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3日以府都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83年6月3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下稱83年都市計畫),復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下稱捷運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0○段○○○○○段0○段○000○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下稱被告91年10月1日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

原告鄭盛鴻等25人與許阿新、許文忠(上揭2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歿,由本院另為裁定)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3小段199、208、209、210、212、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1筆土地(嗣於105年11月30日合併為1筆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由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以府都規字第09321532300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公告)公布實施「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下稱93年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原告認此非其於徵收當時所得預見,且實際所需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其餘開發面積皆非作為捷運用地使用,顯見並無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捷運系統使用之必要,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廢止土地徵收事由,於103年7月8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㈡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3019075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函)復原告,以本件捷運內湖站工程,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供捷運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

被徵收土地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括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

捷運內湖站已施作完竣並於98年7月通車至今,相關設施諸如停車場暨聯合開發工程,刻正依原核准徵收計畫興建中,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情事。

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27日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被告以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經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原告認系爭土地於91年徵收後,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變更都市計畫,大幅度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乙事,依被告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下稱被告103年2月21日令),原告請求廢止徵收時效期間為自93年11月15日起算5年,原告於103年7月8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已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

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第743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意見書之意旨,依大眾捷運法徵收土地之範圍應限於交通事業設施所必須,依法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依據興建捷運系統目的徵收之土地,主管機關無從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蓋因其徵收目的與聯合開發之目的在於「追求商業利益」,二者顯然具本質上之差異。

⒉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明載徵收系爭土地乃為興辦交通事業之用,惟本件83年都市計畫於93年修訂細部計畫後有商業使用面積部份、停車位數量等偌大之差異,系爭土地之利用係強制徵收全區高達84.65%之土地,然依監察院102年11月12日102交正13號糾正案文,設計規劃後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之12.62%,導致原係以興辦「交通事業」為目的而徵收系爭土地,復對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與毗鄰土地辦理徵收與聯合開發而質變為以「私人商辦」用途使用系爭土地,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及第743號解釋所宣示主管機關不得恣意執交通事業之大旗徵收人民土地之意旨,亦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10條之人民居住自由,而屬有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情事,導致已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⒊再查,83年都市計畫對於「商業使用」部分係規範以:「使用類別: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

,則以原先規劃之總樓地板面積66,669平方公尺計算,原先商業使用面積至多僅有約22,000.77【計算式:66,669x33%=】平方公尺。

93年修訂細部計畫將「商業使用」部分變更為:「法定容積(560%)之2/3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

其餘法定容積及捷運獎勵之樓地板面積可作為商業使用,其使用項目比照商三,惟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檢討停車位數」。

則法定容積3 分之1即15,090.57【計算式:45,729 x33%=】平方公尺、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9,938.26平方公尺共計25028.83平方公尺。

是以,對照上揭商業使用面積限制之消長,83年都市計畫對於「商業使用」使用面積係規範至多為22000.77平方公尺之上限規定,然93年修訂細部計畫則放寬為至少有25028.83平方公尺得作為屬商業使用規定。

亦即,原先規劃係以總量控管之方式限制商業使用面積,然修正後不僅放寬商業使用面積,更將上限規定取消,使得作為商業使用之空間增加,實難認被告所辯僅係就停車位供需狀況「微調」修正云云,係屬為真。

⒋復查,目前實際興建之商辦大樓其汽車停車位僅配置863個,足足較83年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需減少219個停車位,復揆諸前揭擴張商業使用面積情事,益徵被告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確非土地徵收後單純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而係執有交通事業需要之目的徵收後,嗣於無徵收必要性之前提下,將被徵收土地之使用主要目的變更為商業使用,本件徵收案以交通事業之公益為名,然客觀上被告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僅使用小部分土地作為捷運出口設施,明顯偏離徵收計畫原先交通事業使用之目的與用途,又本件商辦大樓設計規劃固以系爭土地整體為基地,然實無從以其興建基地範圍即反推認為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性。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本件系爭土地之需用地機關以興辦交通事業為由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規劃作為交通用地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相關設施)、停車場及聯合開發基地使用……」、「該土地作為編號交十一之公共設施使用,包含捷運站、停車場及聯合開發使用,並未違背徵收目的」云云,在在足徵被告確有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所指摘未能具體區分不同徵收目的而混用之情形,造成本件商業利用大幅增加。

又倘如被告所言,捷運出口設施完成後即為依原計畫使用完成屬實,則觀諸98年間捷運內湖站通車前之系爭土地街景照片,內湖站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站體僅占極小比例,本件商辦大樓並未動工,倘認僅需徵收土地面積之12.62%作為捷運設施使用即屬依原計畫完成使用,何以執交通事業所需名義徵收如此大範圍之土地?由此確徵被告徵收處分顯然欠缺徵收之必要性。

⒍末查系爭土地前依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報請徵收,惟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斯時徵收系爭土地之正當性即有疑慮。

