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6,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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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原告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56,785,228元、「第58欄」0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0,858,59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517, 625,228元、5,382,319,721元及57,661,683元。

(二)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309,378,368元及課稅所得額2,759,914,21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85,895,351元及3,983,397,235元。

(三)子公司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列報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732,578元及課稅所得額負59,959,38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50,230,237元及課稅所得額76,717,115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被告以103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9871號復查決定追認「第58欄」75,337,549元及子公司玉山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978,786,414元,原告對玉山證券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下,方可計算出正確之證券交易損益:1.按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各項成本或費用究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項下減除,均應以該項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詳言之,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究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直接關聯連性,以決定其歸屬應稅或免稅項下,而非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基礎,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

2.本件玉山證券當年度營所稅申報為應稅項下之認購權證淨損益10,391,034元,而價值變動利益、逾期失效利益二項,則係發行認購權證之後續評價,採行公平價值法衡量,並認列「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皆為玉山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所生之利益。

被告反卻將認購權證避險證券損失181,638,400元認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而於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中核定調整減除免稅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81,638,400元(其組成包括四個權證損益項目: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81,638,400元=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收入617,290,070元-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成本656,267,450元-再買回證券處分損失138,967,970元-再買回證券逾期失效損失3,693,050元),此舉致使免稅所得減少而課稅所得額增加,亦即玉山證券得於應稅項下認列者,僅為認購權證發行利益192,300,000元(價值變動利益+逾期失效利益;

但准允減除費用270,566元),至於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則予否准。

本件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自應採取與前述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應歸屬應稅或免稅項下之成本費用,從而,認購權證避險行為乃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認購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所從事之交易行為,應屬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發行利益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非以避險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依據,是被告針對玉山證券依法基於風險管理所從事避險行為而產生之損失之應免稅項下歸屬判斷標準,顯歧異於其他成本費用項目,致使與認購權證發行利益具直接關聯性之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未能於認購權證發行利益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況認購權證商品之一個完整交易行為,係以發行認購權證及依法必要之避險措施之二項法律行為組成,被告自不得對同一所得(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之應稅淨所得),就其權利與義務之事項予以割裂,以分別適用法令而作不同認定,顯為當然之理。

3.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所稅乃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對收入進行課稅,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

惟權證金融商品由於具交易手續簡便,人工或耗材等成本不高等特性,促使與認購權證發行利益直接相關聯之成本費用本並不多,其主要成本費用即為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損失,倘被告將其全數剔除而對認購權證發行利益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形同將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將迫使玉山證券承受倘依法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行為,發生其將認購權證發行利益盡墨時,仍須就認購權證發行利益繳納所得稅之不利益,此等課徵方式顯然破壞所得稅制度及量能課稅精神,致玉山證券之租稅負擔率高達462%,顯過當加重玉山證券之所得稅負。

4.本件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雖具有「證券交易」外觀,本質仍非「證券交易」之損失,而可茲明確定性其為玉山證券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所直接相關聯之成本,更不得認該依法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行為,乃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蓋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乃玉山證券依循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強制規定基於風險管理進行之避險買賣所生有價證券之損益,實與市場上純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截然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且無法採用一般投資人「高價賣出、低價買入」之方式,自行決定應如何買賣,於主觀上更不具全然之交易任意性,因此「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倘不能在此處適用,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準此,被告既已將玉山證券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核定調整為應稅收入項下,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亦應准許玉山證券將與認購權證發行利益具直接相關聯之成本費用,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於應稅項下減除,以淨所得課徵營所稅。

㈡被告將玉山證券未出售而持有之47,231,000元列入權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1.證券商在認購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權證銷售時,係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

買方因此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

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實際上玉山證券並未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任何他人,且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

無論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玉山證券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告僅依玉山證券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玉山證券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而不足採。

2.自留額部分為依規定所持有,與實際於市場上交易程序不同,自不能與一般持有人所持有部分視為相同。

原告未實際發行之部分,權利義務自應尚未移轉,又何能視為銷售完成?且依被告推定自留額法定地位即為持有人身分,顯為率斷,蓋如採計單式生產之製造商,於商品製造完成,尚未交付予訂貨人及取得價款,即可認列收入?故被告所稱銷售完成即為全額銷售,顯無合法依據。

