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15,20190307,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由陳
  4. 貳、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5. 壹、事實概要: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金防部政委會之54年11月8日令之效力已為54年12月13日
  8. (一)依行為時適用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系爭土地係被告金
  9. (二)金防部政委會雖以54年11月8日令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
  10. (三)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以(54)天長字第708號令有拘束金
  11. 二、退步言之,縱認金防部政委會54年11月8日令未經廢止,惟
  12. (一)本件縱認金防部政委會54年11月8日令未經54年12月13
  13. (二)而本件既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文所闡釋,經
  14. 三、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
  15. 四、本件原告父親黃順良因拒絕系爭土地之徵收,而於65年間曾
  16. 五、本件經本院裁定命金門縣金沙國民中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17. 六、並聲明:
  18. (一)確認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五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五
  1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 參、被告金門縣政府則以:
  21.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金防部政委會於54年11月8日以(
  22. 二、本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後,依行政院秘書長107年2月13日院
  23. 三、原告雖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0月28日函復本院之院臺外字
  24. 四、按系爭土地係金門縣政府轄下之金沙職校(現為金沙國中)
  25. 五、系爭土地,金防部政委會於54年11月8日以(54)會御字第
  26. 六、輔助參加人國防部雖要求再協調並提高征購價格,被告金門
  27. 七、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係以「撤銷訴訟」為條件,與本件
  28. 八、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黃順良歷來就系爭徵收有所爭執云云,
  29. 九、並聲明:
  30. (一)駁回原告之訴。
  31.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2. 肆、被告內政部則以:
  33. 一、本案既經原告主張本案前經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於54
  34. 二、並聲明:
  35. (一)駁回原告之訴。
  36.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7. 伍、本件輔助參加人則以:
  38. 一、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訴
  39.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君生前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
  40. 三、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輔助參加人國防部全力清查結果,
  41. 四、黃良順拒不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819、16元,金門縣
  42.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
  43. (一)駁回原告之訴。
  4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5. 陸、獨立參加人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則以:
  46. 一、當時要鋪設道路的時候,原來地主是不同意的,但是經過協
  47. 二、並聲明:
  48. (一)駁回原告之訴。
  4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0. 柒、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51. 一、系爭徵收案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徵收,是否適法?
  52. 二、系爭徵收案於金門縣政府54年11月18日府地字第11062號
  53. 三、系爭徵收案有無因遲延發放補償費致失其效力?
  54. 捌、本院之判斷:
  5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56. (一)行為時(即54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
  57. (二)行為時(即54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27條規定:「
  58. (三)行為時(即54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
  59. 二、關於金門縣政府部分,為被告不適格:
  60. 三、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
  61. (一)系爭徵收案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徵收,並無違誤:
  62. (二)系爭徵收案於金門縣政府54年11月18日府地字第11
  63. (三)系爭徵收案並未遲延發放補償費,徵收並未失效:
  64. 四、綜上,原告起訴關於金門縣政府部分,為被告不適格;關於
  65.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奕文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洪郁惠
邱于蓉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新緯
羅吉雄
江華祐
獨立參加人 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明森(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由陳福海變更為楊鎮浯,及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並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國防部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為金門縣政府,復於107年5月2日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74、257至258頁),核其上揭聲明雖有變更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黃順良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21、20922號土地(重測後為汶沙段第294、29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金門縣政府於54年為開闢金沙初級職校道路用地,乃辦理徵收黃順良等18位地主所有之土地,惟黃順良屢次與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下稱金防部政委會)、金門縣政府人員協商未果,始終未同意系爭徵收案。

金門縣政府卻於74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原告不服,遂以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程序及移轉登記違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金防部政委會之54年11月8日令之效力已為54年12月13日令廢止,原核准徵收處分即(五四)會御字第五六O八號令即為失效:

(一)依行為時適用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系爭土地係被告金門縣政府轄下之金沙鎮初級職業學校所需用之土地,徵收土地原應由省政府核准,惟因金門縣自45年起實施戰地政務,依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原由金防部政委會以54年11月8日(五四)會御字第五六O八號令核准。

(二)金防部政委會雖以54年11月8日令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惟同日另以54年11月8日呈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事由:「賷呈金門縣金沙職校徵收道路用地請核備由。」