是系爭土地嗣後復經徵收機關未依原徵收目的使用,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系爭徵收處分。

㈡廢止徵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被告103年2月21日令就申請廢止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及消滅時效起算點予以規定,限制人民申請廢止徵收之權利,且自土地徵收條例之內容觀之,該法並未就第49條及第50條第2項申請廢止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予以規定,更未曾明白宣示消滅時效自客觀上之「原因事由發生日」開始起算,被告該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為確保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始終存在,需用土地機關如得於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前辦理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自無限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之理。

況且,敦促行政機關切實使用徵收土地,非僅為上級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身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應有此等監督權限,否則立法者即毋需訂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人民申請廢止或撤銷徵收處分權限之理,足證於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原土地所有權人當得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現正興建商辦混合大樓,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是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出申請廢止系爭徵收處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⒊縱認申請廢止徵收處分有修法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本件自93年計畫變更即開始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嗣該工程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照執照,最後於101年9月17日核備當時,方顯示出來有情事變更的情形,即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時或於投資人潤泰創新國際公司第2次變更設計內容,經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時,皆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是無論自100年3月17日起算或101年9月17日起算,本件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況縱若基於法安定性而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之必要,鑒於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權本質相同,關於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廢止徵收處分,始為公允。

㈢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9日之申請作成廢止內政部以91年10月1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不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

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

即需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其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有前述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50條請求廢止徵收。

⒉依83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交通用地,以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

93年都市計畫係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其僅在停車位供需現況、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與維持原停車場功能等考量,微調停車位設置之管制,將83年都市計畫以具體車位數量作為管制方法,改成停車空間需占一定比例之法定容積作為管制方法,其所為之細部調整,應均未變更系爭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係規劃為交通用地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且亦未變更建蔽率80%及容積率560%等使用強度。

又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從未遭目的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而系爭土地預定設立之捷運內湖站業於98年7月4日通車使用,且相關設施亦正依興辦事業所需而興建中,另基於聯合開發及停車場之需要,業於101年取得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既未因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而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系爭土地顯未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

⒊83年都市計畫、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及93年都市計畫均規定系爭土地係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並非單純僅作為捷運設施使用,自不能單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即認系爭土地使用有違徵收計畫所載之興辦事業,而謂有質變成興辦商業大樓之情形,況且實際使用是否有違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顯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處理之範疇。

⒋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無關,且系爭土地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所稱交通事業所須以外之毗鄰土地,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43號所稱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系爭土地自83年都市計畫時即已被編列為交通用地,且與本件徵收計畫中之其他土地合併為捷運設施必須之完整基地。

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聲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當事人,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為據而稱本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實屬無據。

㈡廢止徵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102年5月22日修法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因土地徵收條例對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無時效規定,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

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

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在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

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

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賦予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⒊原告稱93年都市計畫時,系爭土地已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廢止徵收事由,原告於93年11月起即應可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且原告至遲應於98年11月前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原告遲於103年7月8日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應已消滅。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略以:㈠系爭土地不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

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已完成土地徵收,並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

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之情形。

⒉查83年都市計畫明載系爭土地係「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

93年都市計畫亦明確表示內湖站工程用地(含系爭土地)其法定容積(百分之560)之3分之2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

僅因考量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及設置停車場方式由機械式停車場改為較具安全與效能之平面式停車場。

⒊系爭土地嗣後已進行內湖站工程施工,並於98年7月4日完工通車至今;

本案商辦大樓現已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亦合併為同一筆。

本案實際已依「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之徵收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變更。

本案商辦大樓使用情形自地下3層至地面上7層,幾乎係作為捷運站體、設備機房、法定機車及汽車停車場、捷運轉乘機車停車場使用、自行車停車場、容積停車場等捷運所需相關設施與公共使用,從第8至15層始係作為聯合開發。

又系爭土地非徵收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內容所指之徵用交通事業(或其他興辦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作為聯合開發使用情形不同,且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徵收,並核發徵收補償費完竣,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與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內容不同,無適用或參考必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已不符計畫目的,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情形,且有司法院釋字第732、743號解釋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

㈡如依原告主張請求權之原因事由,係93年11月認定有情事變更事由,即已逾越5年時效。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林水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陳述。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83年6月3日公○○○○00○00○0○○○○○段0○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原告103年7月8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函、原告104年1月27日申請書、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第68~70頁、第380~381頁、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13頁、本院卷第71~83頁、答辯狀所附卷宗第80~87頁、第34~37頁、第139~148頁、本院卷第37~39頁、第36頁及第40~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係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

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第3項)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

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102年5月22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

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

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

因此,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徵收之土地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

㈢茲查本件依83年都市計畫可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工程需要系爭土地,而檢具徵收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且徵收計畫書載明「興辦事業之性質:交通事業。」

及「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一)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

等內容;

