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51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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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代 表 人 吳秉鈞
原 告 吳秉鈞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談采蓮
高安勤
余錦堂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鍾佾真
何慶豐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林祺鐵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04550號訴願決定及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1日案號:10505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嘉憲,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鍾振強、周明堂,並據新任代表人周明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㈠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以民國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72135號函核准被告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成立,以99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524號函核准該會提出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以100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下稱100年10月5日許可變更開發計畫處分)許可變更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變更開發計畫),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劃字第1000166173號函(下稱100年12月9日函)准予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於101年5月14日召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1年第3次會議,評定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及以102年2月6日府地劃字第1020019181號函核准被告重劃會公布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重劃會隔日公告。

原告等不服,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惟協調未果,原告等未依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於協調會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嗣被告新竹縣政府以102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1020164819號函命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經該所以102年11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5206號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及被告重劃會以102年12月30日福陽劃字第1020123001號函檢送「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

因原告等不服該土地重劃登記,乃提起訴願,內政部於103年5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30151699號訴願決定:「關於不服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9日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

關於不服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1020164819號函及被告重劃會102年12月30日福陽劃字第1020123001號函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原告等對該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訴,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原告吳秉鈞並於104年7月25日以書函請求被告地政所撤銷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計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30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40003105號函(下稱104年7月30日函)函覆原告吳秉鈞,然原告吳秉鈞對上揭函文不服,於104年12月15日對內政部提出訴願,案經內政部函轉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1日案號:10505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㈡嗣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以2015年(104年)11月2日2015G190號函及11月15日2015G196號函等,請被告新竹縣政府釐清系爭變更開發計畫合法性,並撤銷地評會101年第3次會議對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決議,被告新竹縣政府以104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40187151號函(下稱104年11月26日函)復略以:「…綜上,旨揭重劃區開發計畫之辦理並無貴祭祀公業陳情違反法規之情事,又本案重劃之重劃前後地價皆依規辦理;

台端所請歉難同意辦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同時請求撤銷系爭100年10月5日許可變更開發計畫處分及地評會101年第3次會議評定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經內政部105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045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等不服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上揭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105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04550號、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1日案號:1050511-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函、地政所104年7月30日函)均撤銷。

撤銷被告新竹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101年5月14日)對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評議。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102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登記。

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吳信達所持分抵押權設定及42年2月17日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無效。

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56年至58年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吳信達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無效。

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68年6月至69年8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69年6月至8月間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如附表2(即原告所提卷外所附之證13附表2,下同)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關於訴之聲明:「內政部、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及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函、地政所104年7月30日函均撤銷。」

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說明或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

、「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重劃計畫之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於開發計畫書、圖報經區域計晝擬定機關許可後,應檢附該開發計畫書、圖及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

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將原件退回。」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係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地政機關並無此職權,觀諸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可知。

原告吳秉鈞雖係不服被告地政所104年7月30日函,惟該函內容略以:「……本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該所得不予處理。」

等語,是其意旨僅具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

又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100年10月5日許可變更開發計畫處分及地評會決議之權責機關,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104年11月2日及11月15日函,僅在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釐清系爭變更開發計畫之合法性,並促請被告新竹縣政府發動職權撤銷地評會101年第3次會議審議本案重劃計畫之地價評議,而被告新竹縣政府認無撤銷之事由,以104年11月26日函復,該函純係就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非行政處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等對於前揭內政部、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及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函、地政所104年7月30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訴之聲明:「撤銷被告新竹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101年5月14日)對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評議。」

部分:㈠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新竹縣政府以102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1020164819號函命被告地政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經該所以102年11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5206號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原告等對被告新竹縣政府前揭102年11月5日函不服,以新竹縣政府、地政所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9裁定駁回,且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在案。

本案原告等訴之聲明之主張與本院前案訴之聲明同屬訴請撤銷系爭評(決)議(參見原告所提卷外所附之證2d),內容無異,而依該裁定理由㈡:「查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訴之聲明,有無提起訴願,原告回答:『我在訴願書中都有將第3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會議決議作為訴願的理由,但我並無將此部分單獨列為撤銷的標的。』

(見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就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首揭法文,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本院卷1第166頁)。

又原告等曾不服被告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9日函准予系爭重劃會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處分,前經本院102年5月2日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27日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其訴。

依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已指明系爭100年10月5日函許可變更上開計畫,及重劃計畫之地價評議係於101年5月14日經地評會101年第3次會議通過。

足見原告等於102年間已知悉系爭100年10月5日許可變更開發計畫處分及地評會101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

惟原告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知悉時起1年內聲明不服,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於本件爭訟中以訴願書向內政部為不服之表示,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參見內政部訴願決定第3頁,本院卷1第74頁)。

原告等復提起此部分聲明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之聲明:「被告地政所應塗銷102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登記。」

部分:查被告新竹縣政府以102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1020164819號函命被告地政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經該所以102年11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5206號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原告等對被告新竹縣政府前揭102年11月5日函不服,以新竹縣政府、地政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9裁定駁回,且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在案。

本案原告等訴之聲明之主張與本院前案訴之聲明內容無異(本院卷1第162頁)。

本件原告等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地政所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及遍觀其書狀陳述暨附件,並未有原告等曾經提出申請之證據,亦未經訴願程序。

按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可參)。

原告等此部分聲明之訴,依前所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吳信達所持分抵押權設定及42年2月17日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無效。

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56年至58年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吳信達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無效。」

部分: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依原告等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並未見原告等曾就訴之聲明四、五向被告地政所請求確認無效,而原告等訴之聲明四、五並未先向被告地政所請求確認無效等情,亦經被告地政所於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答辯狀中詳予陳明(本院卷2第10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明四、五之有關事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法院之判斷、二(本院卷1第543、5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㈠點(本院卷1第552頁至555頁)論斷甚詳,併予敘明。

七、關於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68年6月至69年8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69年6月至8月間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如附表2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

部分: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等本件訴之聲明、有關「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69年6月至8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69年6月至8月間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如附表2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

部分,核與原告等前以新竹縣政府、地政所為被告,於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土地重劃事件(有關被告地政所部分),聲明求為:「……確認重測前系爭32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

被告應塗銷系爭32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

,兩者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本院卷2第18頁至31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2第39頁至40頁)。

是原告等此部分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等復以此部分訴之聲明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此外,原告等以新竹縣政府、地政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土地重劃之事件,其訴之聲明、(被告地政所部分),亦與本件同上部分訴之聲明相同(本院卷1第162頁至第169頁),該案此部分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亦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本院卷1第160頁至第169頁),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1第170頁至第180頁),附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等訴之聲明、有關「、確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69年6月至8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

以外(即68年6月至69年8月間扣除69年6月至8月間)之確認無效之訴部分,查依原告等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並未見原告等曾就訴之聲明(包括此部分訴之聲明)向被告地政所請求確認無效,且原告等並未就訴之聲明(包括此部分訴之聲明)先向被告地政所請求確認無效等情,亦經被告地政所於答辯狀中詳予陳明(本院卷2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此部分之訴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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