㈢被告否准玉山證券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量玉山證券實際收取權利金收入,顯虛增課稅所得造成額外租稅負擔:1.玉山證券94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玉山01,02,03共3檔,其總發行金額192,300,000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145,069,000元及公司未實際發行之價款47,231,000元。

玉山證券未實際發行並取得現金部分47,231,000元,由於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實際收到價款,實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繳納營所稅。

玉山證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權利金收入係以總發行金額減除未實際發行部分後以淨所得方式申報。

被告卻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192,300,000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玉山證券未實際發行並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所稅,顯致玉山證券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

2.玉山證券之會計處理,於發行時實際收取現金部分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未發行部分之會計處理為「借: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證物二),隨著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或到期失效「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損)益」,至於「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

玉山證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損)益」(即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減除「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後,按淨額申報營所稅,惟被告卻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192,300,000元列為課稅所得,顯忽略玉山證券「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47,231,000元,並未實際發行且未有任何現金收入入帳,從而,玉山證券僅須將實際於市場上發行並確實收到之價款認列為權利金收入,據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

故倘依被告核定方式,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192,300,000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則應准許玉山證券將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47,231,000元列為應稅項下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惟被告實際上卻仍否准認列該成本,並另主張於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認列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內含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47,231,000元),是被告未依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卻將未實際發行並取得之權利金列入課稅所得,可見被告之核定方式顯然有誤。

㈣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行為,乃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強制性行為且受監管之高度管制行為,主觀上實欠缺任意性而有別於稅法所欲規範之「證券交易」行為。

依相關規定認購權證之發行人,於申請發行資格時依法即須擬訂風險沖銷策略計劃,嗣後更須依該計畫實行持有數額及買賣時點等避險行為,規範目的在於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權證市場及投資人。

鑑此,玉山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所實行之避險行為,均係基於證交所制定之法令規範,受其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必要性、強制性及高度管制性行為,更為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所必須採行者。

據此,應足認認購權證之避險行為,實非具有獨立性與任意性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而有別於一般投資人於證券市場之交易行為,按「不同事實應作不同評價待之」之平等原則法理,認購權證之避險行為自不應與一般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一體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受其規範,此亦可就事後之明,為認購權證商品特別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可為明證。

㈤基於從優原則,被告似無不得於本件援引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以維玉山證券之權益;

況玉山證券在行為時業已依當時現有之稅法規定及稅法基本原則列報認購權證之避險部位損失,自不得要求玉山證券承擔當時法令不完備之風險:1.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在於86年5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認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即分別於同年7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兩號解釋函令,惟稽徵實務適用該兩函釋,核定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所得稅,致發行認購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造成認購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

嗣經行政院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其在96年提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可作為費用扣除,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

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公布生效為74年開始,然我國首件認購權證商品之發行行為卻始於86年,兩者時間落差達12年,顯見立法者於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頒布前,未曾預想未來將有認購權證商品之產生,更無從為其制定任何配套之法律依據。

從而玉山證券當年度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之列報,顯無任何法律限制,是在玉山證券業已依行為時法令及稅法基本原則列報,自不得要求其承擔法律不完備之風險,況玉山證券於行為時亦無從預見被告之核定方式,因而更不許被告於當年度在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課徵方式以要求玉山證券予以遵循。

2.本件系爭事時雖發生於94年度,係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公布生效日96年7月11日之前,惟觀法律之基本原理原則,針對同一法律事實,由於可以合理期待未來將面臨時空背景之變遷,其配套法律規範亦將作出修正或新增者,則發展「從舊從優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以茲因應,然共同點在於不論立法者採取「從舊原則」或「從新原則」,但凡行為時或未來之法律,實質上有利於人民者,即應一體酌量「從優原則」之適用,有鑑於此,關於認購權證商品,立法者為求配合此類商品之特殊性,遂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明定其列報方式以為配套性規範,準此,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方能合理、正確之表述認購權證之經濟事實,實質上有利於玉山證券針對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之列報,誠如前述,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公布生效日,係於系爭年度之後,然基於法律上之基本法律原理原則之「從優原則」適用,被告似無不得於本件逕行援引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實行合理、正確之課徵方式,以全我國稅法法制並兼顧玉山證券之權益。

3.又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

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對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作之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

