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13,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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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
代 表 人 吳仁邦
原 告 臺中市原鄉文化協會
代 表 人 葉明福
原 告 台灣生態學會
代 表 人 楊國禎
原 告 蔡智豪
賴慧娟
白環禎
楊國禎
張美惠
江慶洲
徐宛鈴
林碧如
林文正
林靜玉
林進彬
林芬雅
陳逸群
柯周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5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委任訴願代理人柯劭臻律師於104年4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4年3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函所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查原告等之訴願代理人於訴願書所陳報之住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0(訴願卷1第8頁),則訴願機關以該址送達訴願文書,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經查,本件訴願機關以該址對訴願代理人柯劭臻律師送達訴願決定書,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許智明於104年11月23日簽收,有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2第4頁)可稽。

是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4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至105年2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等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4頁)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

原告等雖於起訴狀稱其迄起訴時仍未接獲訴願決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及逾期起訴之情事,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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