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80,2016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李玉珠
莊錦福
陳威宏
陳清池
吳福鎮
陳國輝
陳國祥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50004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無效或違法,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見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依上開解釋意旨,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即在於「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

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2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3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1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

「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9至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公告後如有涉及土地權利之異議,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在案。

三、緣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福德祀神明會」土地,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府民禮字第1040086667B號公告:「……公告事項:茲公告三星鄉『福德祀』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公告於後,如認為內容有不實、錯誤或遺漏情事,凡與本公告事項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內容無訛,發給會員名冊。

……」(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公告閱覽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不實且未符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9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40157923號函將原告上開異議文件轉知訴外人陳建中,請其提出申復。

嗣訴外人陳建中提出申復,被告乃以104年10月15日府民禮字第1040170154號函復原告:「……申報人已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書申復,茲檢送陳述書影印本乙份供參,倘台端等仍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陳述)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府備查……」(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福德祀神明會土地經訴外人洪木全等48名信徒推舉(104年3月12日立書面)訴外人陳建中為申報(代表)人,並檢附該神明會成立時原始會員清冊及申報人切結書以神明會性質案件申報,經被告形式審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乙紙,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土地所在地之村(大洲村)辦公處,公告及陳列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3個月,徵求異議,並未對訴外人陳建中之申報予以准駁,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已對訴外人陳建中之申請予以核准,為行政處分乙節,委無可採。

又原告對系爭公告以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根本不符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亦無第20條之適用等情,提出異議(見原處分卷證6),被告於異議期間屆滿後,以104年9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40157923號函附前開異議文件轉知訴外人陳建中,並請於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被告提出申復,訴外人陳建中嗣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書申復,被告乃以系爭函檢附陳述書轉知原告略以「……申報人已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書申復,茲檢送陳述書影印本乙份供參,倘台端等仍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陳述)書之次日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府備查……」,係告知原告得循司法途徑處理,僅為單純事實或法令之說明,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

五、從而,系爭公告及系爭函皆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及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