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

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非擬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

於本件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2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應無適用;

次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並獲得立法確認。

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

㈥退步言,本件系爭事實,被告自可依據衡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按前述理由為其調整租稅義務之正當性: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顯係將發行認購權證賺取權利金之行為與避險行為,分割為兩獨立行為,實與經濟實質不符,蓋絕無任何一投資人會採取「股價上漲,就一定會繼續漲,進而購買權證表彰之標的股票;

股價下跌,就一定會繼續跌,而出售權證表彰之標的股票」之操作策略,認購權證之避險行為原則與市場上一般有價證券投資者投資策略相反,因此,基於前述,再併同參酌前已提及玉山證券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行為,基於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經濟與法律上之特性,有別於一般僅為賺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顯見認購權證之避險行為,實非屬一「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為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發行利益,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須實行之行為。

再者,認購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認購權證,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負擔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亦即發行券商雖一開始可收取一筆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時對行使履約權利之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是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發行利益與履約義務二者之因果關係顯不可分割,且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竟為何,況觀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基於風險管理而從事避險交易行為,雖該交易行為容有產生利益之可能,惟權證市場具開放性,故損失或利益實具不可預測性。

2.故認購權證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發行權證所收取認購權證發行利益合併計算損益,該等權利金如為應課稅收入,則認購權證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自應由該項應稅收入下減除後課稅,故被告之核定方式,顯與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不符。

又認購權證發行人所為之避免行為,係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行為,以避免屆時履約代價過大而無法承受,係依主管機關之強制性、必要性及高度管制性之要求下所實行之行為;

反之,倘玉山證券不依法實行避險行為,即無從取得主管機關對認購權證發行資格之核准,此乃必然之理。

甚且,認購權證之避險行為,其目的既在於為求將履約時所須負擔之代價,控制於認購權證發行人一定範圍內,故避險行為之損益計算,本即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自應與認購權證之發行利益合併計算損益,方能確實反映認購權證發行人之真正損益情形,以達實質課稅之目的。

是以,觀上述經濟事實、法律規範及法律原則所列舉之正當理由,均可作為被告,按衡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援引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正當性理由,以貫徹本件系爭事實於會計上收入與成本費用得以相互配合,而正確計算認購權證之損益,實不得拘泥於該避險行為之形式為有價證券交易,而將玉山證券因發行認購權證所獲取收入及負擔履約義務之一整體經濟行為,予以分別割裂觀察,致使作出將發行認購權證收入部分視作應稅收入,至於玉山證券履約所付代價則歸屬為免稅收入之錯誤核定方式,顯悖於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亦違反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另頒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取代)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尚無違背,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係屬權利金收入,至發行人為履約或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所得,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之適用,其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

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

本件原告自留額度47,231,000元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本身,即原告認購自留額,其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則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

㈢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至於認購權證業務之證券交易稅費用亦屬其相關費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被告核定並無違誤,縱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惟該條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該條生效日之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任意曲解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

㈣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自不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勢必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而若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如何能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故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義務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㈤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

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其成本費用及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額,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類似案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號、101年度判字第1084號、101年度判字第1041號、101年度判字第837號、101年度判字第729號確定判決,可資參酌。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告就原核定「第58欄」、第25欄子公司玉山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玉山證券列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部分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均表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以103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9871號復查決定書,追認「第58欄」75,337,549元及子公司玉山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978,786,41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玉山證券列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核定、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五、經查:㈠原告子公司玉山證券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125,285,703,973元及營業成本124,962,281,238元,原查以本年度到期認購權證權利金總額192,300,000元,原告僅申報認購權證利益168,960,450元,與財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函釋規定不符,調增23,339,550元(192,300,000元-168,960,450元=23,339,550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25,309,043,523元;

原告認購權證再買回處分損失1 38,967,970元、逾期失效損失3,693,050元,合計142,661,020元,應列於營業成本,惟原告僅列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119,321,470元,另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放棄扣抵之866,148元轉列債券成本,計調增24,205,698元,核定營業成本為124,986,486,936元;

