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1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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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吳伶俐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3716號函及國防部101 年決字第098 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發給原告吳勤華餘額退伍金之處分,其餘額退伍金金額合計381,607 元( 見本院卷17頁)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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