,而依據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10條,以及1訴願法第1條、第11條規定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原則,金防部政委會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國防部對該54年11月8日令有權為合法性及妥適性之監督,嗣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以(54)天長字第708號令指示:「為尊重業主權益應由貴會會同縣府與該業主再作協調並酌提高征購價格避免使用征收方式」等語,亦有拘束金防部政委會之效力,故金防部政委會嗣後以54年12月13日令予被告金門縣政府,事由:「令轉金沙初職道路用地徵收乙案希處理具報由。」

,說明:「一、(54)會御字第5607號呈為金門縣金沙職校徵收道路用地乙案經奉國防部(54)天長字第708號令開:『為尊重業主權益應由貴會會同縣府與該業主再作協調並酌提高征購價格避免使用征收方式』。

二、希遵照處理具報。」

等語,應屬廢止原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同時命被告金門縣政府依價購方式辦理。

且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亦依前揭以54年12月13日令,於55年2月10日就金門初職校舍及道路用地第三次召開業主協調會議,55年4月21日就金門初職校舍及道路用地第四次召開業主協調會議,堪認54年12月13日令已對外發生效力,且並無廢止於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之情形。

(三)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以(54)天長字第708號令有拘束金防部政委會之效力,而金防部政委會54年11月8日令之效力已為54年12月13日令廢止,原核准徵收處分即為失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金防部政委會54年11月8日令未經廢止,惟被告金門縣政府並未依據行為時土地法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徵收處分亦失其效力:

(一)本件縱認金防部政委會54年11月8日令未經54年12月13日令廢止,惟被告金門縣政府接獲54年12月13日令後,由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依據54年12月13日令於55年2月10日就金門初職校舍及道路用地第三次召開業主協調會議,55年4月21日就金門初職校舍及道路用地第四次召開業主協調會議,因未能與原告父親黃順良獲得共識,被告金門縣政府爰以55年7月27日呈金防部政委會,主旨:「賷呈本縣金沙初級職校道路用地徵收計畫書、土地清冊、地籍圖、平面圖及協調會議記錄各七份,敬請准予依法徵收。」

,且由被告金門縣政府56年2月7日簽呈說明二:「...本府已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55)府孝字第7432號呈報政委會核示中」,擬辦:「本案仍待政委會核示後遵循辦理...」等語,堪認斯時金防部政委會尚未准予徵收系爭土地。

然被告金門縣政府未依行為時行為時適用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係因被告金門縣政府仍須尋求金防部政委會同意徵收之法律解釋,而非原告父親黃順良拒領補償之故。

(二)而本件既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文所闡釋,經被告金門縣政府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黃順良同意延期繳交徵收補償有案之延期發給徵收補償事由存在,且依釋字第425號解釋文之意旨,被告金門縣政府向尋求金防部政委會之法律解釋所致之遲延給付徵收補償,與土地法第232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不得為阻卻徵收處分失效之事由,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意旨,金沙鎮初級職業學校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被告金門縣政府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從此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金防部政委會54年11月8日令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三、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91年4月17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均非本件徵收時之現行有效之法令,且本件係依行為時之「土地法」規定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徵收,被告內政部援引該條例施行細則作為本件原告起訴不合要件云云,尚屬無據。

至於被告內政部所抗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前提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未領得補償費,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因之被告內政部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見解而認原告有起訴不合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父親黃順良因拒絕系爭土地之徵收,而於65年間曾向相關單位提出土地被侵佔之陳情,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65年6月10日以(65)勁務6202號簡便行文表予原告之父親黃順良,行文要點為「奉交下陳情土地被侵佔一案,經調查情形如附表(複印本),覆請查照。」

,而簡便行文表之調查情形及處理意見即記載「黃民所稱與事實不符」。

而因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對金門百姓實施宵禁、行動管制及思想管制等措施,原告之父親黃順良並未涉犯刑案(是否因陳情案不得而知)即遭到警察逮捕,此一事實有亦曾遭到警察逮捕之人於88年向前來金門之監察委員陳情後之再陳情書記載「……,綜上主管機關所釋,均無民涉案犯行,何以無端遭金門縣警察局逮捕押解至『明德班』囹囫……,其『白色恐怖』仍烙民心,……,經陳情後『推諉搪塞』實難甘服,只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面抵金巡視柯、陳監委,經賜示,要民提出類似被逮捕人證,謹將同期被逮而囹囫受凌之人略舉如左:……黃順良」等語,即可證明原告父親黃順良曾就系爭徵收案為之陳情而無效果,且曾因而遭警逮捕。