另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732,578元,原查以發行認購權證避險收入617,290,070元、避險成本656,267,450元,併同前手息扣繳稅款等其他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150,230,237元〔124,258,191,706元(除避險部位外之證券交易收入)+617,290,070元(避險部位收入)-124,194,975,843元(除避險部位外之證券交易成本)-656,267,450元(避險部位成本)-142, 661,020元(認購權證再買回處分損失及逾期失效損失)-28,413,526元(直接歸屬證券交易費用)-3,095,707元(證券交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05,533元(職工福利超限)-866,148元(前手息扣繳稅款)+773,214(出售資產增益)〕。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顯係忽略經濟實質及避險行為本質,悖於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之基本原則而為歧異性認定;

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中扣除,而僅就收入毛額課稅,更與稅法基本原則相悖,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下,方可計算出正確之證券交易損益;

自留額度部分玉山證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是以,被告將玉山證券未出售而持有之47,231,000元列入權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

被告否准玉山證券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量玉山證券實際收取權利金收入,顯虛增課稅所得造成額外租稅負擔;

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行為,乃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強制性行為且受監管之高度管制行為,主觀上實欠缺任意性而有別於稅法所欲規範之「證券交易」行為;

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公布生效日於本件系爭事實之後,惟基於「從優原則」之拘束下,被告似無不得於本件援引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以維玉山證券之權益云云。

爰就被告否准原告子公司玉山證券列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

㈡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之權利金收入部分: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

(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分據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

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解釋理由同時指出:「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

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2.次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而「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並俟證券交易所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

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著有規定。

行為時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款第3目、第5款第3目、第4目前段;

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及第7條第1款且規定:「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

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三)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

……」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

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

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

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

原告主張自留認購權證之價款並非取自第三人,而係由原告自行認購者,實際上並無銷售,而未能產生任何收入,是此自留額部分即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係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稱「收入」顯有誤解,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無足憑採。

3.認購(售)權證,乃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者,自有不同。

發行認購(售)權證,既不屬於交易之行為,該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交易」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又自79年1月1日起、迄96年7月13日(公布日期: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增訂施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以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含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

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自留」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該「自留額」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

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

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再認購(售)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

其認購(售)權證證券交易之損益即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損益,應由交易持有至結算評價時整體觀之,以判斷證券交易之損益,並不需有另次交易為限,故有無證券交易之損失-即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應自交易持有至結算評價時整體觀察,方屬正確。

是以,發行人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收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相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103年度判字第1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原告主張本件自留額部分並無收入、被告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按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

故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權證發行人自己),即由(權證發行人自己)認購自留。

對自留部分而言,(權證發行人自己)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8號、102年度判字第11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再者,證券商發行權證,固應依規定進行避險交易,惟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且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按,此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亦已指明系爭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即得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係依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之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所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又自79年1月1日起、迄96年7月13日(公布日期: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增訂施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以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就「證券交易之所得」設有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含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

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6.綜上,本件原告自留額度47,231,000元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發行價款之收入,被告核定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尚無不合。

原告所稱認定系爭權證自留部分與已實際銷售予投資人部分之權利義務相同,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列入課稅所得,有違民法第345條、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云云,無非係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又47,231,000元係其取得權證資產而支出,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應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減除項目等語,亦難憑採。

㈢關於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部分: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然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以,如屬證券之交易損失,而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者,其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此所稱「證券交易」,並不問買賣雙方交易之動機及其主觀意思為何,僅須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

2.次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而認購(售)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其他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既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發行後之交易自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亦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

3.再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而避險交易行為,為證券商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若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

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

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

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要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是原告主張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觀點來觀察,避險交易為權證發行與權證存續期間之必要配套措施,有別於其他稅法所欲規範之證券交易行為,避險交易視為個別之證券交易而認其損失不得作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實有悖於其經濟實質,而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符云云,尚難採取。

自不得僅因其係依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之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所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4.從而原告主張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係依規定進行風險管理而發生,與一般證券交易有所不同,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既是發行機構獲取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之一,系爭損失181,638,400元應自應稅項下減除,否則將造成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准認列之不合理情況,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亦與同法第4條之1所闡述之精神相違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取。

綜上,被告以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內含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47,231,000元)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尚無不合。

㈣本件係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屬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

且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無應溯及適用之條款,且自其內容亦無從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係屬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103年度判字第128號、102年度判字第5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所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內含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47,231,000元),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

被告否准原告子公司玉山證券列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181,638,400元列於應稅收入減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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