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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劉興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被 告 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世欽建築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即吳
世欽建築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申請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如為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事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
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再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
若原告以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雖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唯依該條文意旨,主管機關將專業技術部分之審查交由建築師行使並負責,建築師即為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其所為簽證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惟該簽證仍須經送交主管機關後就其規定部分審查後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復按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附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且須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與之相符,是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標示,於私有建築明確界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方法及範圍,而依其使用方法即可能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準此,建築法就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標示,實已影響所有權人可據以登記產權之範圍,當具法律上效力。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就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中,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等房屋圍塑之「天井」(下稱系爭平台)更正為「露臺」之申請(下稱102 年12月2 日申請書),應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案被告,由本院另為裁判)102 年12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3208003號函(下稱工務局102 年12月11日函)所載「同意備查」整體觀之,認工務局102 年12月11日函為行政處分,且工務局102 年12月11日函作成後,將涉及後續產權登記、空間使用等權利等情,並聲明請求撤銷102 年12月2 日申請書。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世欽建築師為被告,並為上開訴之聲明,惟觀諸102年12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僅係被告依訴外人劉承杰及劉蕭利亞委託,以系爭平台之使用執照圖說與實際不符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請求更正之申請函,核其內容,既非被告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亦難認業已發生何准、駁之法律效果,尚難認102年12月2日申請書為行政處分。
原告以102年12月2日申請書為行政處分,逕對非行政機關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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