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94,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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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茂雄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聰根
吳佩姮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訴訟中變更為李世光,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50年8月2日考入臺灣省○○○○局印刷工廠擔任品管技術工員、57年7月10日考入○○○○○○○○公司(現為○○○○○○○○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派用七等職員,復參加58年第2次「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統計人員考試錄取,並於5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3日參加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訓練班合格,由人事行政局分發原服務機關(構)○○公司任職,並於該公司任職至94年6月30日退休。

原告以其因確認公法上政府違法分發系爭考試及格人員至○○公司,導致權益受損為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府不履行公告承諾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特考特用規定:系爭考試依考試院58年11月4日修正之58年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予以訓練,經訓練成績合格者,始得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次分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任用。」

之對外承諾,故系爭考試應分發考試錄取人員到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而不可分發到行政院組織法外的事業機構。

但政府未履行該公開承諾,將原告分發到○○公司,○○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不是行政院或被告的組織法內的法制機關,其人員也不是公務人員,應不是系爭考試可分發的單位。

且該等資訊在上開考試規則與考選部公告中並無明文揭示讓考生知曉。

(二)政府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人事行政局施予職前訓練竣事後,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來分發考試錄取人員,明顯剝奪原告依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賦予之基本人權。

(三)原告直到考選部104年5月21日選特三字第1040002107號書函,才瞭解人事行政局與被告方是本件主要權責單位。

而對考試誤失分發疑義作辯解,也是由被告提供資料,而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1年10月23日總處培字第1010052783號書函回答。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的規範給予積極處置。

(四)本件實是政府未遵守公告承諾違法,並以「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之違法內規來分發。

此公法上違法違憲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請求補償原告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部分之金錢損失。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將系爭考試及格人員,以「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分發原告至私法人○○公司工作,限縮人民基本人權為違法。

2.違法之誤失雖屬歷史共業,但造成精神受損,請被告道歉以為療癒。

並給與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860元以補償原告應受未收之金錢損失。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考試院公告之58年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57年12月12日修正之考試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公開競爭舉行之,又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呈報考試院轉交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其應各機關聲請舉行考試者,並函送原聲請機關任用。

原告所陳公告承諾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特考特用規定,非屬被告權責。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1年10月23日總處培字第1010052783號書函復原告略以:「……58年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發原則略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施予職前訓練竣事後,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

……○○○○○○○○公司進用人員管道之一包括遴用國家考試及格人員,原人事局爰依上開規定將該公司報請經濟部提報之職缺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是以,原告所陳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人事行政局施予職前訓練竣事後,將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剝奪人民基本人權部分,亦非屬被告權責。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2.次按57年12月12日修正之考試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公開競爭舉行之。」

同法第22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呈報考試院轉交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其應各機關聲請舉行考試者,並函送原聲請機關任用。」

又按考試院公告之58年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予以訓練,經訓練成績及格者,始得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次分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任用。」

復參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1年10月23日總處培字第1010052783號書函函復原告:「主旨:台端致經濟部申請書,查詢有關58年第2次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乙等考試及格人員分發相關規定疑義一案,有關本總處業務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經濟部101年8月7日經人字第10102806011號書函轉來台端同年7月26日致該部申請書辦理。

二、查57年12月12日修正之『考試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計劃公開競爭舉行之,又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呈報考試院轉交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其應各機關聲請舉行考試者,並函送原聲請機關任用;

另查58年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發原則略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施予職前訓練竣事後,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

三、案經經濟部人事處本(101)年10月1日經人二字第10100668170號書函復略以,該部56年5月3日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任用、訓練、考核辦法』(以下簡稱任用訓練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新進人員任用,由人事部門會同用人單位就考試及格人員中遴用之。

該部人事處61年11月7日台(61)人二字第1860號函略以,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至該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均應依上開任用訓練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四、綜上,○○○○○○○○公司進用人員管道之一包括遴用國家考試及格人員,原人事局爰依上開規定將該公司報請經濟部提報之職缺納入公務人員考試,並依上開規定辦理分配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可知本件有權將系爭考試及格人員,以「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為由,分發原告至私法人○○公司之權責機關,厥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非被告。

本件原告遽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將系爭考試及格人員,以「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為由,分發原告至私法人○○公司工作,限縮人民基本人權為違法,因被告並非權責機關,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所起訴之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起訴之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4,864,860元,揆諸前揭說明,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原告所起訴之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4,864,86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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