之後原告及父親黃順良仍持續再向監察院陳情,此有監察院人民書狀處理概要表提及陳訴人為原告及原告父親黃順良等人,且由監察委員申請調查;

再者原告於父親黃順良往生後,原告亦持續向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議會與中國民黨為陳情,亦有金門縣政府函及中國國民黨主席辦公室函可稽,堪認原告及父親黃順良確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為爭執,尚非全無作為,要無參加輔助參加人國防部所稱之權利失效之情事甚明。

五、本件經本院裁定命金門縣金沙國民中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獨立參加人雖於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本件爭土地之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然其大部分之公文均在金門縣政府於104年12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40099343號函檢送金門地方法院之系爭土地辦理征收案全卷資料,有關原告先前對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之論述,均已援用。

至於獨立參加人主張原告父親黃順良有同意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參照55年4月21日之第4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父親黃順良在會議中仍為不同意等情,縱獨立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鋪設柏油後,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核撥補償費,原告父親黃順良仍拒絕領取,此亦有獨立參加人提出之57年3月19日(57)校國字第063號稿可稽等情。

六、並聲明:

(一)確認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五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五四)會御字第五六O八號令核准徵收黃順良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二O九二一、二O九二二號土地,面積O.九七四市畝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金門縣政府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金防部政委會於54年11月8日以(54)會御字第5608號令核准徵收,因金防部政委會業已裁撤,有關核准徵收之業務應由福建省政府承受,然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0月28日院臺外字第1050038204號函文,有關徵收核准委由金門縣政府辦理,因此改以被告金門縣政府為本件當事人,惟系爭土地係金門縣政府轄下之金沙職校(現為金沙國中)所需用之土地,依54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應由省政府核准(因金門縣實施戰地政務,金防部政委會相當於省政府層級,故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金防部政委會裁撤後,該土地徵收之核准業務,應回歸土地法由福建省政府承受,上述行政院秘書長之函文雖稱有關徵收核准委由金門縣政府辦理,惟現行土地法第22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已改由內政部承受,被告金門縣政府非屬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原告以被告金門縣政府為徵收核准業務承受機關提起本訴,顯有所誤,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二、本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後,依行政院秘書長107年2月13日院臺防字第1060044406號回函說明三「至有關原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並已辦理完成之土地徵收案,其業務承受機關一節,另說明如附件」,又依上開函附件「三、綜上,本件有關原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原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並已辦理完成土地徵收案之業務承受機關,以現行台灣省政府與福建省政府均為本院之派出機關,並參酌內政部承受原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業務權限之法令規定及實務裁判見解,二者宜作一致性之處理,爰有關福建省政府上開相關業務應由內政部承受。」

等語,足見有關原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並已辦理完成之土地徵收案,其業務承受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甚明,故本件原告遽以金門縣政府為被告,被告當事人即顯非適格,亦顯無理由,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雖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0月28日函復本院之院臺外字第1050038204號函主張本件承受機關為被告金門縣政府云云,惟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乃系爭土地「原已辦理完成徵收業務之承受機關為何?」而非「機關裁撤後,其原應執行之事項交由何機關辦理之問題?」前述行政院祕書長函復本院之說明,其所引據之「福建省政府執行事項暫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授權縣政府辦理項目表」乃是依據其母法「福建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制定,而該母法已明定顯係就該組織規程81年8月1日制定時,依當時法律規定應由福建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亦即係就「當時省政府應主管或執行以及此後應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所為得委託或授權之規定,與承受此前已發生之業務無關,故就本件系爭於54年間已由金防部政委會辦理完成之徵收業務,當已不生須為委託或授權之問題,自亦不在前述委託或授權之範圍,而應僅屬業務承受之問題。

即應依該行政院祕書長函說明二第(一)項所述,況該行政院祕書長函說明二第(二)項所述之福建省政府得暫行委託或授權縣政府辦理項目表項目13「省地政事項」之細目17規定,亦係僅指「其徵收土地案件之核准」事項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早已於54年間即核准徵收完成,根本不生須再為核准之問題,自更顯不屬該暫行委託或授權之事項範圍內,被告金門縣政府更從未接受此委託或授權,自顯非系爭徵收案之承受業務機關。

