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08,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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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詹其芳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次按行政法院對於送達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為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

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及105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民國103年9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或海外地址」欄記載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之0(見原處分卷第97頁),嗣於103年10月7日填具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申請更正地址為「花蓮市○○○路0號之0」(見原處分卷第95頁),又於103年11月10日申請更正為原台北地址(見原處分卷第86頁)。

而原處分即被告104年6月8日內授移移陸婷字第1040952890號處分書,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之0,有蓋具同址之偉程華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大廈管理員不識其姓名而原件退回云云,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居住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算,至104年7月13日屆滿(因7月11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4年7月13日),原告遲至104年8月13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0頁),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則行政院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而原告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如僅要求撤銷否准處分(即原處分),並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

然本件既因訴願逾期,應予裁定駁回,核無闡明補正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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