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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洪德穗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劉柏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40917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2小段51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原名許義德)與訴外人許義雄、許恭仁、許文明、沈許美玉及張許蜂等人(權利範圍各6分之1)所有。
訴外人許恭仁、許文明、沈許美玉及張許蜂等4人委託訴外人黃勝榮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提存書等文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萬華字第041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朝沛、賴志忠等2人。
案經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審認系爭申請案會同處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所附文件符合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乃准予辦理,並於104年4月20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104年4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0624102號公告註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以104年4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0624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未會同申請之原告及訴外人許義雄等2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所有之1平方公尺又1/6土地所有權,應保留(原為先父許天才為「松村氏」一家三口無端受害,之口頭傳述之證。
申請閱覽「松村氏」之戶籍資料,請裁為准閱(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
陳情查詢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提出「松村氏」於萬華車站任職之人事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尾頁)。
而原告住於臺北市,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至105年2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起訴自非合法。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請求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准閱「松村氏」之戶籍資料,及請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松村氏」於萬華車站任職之人事資料,並於105年4月26日提出之行政撤銷訴訟暨課予義務訴訟起訴狀中,以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64條為據,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部分,因原告就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請求,須先向上開機關申請未獲准許後經訴願程序,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依法申請,復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命上開機關提出相關資料,亦屬起訴不備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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