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91,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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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佳正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01507號訴願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9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不服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民國104 ○0 ○00○○市○○○○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40295060號訴願決定部分,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 年4 月7 日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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