況,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222條,將徵收土地之業務規定全部應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同時刪除第223條由省政府核准徵收案之規定。

嗣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更明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故省政府已無任何主管或核准徵收土地之權限,前述行政院秘書長函所引據之相關規定,就土地徵收有關省政府職掌部分更已失其效力,自更不能執此已失效之法規,主張省政府或被告係業務承受機關,而係應由土地徵收之法定核准機關即內政部為承受機關。

四、按系爭土地係金門縣政府轄下之金沙職校(現為金沙國中)所需用之土地,依54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雖應由福建省政府核准徵收,然因金門縣實施戰地政務,金防部政委會相當於省政府層級,故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此亦可參行政院秘書長107年2月13日院臺防字第1060044406號回函附件說明第三點即明,原告質疑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不合土地法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五、系爭土地,金防部政委會於54年11月8日以(54)會御字第5608號令核准徵收後,於54年11月18日以(54)府地字第11062號函辦理徵收公告,並於同日以(54)府地字第11063號函通知黃順良,請黃順良向金沙職校(即需地機關)領取地價補償費,惟黃順良未領取,因此於62年間辦理提存。

然被告金門縣政府既已通知黃順良領取地價補償費,使黃順良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該徵收自無原告所稱未依限發放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之情事。

件係黃順良拒絕受領地價補償費,被告金門縣政府雖未立即辦理提存,然土地法第237條係規定「得」提存,並無強制提存之規定,尤無提存期限否則徵收失效之規定,故本件徵收案不因於62年間提存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徵收案已失效云云,顯無理由。

六、輔助參加人國防部雖要求再協調並提高征購價格,被告金門縣政府亦另與黃順良協調,甚至另行呈請金防部政委會徵收,然輔助參加人國防部非屬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金防部政委會亦未廢棄前此核准徵收之令文,僅係轉達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之要求,此並未廢棄或撤銷前此已經核准徵收及公告,自不影響已合法完成之徵收效力,此參提存原因及事實仍係以54年間之徵收為據,原告主張金防部政委會於54年11月8日(54)會御字第5608號令之效力已為54年12月13日(54)會御字第6184號令取代,核准徵收之效力已失效云云,實無理由。

七、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係以「撤銷訴訟」為條件,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徵收效力違法,而係主張徵收關係不存在,並不相符,故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適用,恐有疑義。

八、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黃順良歷來就系爭徵收有所爭執云云,惟本件徵收當時,黃順良雖希望提高徵收價格,惟對於該徵收合法、以及有關收到補償通知部分,從未提出爭執,其於62年間提存後,僅係於65年間主張土地被侵占,之後即未再對徵收部分有任何表示,遲至91年間後始陸續再陳情,可見黃順良生前從未提出任何行政爭訟,應有放棄其權利之事實,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應認其權利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本案既經原告主張本案前經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於54年間核准徵收,金門縣政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則本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研擬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參依行政院秘書長107年2月13日院臺防字第1060044406號函略以,原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原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並已辦理完成之土地徵收案,其相關業務由被告內政部承受,惟本案迄今未依前揭規定向被告內政部報請核定而逕行起訴,自不合起訴合法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因上開政委會54年11月8日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所生,對該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生前對上該徵收處分,未提撤銷訴訟,以謀權利保護,待其死亡後,始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應認欠缺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君生前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過程、補償費之提存及土地移轉登記,應知之甚稔,而原告於74年8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亦已成年,衡諸常情亦應對系爭土地徵收及移轉登記一事有所知悉。

原告之被繼承人自系爭土地於54年辦理徵收時,或自74年8月通知移轉登記起,經過漫長之10餘年,甚或20餘年時間,對該徵收行為之適法性,始終未提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而原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自提起本案救濟,亦歷10餘年未續對原徵收行為之適法性,提起行政爭訟,資為救濟,其均有放棄行使權利之事實,極為明顯,應認原告之權利已經失效。

三、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輔助參加人國防部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縱有相關零散資料,因年代久遠,亦模糊不清,無法探究本件徵收程序全貌,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經事隔50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徵收及補償費發放程序,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因此,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