被告以91年10月1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則於91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

嗣臺北市政府為配合捷運內湖線整體計畫而調整部分內湖線出入口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於93年11月制定93年都市計畫。

查依93年都市計畫載明:「壹、計畫緣起……本次為配合捷運內湖線整體計畫時程及捷運工程之推動,調整部分內湖線出入口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二)內湖站:內湖站出入口係使用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側之交通用地(交十一)設置,該交通用地原都市計畫為停車場用地,已於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變更停車場用地為交通用地,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另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容積率560%,建蔽率80%,使用類別:作商業使用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3分之1,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

至少設置1082個停車位,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



該聯合開發大樓規劃為地上9層、地下3層,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外,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3分之1規劃作為商場使用,其餘3分之2樓地板面積應規劃設置1082個停車位,惟經實際進行建築設計後,發現須採雙層機械式停車設計始能設足前述規定之數量;

另依據臺北市停車供需91年調查資料顯示,該用地所在調查分區及鄰近500公尺範圍統計之停車供給皆大於停車需求,且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故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擬調降本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另捷運聯合開發獎勵地板面積非屬原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部分,擬比照商三使用類別,以提高聯合開發投資效益。

……」「參、修訂計畫內容:……內湖線交十一交通用地(成功路4段與金龍交口西北側),其法定容積(百分之560)之3分之2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原停車場功能;

其餘法定容積及捷運獎勵之樓地板面積可作商業使用,其使用項目比照商三,惟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檢討停車位數。

除本計畫案有說明修訂者外,悉依原計畫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復有前揭83年都市計畫、被告91年10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是依上情可知,83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係規畫為交通用地,以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迄今並未變更;

而93年都市計畫係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固有修正細部計畫,惟原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並未變動。

至93年都市計畫,依被告說明可知,乃因考量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故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調整該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並未變更系爭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係規劃為交通用地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之規劃,且亦未改變建蔽率80%及容積率560%等使用強度等情,核無不合。

綜依83年都市計畫及93年都市計畫內容以觀,難謂原徵收計畫有因93年都市計畫變更而有改變之情。

㈣次查,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並未經目的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而系爭土地預定設立之捷運內湖站亦於98年7月4日通車使用迄今,相關設施亦依興辦事業所需而興建完成,本案開發大樓業已建造完成,其使用情形為基地總面積為8,166平方公尺、建築總面積為6,520平方公尺、建蔽率為79.85%、法定空地為20.15%;

地下3層係作為法定汽車停車場、地下2層作為法定汽車停車場、設備機房、地下1層為法定機車及汽車停車場、捷運站體及捷運轉乘機車停車場使用;

1層作為自行車停車場、捷運站、商場使用;

2層則為捷運站、容積車停車場和商場使用;

3層為捷運站、容積車停車場;

4層至7層均為容積車停車場;

8層為景觀庭園、公共空間、辦公室;

9至15層為電梯廳和辦公室等情,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本案開發大樓(含捷運站體)空照與地籍套繪圖、本案開發大樓(含站體)全案設計規劃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2、383~391頁),是依上情可知,本件實際已依「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之徵收計畫目的使用,被徵收土地將繼續依徵收計畫供捷運系統所需及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使用,並無不再需要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並未因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而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核未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並無原告所指之「情事變更」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云云,乃無足採。

㈤至原告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743號解釋,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情形云云。

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之解釋爭點係在討論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是否違憲等情,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無關,且系爭土地均非屬該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須以外之毗鄰土地,原告據以援引,自屬未合;

至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爭點則為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否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等情,惟系爭土地並非屬該解釋所稱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原告據以援引,亦有未符。

從而,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743號解釋,核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無涉,自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乙節,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條例第49條所定事由發生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利,係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而同法第131條規定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茲因土地徵收條例對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就時效部分並未特別予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是則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

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

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

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

內政部103年2月21日令亦同此意旨,核無不合,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原告如上所述,其係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因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變更都市計畫,大幅變更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方式,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情事,而請求廢止徵收。

茲因93年都市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15日公告其內容,任何人均可自行查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亦非屬無從知悉,則自93年都市計畫公告後,原告苟認為其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有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自該時起,即得據以依法申請廢止徵收,亦即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應即可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並未舉出其有何未能為申請該請求權之正當理由,惟遲至103年7月8日始為本件申請。

依前揭說明,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有請求權事由,而該原訂之請求權5年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即已屆滿,是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業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被告援為不予受理之核定,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本件如有時效規定,應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最後於101年9月17日核備當時,方顯示出有情事變更情事云云,始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云云,核無所據,難認可採;

原告另主張關於本件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云云,惟關於得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之情形,業經該條文予以明定,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並未就該請求權時效予以明定,觀該2條文內容及其等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予以適用或類推適用,亦無所據,殊無可取。

綜上,原告於103年7月8日請求廢止系爭土地徵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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