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54,2016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孫正霖
被 告 陳郁仁
楊麗文
林宗穎
林哲瑜
黃美文
蔡玉琪
張詠晶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復分別為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或未繳納裁判費,均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或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記載其住居所或可資送達之處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前段所定程式及要件,且本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地,得知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審卷第8頁),惟經依址送達後,發現該址業已拆遷(前審卷第10頁),是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