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2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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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憲彬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建鋒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82,348 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82,348 元之行政處分無效。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補徵營業稅額282,348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被告機關,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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