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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長庚
游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曹乾舜
訴訟代理人 許力方
參 加 人 林樂正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府訴字第1040140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3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下埔段482之1、526及483、5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由原告續租之處分。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頭埔字第36-1號、第36-6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
嗣參加人於104年1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4年6月25日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業已88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既無法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亦未以農業科技化或企業化經營之方式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不具備自耕能力。
且參加人心智狀態退化並罹患失智症,在無行為能力之狀況下,根本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能力,自無法主張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其子林英璋雖曾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學院有機蔬菜初階班訓練並領有結訓證書,然所受訓練與系爭土地係種植稻米者不同,且其未與參加人同住,不符合委託代耕之對象須為共同生活戶之要件,被告僅以參加人片面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參加人得自任耕作,顯屬率斷。
又參加人並無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而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顯無收回系爭土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其未依法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被告亦無製作審核書核實檢視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各項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告復未就續訂系爭租約之爭議進行調解,即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由原告續租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2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被告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與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意旨,就原告2人檢附之102年所得清單、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核算原告2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結果:㈠原告游長庚102年全年無工作收入或其他收入,亦無生活費用。
㈡原告游中山本人一家102 年全年總收入為1,404,543 元,生活費用合計701,847 元;
詳言之,⒈收入部分:原告游中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 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 元、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6 元;
其配偶李麗華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 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 元、租賃收入180,000 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 元;
其母游林阿甜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收入;
其女游筱菁薪資收入354,400 元;
其子游御鑫於102 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102 年薪資收入為45,050元、執行業務收入103,590 元。
⒉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游中山、配偶李麗華、女游筱菁及子游御鑫(算至入伍前即102 年11月13日)等4 人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共549,399 元,母游林阿甜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核算為122,928 元,加計原告游中山保險費用29,520元,合計701,847 元。
是原告2 人102 年全年總收入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後,仍為正數,被告因認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原告家庭失其生活依據,復依內政部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 年工作手冊),審核參加人檢附之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認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另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租約屆期後應由前者續租或後者收回所生爭議,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之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行調處,並非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伊之三子林英璋曾參加有機蔬菜初階班155小時訓練結訓,且依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檢附之97至104年度申報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及伊均按規定繳交公糧之事實,均可證明伊具有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自任耕作能力。
又原告2人合計收支相抵為正數549,823元,並不致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且其2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或委由他人耕作,或未種植租約約定之作物或擅自搭蓋房舍,其等申請續租,非為繼續耕作,被告准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無違誤等語。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原告所提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所提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1至15、20、9頁及本院卷第14至15、18至2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准許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
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
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
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且經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在案。
㈡次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㈡公告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⒉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續訂租約申請書』1式2份。
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
⑶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
⑷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
……⑺如耕地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耕地者,應請承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A、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B、民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份。
C、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
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
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
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
……㈢審查:⒈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
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審慎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
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
……⒌……⑴處理原則:……B、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
……新北市1萬1,832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C、……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監護宣告。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參見訴願卷第32至57頁),核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定之行政規則,得為各地方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㈢經查:⒈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其所有位於鄰近地段之宜蘭市茭白段408地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所有權狀,於104年1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則於同年月30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業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中之宜蘭縣頭城段下埔段482之1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鄰近耕地間,相距僅11,509公尺,未達15公里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圖附原處分卷第51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⑴原告2人係兄弟,戶籍地同為宜蘭縣頭城鎮,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游林阿甜(母)1人;
原告游中山之配偶李麗華戶籍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游筱菁(次女)及游御鑫(長子)等情,有戶口名簿附原處分卷第36、37頁足憑。
⑵原告游長庚於102全年在監獄中服刑,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列有任何收入;
原告游中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102年有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6元,其配偶李麗華亦無固定職業或收入,102年有租賃收入180,000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元,游筱菁102年有薪資收入354,400元,游御鑫於102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入伍服役前有薪資收入45,050元,另游林阿甜為20年出生,於102年時已年滿65歲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原告游中山一家收入明細表、原告2人、李麗華、游林阿甜、游筱菁、游御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原處分卷第30、36、38至43、54、55頁供參。
被告因認原告游長庚本人102年收入為0元,又原告之母游林阿甜已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工作收入,另就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李麗華,均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各227,763元,游御鑫則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至102年11月13日入伍前之收入197,923元,再加計原告游中山之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6元,李麗華之租賃收入180,000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元,及游筱菁之薪資收入354,400元,核算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入為1,404,543元,惟其中關於游御鑫之薪資收入部分,因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薪資收入45,050元,則其工作收入應依其實際所得核計,被告以游御鑫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其入伍服役前之薪資收入為197,923元,與103年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方式不符。
是原告2人102年全年總收入,經就游御鑫工作收入改依其實際所得計算結果,應為1,251,670元。
⒊再查,被告以原告游長庚102年因在監服刑,無生活費用產生,另原告游中山、李麗華、游筱菁及游御鑫均住居新北市,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前3人102年全年及游御鑫至102年11月13日(即入伍前1日)之生活費用,合計549,399元(11,832元×12月×3人+11,832元×10月+5,127元=549,399元),又游林阿甜住居宜蘭縣,依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核算其102年生活費用122,928元(10,244元×12月=122,928元),加計原告游中山之保險費用29,520元,核算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701,847元,與原告游中山所提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其勞、健保費用繳費證明單(參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及訴願卷第180頁)等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2人102年全年總收入1,251,67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701,847元後,仍為正數(549,823元),故堪認如許可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高齡8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既無法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亦未以農業科技化或企業化經營之方式耕作,自不具自耕能力,且其心智狀態退化並罹患失智症,在無行為能力之狀況下,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能力,被告逕認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
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
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
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
查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外,並提出其於97年至104年間,就坐落宜蘭市茭白段04080000、04410000、04420000、04430000、04820000等地號土地完成申報,申報內容為第1期作種植稻米、第2期作配合休耕轉作之被告97年至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為證。
原告就其主張參加人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不可能自任耕作,且其心智狀態退化並罹患失智症,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能力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均無可憑採。
又參加人之子林英璋曾於103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參加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期滿,可代為耕作,復有農民學院結訓證書附本院卷第60頁可佐。
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出租人自任耕作,並未規範其農作以稻米為限。
則綜上諸情以觀,堪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參加人並無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而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復未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被告就此未核實審查,遽予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係屬違誤云云。
惟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致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立法機關遂增訂出租人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
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言。
103年工作手冊明定上述「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乃內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為釋示,核與現代農業技術使用於總體經營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之情形,並無不符,本院自得參酌援用。
承前所述,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鄰近耕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參加人擁有自耕地,且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之距離未逾15公里,足認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自耕之鄰近耕地確實位於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則被告審認參加人所檢附上述資料及實際狀況,認其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未命參加人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予以核實檢視,於法有違云云,仍無足取。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就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由前者續租或由後者收回自耕所生爭議,依法得由當事人選擇先經鄉鎮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參加人收回,係屬違法云云。
惟按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旨在規範耕地出、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方式,與被告於耕地租約到期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103年工作手冊相關審查準則,作成准予出租人收回或由承租人續租之處分,係屬二事,原告指稱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行調解程序為違誤,容屬誤解,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未准許原告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其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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