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67,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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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魏金團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華
林琬純
林傳哲 律師
參 加 人 郭弘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弘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申請人郭弘斌委託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239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原告分別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位於申請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民國104年6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43080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申請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6個月內,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郭弘斌為系爭更新單元申請人,亦為本件原處分受處分人。

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郭弘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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