四、黃良順拒不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819、16元,金門縣政府遂於62年6月19日依法辦理提存,此一情事尚難遽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機關有延遲發放補償費及辦理提存,而率認本件徵收程序不法。

依該辦理提存之間接資料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於本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

因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嗣併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自符合當時之徵收法令規定。

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定機關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其徵收效力不因上開事由影響效力,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通知原告之父,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云云,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獨立參加人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則以:

一、當時要鋪設道路的時候,原來地主是不同意的,但是經過協調會後,地主已經同意要鋪設道路。

其實這道路已經成為既有道路超過50年,現在不是只有獨立參加人在用,是大家都在用。

故認既然當時地主已同意道路鋪設,且也已經過了50年,如果現在才再來把路挖掉,好像跟現況不太吻合了。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柒、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54年11月8日(54)會御字第5608號令(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金門縣政府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金門地方法院62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及廢止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金沙鎮公所54年9月23日函暨附件54年9月2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金門縣政府54年10月18日(54)府地字第9971號呈(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54年11月8日(54)會御字第5607號呈(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54年12月13日(54)會御字第6184號令(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55年2月10日金門初職校舍及道路用地第三次召開業主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55年4月21日金門初職校舍及道路用地第四次召開業主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0頁)、金門縣政府55年7月27日(55)府孝字第7432號呈(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金門縣政府56年2月7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金門縣政府74年8月14日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福建省政府105年8月12日閩一字第105000194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0月28日院臺外字第105003820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68頁)、54年11月18日以(54)府地字第11062、11063號函辦理徵收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0頁)、行政院秘書長107年2月13日院臺防字第10600444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金門縣政府54年5月18日(54)府第字第99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74年8月20日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案全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至167頁)、被告金門縣政府54年11月20日、54年12月24日、55年2月21日、55年2月8日、56年12月13日、57年1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82至297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徵收案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徵收,是否適法?

二、系爭徵收案於金門縣政府54年11月18日府地字第11062號函公告後,金門縣政府又再開價購會議,原徵收公告是否已遭廢止?

三、系爭徵收案有無因遲延發放補償費致失其效力?

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即 54 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 223 條規定:「(第 1 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第 2 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行為時(即 54 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 227 條規定:「(第 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 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三)行為時(即 54 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 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二、關於金門縣政府部分,為被告不適格:本件系爭土地經金防部政委會於 54 年 11 月 8 日 以(54)會御字第 5608 號令核准徵收,因金防部政委會業已裁撤,有關核准徵收之業務應由何人承受?按依行政院80年9月11日核定之「福建省金門縣員江縣實施地方自治方案」第10點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4-146頁),及行政院80年10月17日核定、國防部80年11月1日發布之「金馬地區各級戰地政務機關簿冊財產人員移接處理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參、機關權責移轉交接:第三項規定:「原金防部政委會相當省政府職掌,由福建省政府接管。」

,系爭已完成徵收之舊案,既無須再另為授權或委託被告金門縣政府辦理,其業務承受機關應為福建省政府。

此亦經行政院秘書長107年2月13日院臺防字第1060044406號回函說明三稱「至有關原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並已辦理完成之土地徵收案,其業務承受機關一節,另說明如附件」,又依上開函附件「……三、綜上,本件有關原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原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並已辦理完成土地徵收案之業務承受機關,以現行台灣省政府與福建省政府均為本院之派出機關,並參酌內政部承受原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業務權限之法令規定及實務裁判見解,二者宜作一致性之處理,爰有關福建省政府上開相關業務應由內政部承受。」

(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等語,可知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之系爭土地徵收案,其業務承受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是原告以金門縣政府為被告,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應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

(一)系爭徵收案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徵收,並無違誤:系爭土地係金門縣政府轄下之金沙職校(現為金沙國中)所需用之土地,依54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第 1 項規定應由省政府核准,因金門縣實施戰地政務,參酌「金馬地區各級戰地政務機關簿冊財產人員移接處理方案」參、機關權責移轉交接:第三項規定:「原金防部政委會相當省政府職掌,由福建省政府接管」(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前揭行政院秘書長107年2月13日院臺防字第1060044406號回函附件「……原由省政府或相當省政府職掌之原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准……」(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金防部政委會相當於省政府層級,故應由福建省政府核准之土地徵收案,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徵收,並無違誤,對系爭土地徵收案之效力,自無影響。

