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97,201707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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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聲 明 人 謝美月
(即許文忠
之繼承人) 許昀鎧
許玄樟
許振豐
許仟瑜
聲 明 人 許吳清子
(即許阿新 之1號3樓
之繼承人) 吳盛鋐
許圳卿
許桐福
許惠靜
許良源
許玉齡
許家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仕成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鄭盛鴻等與被告內政部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許阿新於104年6月12日去世,聲明人許吳清子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又原告許文忠於104年4月13日去世,聲明人謝美月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以論,當事人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者,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

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鄭盛鴻等人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6時57分向本院提出,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其中原告許阿新、許文忠均在起訴之前,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4月13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2、292頁)。

因許阿新及許文忠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等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是以,本件訴訟無從由聲明人許吳清子等8人本於許阿新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訴訟;

亦無從由聲明人謝美月等5人本於許文忠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訴訟。

從而,聲明人許阿新之繼承人許吳清子等8人,及許文忠之繼承人謝美月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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