(二)系爭徵收案於金門縣政府 54 年 11 月 18 日府地字第11062 號函公告後,金門縣政府又再開價購會議,原徵收公告並未遭廢止:系爭土地徵收案本應由省政府核准,因金門縣實施戰地政務,而由相當省政府職掌之金防部政委會核准徵收,而依「金馬地區各級戰地政務機關簿冊財產人員移接處理方案」參、機關權責移轉交接:第二項規定:「解除國防部總政戰部戰地政務處督導金馬政務之職責」(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國防部總政戰部戰地政務處」只是「督導」金馬政務,其雖屬「金防部政委會」之「督導」單位,但並無核准徵收之權利,核准徵收之權利仍在金防部政委會,是金防部政委會既已核准徵收(54年11月8日54會御字第5607號令,見本院卷二第59頁),若要廢止已核准之徵收令,也應由金防部政委會處分廢止,但金防部政委會並未廢止系爭原徵收令,是國防部(54)天長字第708號令雖稱「提高徵購價格,避免徵收」(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此督導單位之政策指導尚不發生廢止原核准徵收令及徵收公告(金門縣政府54年11月18日府地字第110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之效果。

從而金門縣政府雖又再開價購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只是在徵收仍存在之前提下,看看能否用價購方式取代(若價購成交,才會廢止徵收公告,再報由金防部政委會廢止徵收令),非謂價購會議即為「廢止徵收公告」之事後處分,系爭價購會議既經金防部政委會呈報國防部協議不成立(見金防部政委會55年3月28日55會正字第210號函,本院卷二第43頁),徵收公告且未經廢止,徵收法律關係即非不存在。

至被告金門縣政府55年7月27日呈金防部政委會稱「呈本縣金沙初級職校道路用地徵收計畫書、土地清冊、地籍圖、平面圖及協調會議記錄各七份,敬請准予依法徵收。」

,及金門縣政府56年2月7日簽呈說明二:「………本府已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55)府孝字第7432號呈報政委會核示中」,擬辦:「本案仍待政委會核示後遵循辦理……」等語,只是金門縣政府誤認為金防部政委會已廢止徵收令之處分,且金門縣政府本身亦未廢止其徵收公告,即難謂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徵收案並未遲延發放補償費,徵收並未失效: 1、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 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 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 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 ,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 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 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 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參照)。

又按「本件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 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 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 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 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 ,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 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 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 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 ,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 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 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 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 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 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 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 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又對年代久 遠之確認訴訟,就「補償方式適法」待證事實,所為之 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 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2、本件金門縣政府54年11月18日府地字第11063號函已通知 原告之父黃順良領取徵收款(見本院卷二第64頁),雖 無送達證書可證明已於徵收公告15日內送達黃順良,但 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54年徵收當時,已 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 ,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 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送達黃順 良領取補償之通知,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 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 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是 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 收機關有關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嚴格認定,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徵收公告為54年11 月18日(府地字第110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金 門縣政府54年11月18日府地字第11063號函已通知原告之 父黃順良領取徵收款,依當時行政公文之速度,應可推 知(府地字第11063號函)已於徵收公告15日內送達黃順 良,再參諸之後歷經多次價購會議協議不成,及金沙職 校57年3月21日(57)校國字第068號函稱「本校經數次派 員通知並轉請金沙鎮公所勸導來校具領未果,本校復以( 57)校國字第063號函請黃君親自來校具領,又遭拒收, 該民拒收態度甚堅,無法勸導,擬將款繳庫。」

(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等字樣,可從寬認定地政機關應已於徵 收公告15日內領知土地所有權人黃順良領款,使土地所 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但因黃順良拒收,故才 於62年提存(見本院卷一第20頁提存書),系爭徵收自 未因遲延發放補償費而失效,原告主張徵收關係因遲延 發放補償費而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關於金門縣政府部分,為被告不適格;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系爭徵收案由金防部政委會核准徵收,並無違誤,金門縣政府54年11月18日府地字第11062號函公告後,雖再開價購會議,但原徵收公告並未遭廢止,系爭徵收案亦未因遲延發放補償費而失效,徵收關係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